搜尋結果: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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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明花 徐文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16-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84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2

HLHM-113-聲保-6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昌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昌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昌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081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2

HLHM-113-聲保-64-20241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 項證據,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112 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16罪,犯罪 嫌疑重大,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 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男及 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自被告上開犯罪次數及態樣等犯 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 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6月21日 執行羈押,同年9月21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 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新北地院同 性質的另案,但該案被告未受羈押,也受緩刑宣告,等同被 告未受有物理性之處置,導致被告可能心存僥倖而於111年1 0月至1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之犯行,但本案犯行被告已遭羈押1年 有餘,對於被告的震攝力已有不同,被告已就其於看守所之 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之諮商, 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 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之羈押原因,若再以被告對於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無 明顯改善或緩和之理由,而延長羈押,等同以被告無法達成 事項要求之,而使得羈押審查制度形同具文,故縱使尚有羈 押之原因,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等 語(本院卷第362頁)。   ㈡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被害人年僅11歲)   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5至 227、47頁)。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 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滿14歲未滿16歲之A男、B男為性交行 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對另2名未滿14歲少年(甲男、乙男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共7次,其犯行時間分布在11 2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另有違反乙男意願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 片1次犯行、違反乙男意願以其手機使乙男被拍攝之性照片 及性影片及叫乙男持其手機自行拍攝乙男之性影片1次犯行 、引誘未滿14歲少年丙男自行拍攝性照片1次犯行),而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71號提起公訴,113年5月7日 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4、48頁),自被告上開犯罪之對象 、次數、歷程以觀,堪認被告已無法理性思考,任由自身脫 序之性慾支配其行為,遵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更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 找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 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諸上情,本院認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其於 看守所之狀態盡力積極尋求醫療介入,或社工、心理治療師 之諮商,加上為賠償被害人而變賣住家,可認為被告對於未 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已有明顯之緩和、犯後民事賠償及被告 母親堅定支持等情聲請交保,然被告目前屬於羈押狀態,並 非在監服刑,案件處於未確定的狀態下,看守所不可能提供 性侵害犯罪之輔導及治療;被告所期待的是以電子監控取代 羈押,但電子監控只能掌握被告之行蹤,卻無法避免被告再 犯,再審酌被告對未成年同性之性慾關係並無明顯緩和、改 變之情形下,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上開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反覆實施上開犯 罪行為之虞,辯護人所執上情,尚難逕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賠償被害人等情,屬被告犯後態 度範疇,均與被告再犯之蓋然性判斷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再犯可能已降低,原羈押原因不存在等詞 ,均難憑採。從而,辯護人主張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 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 113年11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侵上訴-12-20241111-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炳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炳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確定,受刑人向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下稱甲組合),及附表一編號5至8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 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 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三、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各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 ),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 依系爭裁定之定刑結果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且附表一、二 所列各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由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即受上 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任意將系爭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抽離,並將抽離部分與附表二所示 之罪合併,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 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 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 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 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 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 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 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本件依受刑人主張之甲、乙組合 予以核算,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但曾定刑10月【花蓮 地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30年)。是依其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以 上限而言,須接續執行30年10月(即上限之30年+甲組合之10 月),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 ,反生更不利 益之結果,自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 例外情形不同。  ㈢綜上,受刑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 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 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自無可採。  ㈣受刑人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直接向法 院聲請定刑之權利。是受刑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有 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下旬之某日時 許 104年2月6日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3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2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03年11月前某日 104年6月1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第21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8月4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7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88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3日18時 104年11月3日20時 105年8月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61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20日 106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7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87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105年8月25日15時許 105年7月27及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6年度上訴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107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99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2及13日 105年8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14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日 105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至105年8月27日 105年6月間至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備    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4號

2024-11-11

HLHM-113-聲-10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關瑞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關瑞進(下稱抗告人)自民 國98年7月收押及服刑至今已16年,服刑期間悔恨不已,因 一時身陷毒癮而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原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7年,實過於嚴苛,請再予適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 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裁定因確定而 生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系爭裁 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雖具狀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 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係就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認 為過於嚴苛,請求重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原審 以抗告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聲 明異議,且抗告人如欲重定應執行刑,依法只能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06

HLHM-113-抗-45-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 399及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業已依法踐行上 開程序。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 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訴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 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經本院 訊問時,當庭敘明因移監之故致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 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因在監執行致佚 失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 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行,無非是 以證人江建樑於警、偵時之證述為據,然依據證人江建樑於 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 之陳述,聲請人並沒有約定價金1萬元,且聲請人並未持有 毒品,未與買家江建樑就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談妥,且意 思合致,聲請人是無償受江建樑委託,代為調毒品,價金由 聲請人支付後交付江建樑,幫助其施用,聲請人應係犯轉讓 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罪,原確定判決就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 行認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爰以 證人江建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編號1之犯罪事實,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本院卷第5至17、150至151頁)。 三、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江建樑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 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指稱依據證人江建樑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詞 ,及其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經與其於106年12月5日 審判之陳述互相佐證,聲請人應係犯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 品罪云云,乃對法院依據證據資料、認事用法所持之相異評 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遑論具備「顯著性」?  五、綜上,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江建樑偵查中之 證述)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 之理由,顯係片面主張,未提出支持其論述之具體證據,乃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不具 備提出合乎新規性再審證據之要件,遑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 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附表)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態樣 1 江建樑 105年3月底某日8至9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林文祥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販賣 1萬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至林文祥左列住處飲酒、聊天時,以左列金額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 2 江建樑 105年5月20日8時許 花蓮縣○○○「○○○」附近被告不詳姓名友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兩 販賣 1萬6,000元 江建樑於左列時間先撥打林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文祥要江建樑至左列之○○○後,林文祥再帶被告至附近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林文祥嗣在該不詳姓名友人住處,販賣左列毒品予江建樑。

2024-11-06

HLHM-112-聲再-1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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