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