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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種類 及罪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一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3.02.05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74-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受刑人不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即 無從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聲-49-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偉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4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魏偉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偉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二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均屬迥異,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一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 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3.11.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8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65-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 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 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 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20日 ⑴112年10月17日 ⑵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11月3日 ⑶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08、6700、21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33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149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391、1527號 判決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33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149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1391、152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9號 執行中 未執行 未執行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4734、7142號、軍少連偵字第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2-19

TTDM-114-聲-6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晋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晋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9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編號4至5所示共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9年+8年6月=17年6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7罪之性質(其中16罪為販賣毒品、1罪為施用毒品) 、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 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 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19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9月 (3次)+7月(2次)=7年11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共計24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 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NHM-114-聲-1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紀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紀東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3 -4所示各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1年 6月,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罪質不同之罪名,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為罪質相 同之罪名,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卷第9、8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 畢,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 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 、2屬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編號3-5則為毒品犯罪,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不同,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利益,並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4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1、2)、幫助洗錢罪(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分 ,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非間隔甚久,然與幫助 洗錢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 開書面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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