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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6

TCHM-113-上易-778-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宸 (原名: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至四即 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十七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蔡沐宸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後增加「而以 此等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詐騙時間欄內「14時8分」更正為 「9時2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為「因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以解除錯 誤設定」;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詐騙時間欄內「30日0時10 分」更正為「29日23時3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訂單錯誤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為 「因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詐騙時間「112年10月29日21時11分至1 12年10月30日0時10分」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21時24分至 112年10月30日0時40分」、匯款金額欄內「49,987元」更正 為「49,986元」、匯款時間欄內增加「112年10月29日22時3 4分、112年10月29日23時56分、112年10月30日0時2分」、 匯款金額欄內增加「49,987元、49,985元(不含手續費)、 49,987元」;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詐騙時間欄內「112年11 月8日16時44分」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0時」;㈦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鋒、林 建成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 訴人李彥鋒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 鋒、林建成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為277,785元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 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 、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4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四   即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CHDM-113-金簡-31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6

TCHM-113-上易-78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 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諭知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屬 卓見。惟本案係員警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嗣再將該550萬元現金發還被害 人,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知道自己的錯誤,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且當下被告被逮捕,包包被打開,警察問這些錢哪 裡來,被告就坦承是跟被害人收的錢,警察就已經把錢都扣 走了,被告是自主性繳回,我認為檢察官的主張有爭議性, 又家中母親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最近出車禍需被 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修 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扣案之550萬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雖非被告 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本案已無犯罪所得,原審因認被告應 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 上訴,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難採憑。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 交車手,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 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室內配線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 有1名9歲之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被告則與媽媽同住於租 屋處,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9000元,除了 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5000至1萬元之家用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除 已就洗錢犯行減輕事由列入量刑審酌外,亦已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所 提家庭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 ,惟原審既已考量前開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仍予 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86-20250116-2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 谷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第60頁、第115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堪認被告僅就 刑度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有所爭執,是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所指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以及沒收已扣案犯罪所得15 9,665元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9507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 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 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其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判決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是除得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A玉之泉」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匯至「A玉之泉 」指定之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就對告訴人陳右晨、陳彥哲所為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 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供稱:目前均有依前揭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7頁),另告訴 人陳彥哲則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二審卷第 43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應列入量刑因子,是原審之 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所為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仍堪認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裁量並無妥當。準此,被告上 訴請求就各罪均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前揭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 且所定刑度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未遂犯罪, 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 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上訴後 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右晨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陳彥 哲具狀表示放棄求償,已如前述,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審酌此部分,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此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 洽,併予撤銷;再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000元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然酌以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 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況被告 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3 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5

CHDM-113-金簡上-3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 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 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 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 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 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 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 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 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 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 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 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 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 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 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 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 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 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 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 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權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權與告訴人江世羽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被告江尚權因水管漏水維修、水泥放置等問題,與告訴人江世羽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江世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庭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尚權因不滿告訴人江世羽推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世羽,至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定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尚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尚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世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4

CHDM-113-易-425-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9行「其 於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往 上開空地右轉」補充更正為「其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過失部分補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查(見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75頁),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彎,顯然 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㈣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汽車於轉 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仍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25歲,無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HDM-113-交簡-1913-20250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銀行業、離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簡-25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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