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葉俊民
訴訟代理人 夏蜜凰
被 告 陳憲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1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毆
打伊,致伊受有右眉淺裂傷1x0.1公分、擦傷0.2x0.1公分、
左手肘擦傷2x1公分、1x1公分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
120,73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30元,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處拘役3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學歷,現在監服刑,已經退休,按月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多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8頁及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730元(730+30000=3
073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見審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74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