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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249元及提繳9 萬60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1 萬73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 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6669元) 。扣除已繳3,633元,尚不足新臺幣3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2

PCDV-113-勞訴-124-20250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 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 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 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 (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 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 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 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 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 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 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 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 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 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 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 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 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 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 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 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 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 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嗣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 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 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 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 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 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 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 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 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 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 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 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 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 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 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 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 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 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 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 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 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 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 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 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 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 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 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 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 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 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 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 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 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 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 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 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 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 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 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 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 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 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適當 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 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 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76-20250121-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毓仁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 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肆拾 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 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壹仟玖佰參拾元(計算式:5790元×1/3=1930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肆佰參拾元(計算 式:1930元+4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4-勞補-22-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 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 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 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 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 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 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 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 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 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 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 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行政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113 年6月18日主管盧俊文襄理(下稱盧俊文),請原告月底簽離 職單他會來收,並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交給原告,資方 有違法解雇情事,過了兩三天盧俊文要原告不要簽離職單改 簽請調單,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雇,原告不同意改簽請調 單。原告未曾簽署服務同意書,自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故不到職,要求資遣費顯然無理由: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即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此應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與台北經典管委會113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綜館幹部同年6月13日幹部蕭銘貴,即已通知原 告:「找到一個新案場41000/月休8,台北經典不給加,我幫 你加薪意者回覆」,原告回覆:「嗚嗚嗚...」,至於幹部盧 俊文對原告只是告知要調動或離職提供選項,並未要求原告 離職之意,且後續提供新店區美河市、萬華區莒光路、南港 區翔譽之心等社區供原告挑選,原告僅是要求非自願離職書 及資遣費。而後原告不回被告公司商議意不回應,卻於113 年7月2日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不可思議,原告係 自行未到勤達三日以上,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自不符合 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二)被告調動原告依法有據:   按勞基法第10-1條、被告親簽之服務同意書第六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三條第12款之規定,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 有事先約定調動之規定,亦經原告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確認 ,原告調動後,薪資優於台北經典案場、工作性質完全相同 ,且為體力、能力所能負荷。又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2樓,以被告提供新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南港區翔譽之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 0號),經以Google地圖模擬原告住處至該二案場路程距離, 經計算距離總長美河市12.3公里、翔譽之心19.4公里,調動 地點適當,僅是行進路線不同,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開除原告無效,依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訴外人台北經典管委會與被告11 3年6月30日委任關係終止,而就原告109年1月22日簽署服務 同意書開宗明義:「任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所派案場與業主 約定之約期屆滿為止」及系爭同意書第15條前段之規定,是 以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30日24時因解除條件成立而終止 ,殆無疑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 (一)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組長,約定薪 資3萬6000元,每月於次月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30 日。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原告, 並將原告退保,有被證2之獎懲令、被證3之投保單位網路申 請及查詢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三)被告與原告自113年6月13日就原告原任職之台北經典社區期 滿後調職至其他社區之事宜磋商,原告要求須單哨、50戶以 下社區,並指定板橋區,被告提供新店美河市、萬華區莒光 路、南港區翔譽之心等社區,均不為原告接受,有被告提出 被證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5-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五)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投保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年6月18日要求原告填寫自 請離職單,應為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台北經典社區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依據兩造間勞動 契約,故兩造間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且被告調動並 未違反調職五原則,均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113年7月1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2)原告服務之台北經典社區之契約期限將於113年6月30日到期 ,惟原告所不爭,被告早在社區契約到期前即自113年5月26 日起至113年6月13日陸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動至新北市新 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港社 區翔譽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萬華莒光路社 區(台北市○○區○○路000號)、甚至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擔任 綜管人員,並願意加薪至4萬1000元、3萬8000元、或1天180 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75-97 頁)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距離 上開社區約12.3公里、19.4公里、6.9公里,調動地點適當 ,薪資並未改變,甚至加薪,被告調動已符合前開調動五原 則,然均為原告所拒絕接受。 (3)因原告拒絕接受調動至其他社區,被告之主管盧俊文訊問社 區已屆期,原告亦不同意就任新職,故於113年6月18日交付 自請離職單給原告填寫,詢問原告是否自請離職?此有原告 提出原證1原告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並非解雇通知書,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 年6月18日解雇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於11 3年6月20日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以原證1之函文,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4)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理由,自應自113年7月1日到職,卻直接前往其他保全公 司任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95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小-114-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陳王笑 王菊 陳月美 陳月瑩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新台幣 (下同)310萬268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 王荷勳310萬268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荷勳所有。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陳 月真、追加被告陳月瑩,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月瑩與被告陳王笑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同段6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0 分之1(以下簡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同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月美與被告陳王笑 應就樹林房地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 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王笑所有。被告陳王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王世鋤所有。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 26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王 荷勳所有(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因 生前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王 笑、被告王菊,王世富、王世漢、原告王世鋤為繼承人,而 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素娥、原告王荷 勳、王思潔、王盈婷等4人,因繼承人之一王世漢長期對王 世賢行為舉止怪異,因曾放火燒家裡、堆積垃圾、長期咒罵 長者、故意不照顧長者等行為,是否具有嚴重虐待、是否具 有合法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由吳素娥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主張王世漢並無繼承權,而由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以下簡稱115事件)。被告陳王笑、王菊於110 年間因希望能盡快取得繼承王世賢之遺產,且對於訴訟過程 冗長、可能分擔之訴訟規費、雜支、開會耗時,以及判決結 果究竟是否會較有利等等感到不耐煩,向吳素娥表明不願意 負擔後續任何訴訟開支,因此110年3月6日家族內部開會時 ,其二人在繼承人面前與原告二人達成協議,願應繼分以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對於後續訴訟事 件結果如何均無異議,有原證4之協議書可證。115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下稱180號事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以下簡稱2320號事件)確 定。然被告陳王笑、王菊卻不願意履行原證4協議,被告陳 王笑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時將不動產無償移轉於被告陳月美、 陳月瑩,另前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王笑、王菊 依序取得金錢部分均為286萬1709元(郵局存款13萬1811元+ 樹林農會存款272萬9898元)、286萬3265元(郵局存款13萬1 811元+樹林農會存款273萬1454元),爰依原證4協議書、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 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受詐欺為由於110年3月6日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業以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以被 證1、2存證信函可稽。 (二)依據前開判決所示,王世賢之資產扣除全部或部分債務後, 被告二人各可分得539萬7895元、667萬6679元,原告主張已 被告同意以對價200萬元讓與應繼分顯非實在,況被告二人 可分配財產高於200萬元,焉有可能不願意負擔訴訟結果。 況訴訟費用均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因當時王世漢均已 就王世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素娥卻告知被告要讓王世 漢不能分財產,被告二人為女性也不能分財產,因被告年事 已高(分別為73歲、69歲),深植過往習俗,始同意簽署原證 4協議書,況上開訴訟事件,被告均未參與,均由王世鋤代 理被告二人,吳素娥僅告知被告上開訴訟係為王世漢喪失繼 承權,並未提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果有提及分割遺產訴訟, 焉有可能107年12月2日,王菊可取得340萬元如原證7協議書 ,原證4之協議書卻僅取得20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間受理 王世賢遺產,始知悉受詐欺,以受詐欺為由,於113年8月29 日撤銷原證4協議書,自屬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293至 294頁): (一)被繼承人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王笑、王菊、原告王世鋤,王世漢、王世富等5人,應繼份 為各5分之1,而王世富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素 娥、王荷勳、王思潔、王盈婷(應繼分各為20分之1),王 世賢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2之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2月5日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即同段605號建 物(權力範圍40分之1)(以下簡稱被告陳王笑就樹林房地之 應繼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月瑩、陳月美所有。 (三)被告陳王笑、王菊二人與原告二人間於110年3月6日曾簽署 原證4之協議書,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王笑、 王菊二人均尚未受領原告2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協議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原證5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以原告王世鋤、王荷勳二人稱被告二人均 為女生,不能分王世賢之財產等事由,受詐欺為由,撤銷原 證4之協議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律師函、被告提出被證1、2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41頁) (五)被告陳王笑、王菊各受領郵局存款13萬1811元、陳王笑受31 7萬7098元、王菊受領273萬14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樹林區農會113年8月29日函 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六)訴外人吳素娥以王世漢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就樹林房地、桃園土地、存款651萬1 934元及利息、1553萬2707元及其利息,依據前開應繼分割 ,吳素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1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 書,請求被告陳王笑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 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 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瑩、陳月美間就前開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世鋤、王荷勳各依據原證4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王笑 應給付原告王世鋤286萬1709元,被告王菊應給付原告王荷 勳286萬3265元,並將起訴狀附表1、2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 王世鋤、王荷勳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4協議書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原證4協議書為為真正、上開判決均記載被告同 意讓與應繼分,及證人吳素娥、王思潔之證詞為據,經查:  1.證人吳素娥即原告王荷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 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 嗎?)辦理遺產分割的時候,王世漢找不到人,避而不見, 所以我們才用官司來處理,日子久了,陳王笑、王菊說王世 漢找不到人,王世賢負債那麼多,費用也那麼多,我們也沒 有要拜王世賢,與其這樣,我們就各用200 萬元賣應繼分給 原告二人。陳王笑、王菊說官司不管勝或敗,就用200 萬元 對價賣應繼分給原告二人,如果勝訴的話,原告二人一樣要 給陳王笑、王菊各200 萬元,敗訴也是一樣,負債、費用跟 我們二姊妹無關。」、「(法官問:簽訂110年3月6日協議書 之前,協議書內容有無經過討論?討論次數、時間、地點、 人各為何?) 1.有。2.一到二次。討論時間忘記了,我們 是用電話互動討論,有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也有跟原告 二人討論,是我跟陳王笑、王菊討論後,再通知原告二人。 沒有大家聚在一起討論過。我也有跟我的女兒王盈婷、王思 潔、原告王荷勳電話討論過,兒女回到家也有討論,他們都 同意。我跟原告王世鋤當場或電話討論過,都是各別討論。 」「(法官問:被告陳王笑、被告王菊為何願以200萬元讓渡 應繼分?)如前所述。因為債務、費用那麼多,不願意負擔 ,而且官司不知何時結束。」「(法官問:原證1、2、3之訴 訟期間,證人有無參與討論案情?倘有參與討論,請問討論 幾次?討論內容、地點、參與討論的人?) 1.有。 2.在 律師事務所,討論過二次以上。3.針對王世漢喪失繼承權, 在律師事務所,在場有我、原告王世鋤及顏律師。印象中陳 王笑有去一、二次,王菊我沒有印象他有去。」「(法官問: 被繼承人王世賢之遺產若干?)不知道。」「(法官問:被告 陳王笑、被告王菊應繼分各有五分之一、若干?)是。真正 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部分現金280萬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299頁)。2.證人王思潔即原告王荷勳之 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為什麼當時陳 王笑、王菊簽署原證4的協議書,同意把應繼分分別以200萬 元之賣給原告王世鋤、原告王荷勳嗎?)原本有另外的官司 在打得關係,我們要買他們的繼承權回來。因為他們不想官 司後面的律師費、訴訟費用。我不知道律師費、訴訟費是誰 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參酌證人王思潔、 吳素娥可知,被告二人同意簽署原證4協議屋,係因訴訟曠 日費時,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訴訟費用係 由陳月真保管之公費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焉有可能以 此為由簽署原證4協議書?況原證4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給 付200萬元之時間,亦即被告2人仍須等全部訴訟結束後始能 取得200萬元,則原告主張訴訟曠日費時之理由,亦不復存 在。況證人吳素娥為原告王荷勳之母親,證人王思潔為原告 王荷勳之妹妹,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從而 ,證人二人之證詞,殊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證人吳素娥為115號、180號、2320號事件之原告,於115事 件起訴時主張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為1618萬4641元,不動產有 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房地,負債共620萬元、費用86萬5 060元,債務及費用合計706萬5060元,據此扣除後,如以被 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各可得182萬3916元{(0000000 0-0000000)÷5=0000000},再加計2筆之桃園土地、1筆樹林 房地之價額,一定均高於20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以200萬元 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主張願意給付被告200萬 元,如原告取得被告之應繼分之價額低於200萬元,將由原 告認賠云云,顯屬虛妄不實。而115事件於111年4月25日宣 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17萬8 338元,據此,被告二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各可得320萬12 60元。180事件於112年5月16日宣判,債務620萬元部分不得 扣除,支出費用部分僅准許67萬1138元,被告二人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各可得310萬2700元,綜上各情,被告實無有可 能以200萬元讓與應繼分予原告二人?再參酌吳素娥為上開事 件之原告,卻未詳細如實告知被告二人有關王世賢之現金遺 產狀況及債務、費用狀況,僅討論王世漢將喪失繼承權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稱王世漢即將喪失繼承權事宜,且告 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產等語,應為真實,據此,原 告之陳述自有讓被告二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判斷,同意讓與 應繼分等情,從而,被告陳王笑於113年1月分別收受王世賢 之現金遺產高達13萬1811元、317萬7098元、王菊收受現金 遺產13萬1811元;273萬1454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始知 悉受騙,於113年8月29日以被證1、2存證信函撤銷原證4協 議書,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事件起訴時有收受起訴狀,自應知悉 事件之訴訟始末云云,然查,115事件起訴時,吳素娥起訴 時僅主張被告二人欲將其應繼分以相當對價讓與原告二人云 云,然被告二人是否讓與應繼分於原告二人等情,顯與115 事件之爭點為分割遺產及王世漢喪失繼承權之相關爭點無關 ,自非被告二人關心之議題,並經吳素娥證述甚詳,僅與被 告二人討論王世漢是否喪失繼承權等事宜,並未談到王世賢 之遺產,被告二人於115事件、180事件、2232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均為原告王世鋤,相關書狀均由原告王世鋤代收,被告 二人亦無從知悉上開事件之實際審理情形,更難知悉王世賢 之真實遺產狀況,原告二人卻隱瞞王世賢之真實財產狀況, 導致被告二人錯誤判斷而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應為真實。 再者,吳素娥為115事件之原告,早在起訴狀詳細記載王世 賢之現金遺產,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不知道王世賢之現金 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更難期待其會如實告知被告 二人王世賢之現金遺產真實情形,自無法讓被告二人有充足 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讓與應繼分之依據。  4.王世賢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王菊於107年11月30日簽 屬原證7之協議書,同意以340萬元讓與其應繼分予王世富、 王世鋤,並有王世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笑、王世漢擔任原 證7協議書之見證人,有原證7協議書可按。則王世富於108 年1月20日死亡,王世賢之繼承人即就王世賢之不動產即樹 林房地、桃園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見113年12月31日筆錄),因此,據此可推論, 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即無讓與應繼 分之意思。再者,以107年11月30日原證7協議書之王菊讓與 應繼分之價格為340萬元,焉有可能相隔2年4個月後,被告 於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卻降價為200萬元?再者 ,被告二人並非於115號事件起訴時即同意讓與應繼分,此 觀115號判決之原告主張係記載被告欲將應繼分讓與原告等 語,因此,被告係於115事件訴訟終結後或180號事件訴訟進 行中時,始同意於115號事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6日簽署原證 4協議書,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告知王世漢即將喪 失繼承權事宜,且告知被告二人為女性不能分配財等語,應 為真實。  5.被告既已撤銷原證4協議書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原證4協 議書,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陳王笑與 被告陳月貞、陳月美間就樹林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移轉登記為陳王笑所有,是否有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王笑並未對原 告負有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重訴-52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 告 張韻霞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學勤、張登科、張智凱( 下稱林學勤等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超級保全、黑崎一護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由被告擔任車手、林學勤等三人擔任監控手,渠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於113年5月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 登理財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為好 友,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 於113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德恩偷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書等,在台北市○○○路000 巷0號取得原告信任後收取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案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 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58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彭采絢、 劉永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於民 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 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彭采絢 、劉永濬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一濬能 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 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 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等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 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 即為主債務人。詎料,濬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7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濬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01,045元及起訴前孳息9,9 68元、違約金717元,共計511,730元未清償,被告彭采絢、 彭采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347-202501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沈姝吟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永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 告,被告自第2年開始不告知員工特休天數,且陸續以無薪 假等方式逼迫員工自請離職,逕自安排無薪假並以特休相抵 之,原告入職5年皆有上開無薪假等情,先予敘明。被告更 於113年上半年間刻意排休原告高達12日之無薪假抵充特休 ,原告已此為由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調 取勞保投保資料時,始知被告違法高薪低報,綜上被告違法 等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至少1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請假後,自同年6月17日起迄今沒有到 職上班,亦未告知請假事由。從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已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故特別休 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颱風為無薪日,原告已同意以特休扣抵,並未異議,自不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以給付如被 證3所示,原告僅於760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如答辯狀所載。 (三)108年8月9日起,被告與原告協商排定特休日,及112年9月 起,應調整月提繳工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主張上開違 法事由,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請求資遣費、老年給付差額差額,並無理由 (四)無薪假應有扣薪之情形,請原告補正證明。 (五)如原告主張無薪假,被告主張以該日數未服勞務而為抵銷抗 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11頁、113年12月31日 筆錄): (一)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沖壓員,113 年6月12日為自請特別休假、113年6月13日起未上班,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告知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完,有原告提出原 證3之line對話可按(見調卷第35頁) (二)原告於113年1月至5月薪資如原證6所示(見調卷第45頁), 歷月薪資為3萬2787元、2萬9395元、3萬1577元、3萬3281元 、3萬2763元。 (三)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調卷第33頁)。 (四)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卷第93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    表所示,經勞工保險局核實原告之月提繳工資如調卷第241    頁所示,有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 投保時間 投保級距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108.4.3-108.12.31 23100 1386 109.1.1-109.12.31 23800 1428 110.1.1-110.12.31 24000 1440 111.1.1-111.12.31 25250 1515 112.1.1-112.8.31 26400 1584 112.9.1-113.2.28 34800 2088 113.3.1-113.7.23 33300 1998 (六)原告在職期間共有特別休假63日,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1、 及被告答辯狀附表1所示以颱風假、或以無薪假排定為特別 休假共23日(見調卷第25、91頁)。日期如下: 年度 法定特休日數 日數 日期 原告自行請假日數 差額 108 3日 2 8月9日颱風假 9月30日颱風假 0 1日 109 7日 3 2月11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2月17日 2月18日 0 4日 110 10日 1 6月9日無薪假 0 9日 111 14日 0 無 12月27日12月28日共1.5日 12.5日 112 14日 5 8月3日颱風假(被證8) 11月2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1月7日 12月18日 12月19日 1月6日至1月10日(2.5日)、6月26日(1日) 5.5日 113 15日 12 1月10日(以下均為無薪假) 1月11日 2月1日 2月6日 2月7日 2月22日 3月1日 3月8日 3月15日 3月22日 5月24日 6月11日 113年6月12日 2日 合計 63日 23日 6日 34日 (七)原告自行請假之特別休假為111年12月27日至111年12月28    日1.5日(見原證11、本院卷第47頁)、1月6日起至1月10日    共2.5 日( 見被證2 請假單) 、112 年6 月26日(1日)、    113 年6 月12日,以上共6 日,有原告提出薪資單、被告    提出被證2 請假單可按(見調卷第95頁)。 (八)被告共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日數共22.5日如被證3之薪資    單所示(見調卷第97-98頁)。 (九)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之薪資如被證4所示(見調卷    第131-142頁) (十)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所示(見    調卷第143-154頁) (十一)被告因違反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逕行排定原告    特別休假,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有新北市政府113 年8    月8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177-209 頁)。 (十二)被告未核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等情,經勞工    保險局裁罰,並更正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有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9日函文、113年8月20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    -247頁)。 (十三) 被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被證6 之113 年度6 計算名冊 可按( 見本院卷第37頁) 。 四、本件爭點是:(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二)原告 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將無薪假排定為特休假,違反勞工法令,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原告自113 年6 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9801 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 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 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 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 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 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 ,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 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 規定裁罰。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 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 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 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協商合致。」準此,被告排定依不 爭執事項所示之無薪假,並以原告之特別休假扣抵等情,揆 之前開說明,屬於勞動契約之變更,自應經原告明示同意, 被告雖抗辯兩造確有經過協商,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自難認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排定無薪假 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自無理由。  2.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本院以:該局於113年6月25日 實施勞動檢查(見本院卷第177頁),結果係原告112年應有特 別休假14日,惟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特別休假6.5日,年度 終結時亦未發放給未休日數工資;另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提出 申請,即逕行排定原告實施特別休假,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 第38條第1、2、4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8日裁處在案,有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按(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3 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自113年6月17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    3.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排定無薪假,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假 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原告提出112年9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本卷第41~45 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②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薪資為3萬2136元 【計算式:(33004元+32787元+29395元+31588元+33281元+32 763元)/6=3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是 原告自108年3月18日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12日止,原告可 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萬4179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8萬417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共有63日特別休假,自行請休別休假日 數為6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排定無薪 假並以特別休假扣抵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有57日特別 休假(計算式:63日-6日=57日)。又經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特 休假扣抵颱風假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8年8月 9日、108年9月30日、112年8月3日颱風當日並未提出勞務, 亦未向被告申請事假,被告就颱風假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被告於颱風當日既已給付薪資,足見,原告自已同意已特別 休假抵颱風假。退步言之,原告於颱風當日並未提供勞務, 但被告已給付當日工資,自得據此扣抵特休未休工資。故原 告請求特休未休11.5日工資1萬2512元如本院卷第69頁附表4 ,及以無薪假排定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7688元(00000-0000-0 00=1768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老年給付部分:  ①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 五個月。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勞工保險 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3日申請退保,準此,原告於退保當月 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核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 774元(如本院卷第65頁附表2),勞保局僅認定為2萬5988 元,每月差額7786元,原告已申請一次老年給付5.83月,有 勞保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 392元(7786X5.83=453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5.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繳差額如本院卷第67頁附表3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5、66-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即被告供擔保金額 1 資遣費 84176 84176 2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45392 45392 3 特休未休工資 12512 12512 4 無薪假逕行排定特別休假工資 20108 17688 合計 159768 5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15426 15426

2025-01-21

PCDV-113-勞簡-1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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