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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浩銘(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異議人稱A裁 定,本院從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異議人稱乙判決,本院下稱B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稱C裁定,本院從之)、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執緝丁字第417號之1指揮書【應係100年 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稱D裁定 ,本院下稱D判決),上揭合併執行之刑期高達27年4月,顯 然過苛。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C裁定所示3罪組 成『輕罪集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 示之罪組成『重罪集團』,與現有執行結果相比,可有數年之 差距。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未說明無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原因,悖離恤刑目的,爰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述已確定之定 刑裁定及確定判決,存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審核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71號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9 日檢紀出113聲他263字第1139026242號函、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14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等 件屬實。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將A裁定中2罪與C裁定各罪合 併定刑,A裁定其餘8罪則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中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2年4月25日),B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2年4月11日,C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新北 地院(100年5月30日),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適法。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D判決】。上揭A裁定、B判決、C裁定 、D判決接續執行,A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20日,B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 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6年7月1日,C裁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126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3月1日,D判 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27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9 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判決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所犯A裁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新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3月8日,B判決與C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亦即B判決、C 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 件;同理,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後 ,亦即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 定刑要件。  ㈣、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與C裁定所示 各罪定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 期為99年3月8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 日後,異議人無從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 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另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其餘8罪與B判 決所示各罪定刑部分,縱使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形式 上』均在B判確定日期前【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B判決並非異議 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不可任意擇定B 判決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以此為由將所有於B判決 確定日期所犯各罪與B判決原先各罪合併定刑。異議人上開 主張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概念,任意將不符 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難認可採。 ㈤、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異議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違反其客觀性義務,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8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 99年3月8日  2 98年11月間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976號 99年12月1日  3 99年1月3日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2年3月28日  4 9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5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6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7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8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9 9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10 97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3年7月9日 附表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1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2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3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4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5 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6 101年2月4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7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8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9 101年2月10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附表三(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9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241號 100年1月31日  2 99年12月2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 100年3月14日  3 99年12月5日 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100年5月30日

2025-03-17

TPHM-114-聲-39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秀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6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4月+3月+4月+4月)之範圍內,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9年12月29日、110年7月間)、 分別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 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3 月7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人無申請定應執行刑 ,列表之罪要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54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維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3年9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之拘束,與審 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1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均為加重 詐欺案件、且擔任詐騙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 114年3月5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48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 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 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 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 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 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 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 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 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 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 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 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 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 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 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 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 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 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82-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3/10/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9 (撤回上訴)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2025-03-17

PCDM-114-聲-57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德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各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 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 犯附表編號2、3之詐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相同,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間,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 罪屬同樣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 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64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秉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 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莊秉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8月29日 ⑵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5 日 111年2月底至同年4月28日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3-14

TCHM-114-聲-25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499-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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