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TPDV-113-訴-68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