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