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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 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 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 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 ,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 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 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 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 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 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 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 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 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 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 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 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 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 ,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 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 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 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 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 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 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 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 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 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 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 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 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 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 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 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 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 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 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 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 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 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 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 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 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 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易-54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 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 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 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 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 ,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 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 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 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 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說明: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警詢供稱其與告訴人乙○○ 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113年5月13日多次傳送簡訊 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且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今猶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家庭成員法益欠缺尊 重,恣意侵害,本案應予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暨被告依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1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烈均因聽聞其友人羅沐華(業經不起訴處分)與陳基正間 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竟邀同其另一友人林世明(已歿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 ,由林世明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油漆,潑灑在陳基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損壞陳基正該車 輛之鈑金、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陳基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基 正之指訴及證人林世明、羅沐華、黃妙登之證述並無不符( 警卷第27至33、43至53、59至65、71至75頁、偵卷第115至1 17、139頁),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發票 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7至97頁、偵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林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 微,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31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HLDM-114-簡-4-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 )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 ;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 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 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 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 ○○、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 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 ,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 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 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 、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 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 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 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 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 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 、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 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 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 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 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 ,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 ○○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 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 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 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 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 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 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 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 ○○、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 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 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 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 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 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 、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 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 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 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 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 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 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 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 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 ,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 ○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 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 ,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 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 ○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同 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丙○○車輛之行為,均 係因與告訴人丙○○、甲○○當日之糾紛而起,堪認係為達同一 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木掃把 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 左肩壓痛等傷害,令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然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又因金錢、感情糾紛即持鐵棍砸毀 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木掃把1支,雖為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性質核屬一般人 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與甲○○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之佛堂外,因與丙○○有金錢及離婚糾紛,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持竹掃把毆打甲○○之左半肩、手部 、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左肩壓痛等傷害 ,復持鐵棍砸毀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燈、擋風玻璃、全車其餘玻璃、四面 板金、後車廂板金及前車頭板金,致令丙○○車輛喪失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郭○○(年籍詳卷,其提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竹掃把照片1張、本案 車輛受損照片8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 單1份、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雖稱:被告傷害女兒及砸車讓我感到畏懼等語 ,而另認被告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 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丙 ○○、甲○○,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13

PTDM-113-簡-1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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