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戚瑛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平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4 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大學校門前,因與告訴 人陳楷昕發生交通事故,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因告訴人 將被告丟棄地上之菸蒂丟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內,雙方因而引發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對告訴人辱稱以:「幹你娘機掰」、 「機掰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易-1812-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素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素蘭與甲○○為未同居具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侯素蘭前因對 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侯 素蘭不得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侯素蘭明 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水鄉卡拉OK」店內,見甲○ ○行經店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追出店外後尾隨甲○○, 以此方式對甲○○為跟蹤行為。嗣甲○○試圖擺脫侯素蘭未果,遂出 言喝叱侯素蘭勿再接近,侯素蘭猶未肯甘休,復出手強拉甲○○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716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 頁、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 拉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 痛苦、畏懼,顯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 行為,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須再論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且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跟蹤告訴人,復出手強拉告訴人之 手並與之發生拉扯,其上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 後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違反本 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 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同居具 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內容,對告 訴人為前揭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 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強拉告訴人之手 並與之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1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孝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下簡稱名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 ,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謾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 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 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智勇素不相識,被告竟無端在與告訴 人會車之過程中,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 擊一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 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 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 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 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本件案發處所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 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會車過程中,僅因 不滿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搖下車窗朝告訴人 比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惟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 ,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 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 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吉林路往北行駛,行經吉林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有一輛公 車等待左轉,被告駕駛的車輛跨越車道行駛剛好在公車視線 死角,我覺得很危險,所以按喇叭示警,結果被告就搖下車 窗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則供稱:當天我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 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車輛是在我的對向,原本車速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 車…我認為告訴人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 告訴人比中指…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就是當下 驚嚇做出發洩行為等語(見112偵41242卷第8至9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按喇叭、閃大燈,始以中指手勢表達不 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 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 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㈡觀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偵41242卷第1 8頁),被告搖下車窗比中指之地點,係道路上之交岔路口 ,路旁之行人甚少,而交岔路口亦非車輛得久留之處,且被 告坐在車內駕駛座搖下車窗比出中指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短暫相會後即持續往前行駛,可見雙 方會車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 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 中指之瞬間動作,被告所為是否已為多數用路人所見,亦非 無疑,縱恰為其他用路人所見,至多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 ,難認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舉雖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惟被告既無反覆、持續出現侮辱性行為,則其所為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 損害,仍有疑問,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短暫比中指之舉,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並非為多數人所見,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使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孝濬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 入南京東路2段時,因不滿行駛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智勇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 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出 中指手勢,惟辯稱:當時是因為我開車行駛在吉林路要左轉 南京東路,告訴人是對向的來車。告訴人本來車速很緩慢, 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 不打算讓我過,並按喇叭且閃大燈,我就緊急煞車。我認為 對方駕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比中指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南 京東路2段時,因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被告即搖下車窗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2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道 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且依目前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之舉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此 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 4頁),併徵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沿 吉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欲左轉時,告訴人 車輛是在我對向,原本車速緩慢,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左 轉,我要左轉時,告訴人突然加速,不打算讓我過,並按 喇叭且閃大燈,當下我嚇到就緊急煞車,我認為告訴人駕 駛行為相當危險,所以一時氣憤,就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3頁),顯見雙方原非相識 、並無宿怨,被告斯時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因 而以中指手勢表達不滿之意,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舉動宣 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味, 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6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宗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11 」、「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邱沁 宜11」、「111欣怡-助教」、「111CVC-客服經理」帳號, 向藍春暉佯稱可透過「CVC外資機構軟體」投資獲利,然須 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 子錢包內云云,致藍春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由郭宗勝使用之LINE暱稱「勝利小舖」帳號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郭宗勝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 向藍春暉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賓」並先於112 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 將15,432顆泰達幣打入郭宗勝所使用「TEm3iaiEQ3wJPbUBmF 8dHGpLeRn3DBRNZu」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內。郭宗 勝即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藍春暉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15,432顆泰達幣由B電 子錢包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藍春暉之「TPXjA5TiFA DQtHNrCyyEuPLnKnEP7tgtnY」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郭宗勝再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阿賓」指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揭交易之泰達幣,則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本案 詐欺集團再打回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嗣因藍春 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郭宗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藍春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邱沁宜11」、「111CVC-客服經理」、「 勝利小舖」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2 頁至第73頁)。 ㈣、OKLINK公開帳本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181頁),又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 ⑵、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11」、「111欣怡-助教」 、「111CVC-客服經理」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告、前來收取現 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之報酬(本案實際取 得3,000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 之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使該等款項不受金融體系之紀錄,製造資金斷點,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他地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50 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先前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並虛構買賣虛擬貨幣等情答辯,然與卷內OKLINK 公開帳本查詢資料顯示之幣流顯然不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包含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㈠、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將該筆實 際上為詐欺款項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經其供承屬實(見本院 訴字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征東門市內向告訴 人收取50萬元現金時,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告訴人簽 署,以取信於告訴人,則該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當場取回而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訴-118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官大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與謝乙廷為 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官大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且明 知謝乙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毒 品,竟基於幫助謝乙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代謝乙廷向藥頭聯繫其與謝 乙廷合購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事宜。待官大翔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5公克後,謝乙廷即與官大翔相約於112年7月23日1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坪林門 市」附近碰面,由官大翔當面交付重量1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謝乙廷則當場交付 1,500元予官大翔。官大翔以此方式幫助謝乙廷於112年8月5 日20時許,在謝乙廷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 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官大翔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收受他人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包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膠囊1顆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9月26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停車場內,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官大翔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於112年9月27日1時20 分,經官大翔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 加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官大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 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官大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634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 42頁),核與證人謝乙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6 34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並有 謝乙廷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9頁至第32頁)、被告與謝乙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36348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車牌號碼00-0000、7752-UZ號 自用小客車車型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動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部分,矢口否認具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故意,辯稱:我購買電子菸機器時,該橘白色膠囊 隨貨一起放在裡面,我是在本次搜索時,警察當場拆開包裝 的紙盒,才看到這顆膠囊,之前不知道此物的存在云云。經 查: 1、被告於不詳時地收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於112年9 月26日22時40分為警於其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扣得附表 二編號2之橘白色膠囊,再於112年112年9月27日1時20分, 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頂樓加蓋居所搜索時 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屬實(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0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上開橘白色膠 囊、大麻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橘白色膠囊內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麻膏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6348號偵查卷第2 25頁至第239頁)。 2、被告雖辯稱上情,惟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之橘白色膠囊,警方在現場係以「愷他命藥丸」之 名稱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6348號偵查卷第39頁)。 被告於警詢中經詢問該橘白色膠囊情形時,供稱:「是我買 大麻的時候送的」(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 供稱:「愷他命、梅錠都是之前賣家送我的」(見36348號 偵查卷第108頁),供述前後一致,明確交代取得該橘白色 膠囊之原因,並未否認知悉持有該橘白色膠囊,則其於本院 始主張主觀上不知橘白色膠囊存在云云,實難認可信。再者 ,持有毒品之故意不以明確知悉毒品內特定、詳細成分為必 要,僅須知悉持有物應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即該當構成要 件。依上開供述,被告知悉橘白色膠囊為供應毒品之人所提 供,且自承「對方給我東西的時候有時都會放其他東西說要 給我試用,但我都不敢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足見 其明知其內很可能具有毒品成分,施用後身體將產生相應之 反應。而該橘白色膠囊內經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不具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故意,而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犯罪事實二 部分,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為幫助施用而 持有重量1公克之大麻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同次搜索經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7、8、1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煙草 、大麻菸油,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毒品係於本次查獲前供己施用而持有 (見36348號偵查卷第108頁),而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該部分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 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身又持有毒品,再考量被告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持有毒品之類別、數量,犯後 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已如前述,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3634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1頁至 第2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7、8、11所示之物,均難認 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爰不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主管機 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草 1包 毛重37.6公克 2 大麻 2包 毛重0.3公克、0.3公克 3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菸油 7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捲菸紙 2盒 6 手機 4支 iPhone 7手機2支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7 大麻 3包 毛重1公克、0.4公克、0.2公克 8 大麻菸油 5個 9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10 梅錠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大麻煙草 5包 總毛重67.5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橘白色膠囊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膏 1包 毛重1.0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易-76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如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許 志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秘書,其明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 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下稱列支原 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產品示範、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 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用,始得列支業 務宣導費,又明知其配偶鄭世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Molino de Urdaniz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朋友聚餐之消費與臺 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竟事先委由鄭世揚於結帳時請餐廳人 員於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而由慕舍酒店服務人員 開立110年5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元且載有臺 灣銀行統一編號之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予鄭世揚,鄭世揚 再將本案發票交付予陳心如。許志文、陳心如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志文指示陳心如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而在該許志文執行業務所制作之文書上,不實登載支出之目 的,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使負 責書面審查之臺灣銀行總務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 支出符合列支原則規定而同意其申請,旋援例由臺灣銀行營 業部以現金方式核撥款項予許志文(由陳心如代為簽收), 以此方式詐得11,88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 費核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性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屬傳聞證據者 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如固坦承擔任許志文之秘書,且知悉鄭世揚11 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之消費與臺灣銀行業務無關,仍委由 鄭世揚請慕舍酒店服務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 ,被告取得本案發票後,再依許志文之指示,於其上蓋印「 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 戳記,交由許志文簽名,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 款項核撥後許志文取得現金11,880元,由被告代為簽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㈠、有權支配業務宣導費者是許志文,核銷本 案發票並非我身為秘書之業務,我只是協助主管處理事務, 依主管意思在發票上蓋業務宣導費之戳章,核銷發票應是臺 灣銀行會計處、總務處之職掌,故不符合業務上文書之犯罪 構成要件。㈡、我並無詐欺之故意,我信賴許志文對於列支 原則之判斷,經其認可簽名後,始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 費。㈢、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款項核撥後用於許志 文總經理職務上無法報帳之公務支出,例如出差之高鐵票、 住宿費、司機開公務車的產生的罰鍰、同仁的誤餐費。辯護 意旨另以:㈠、本案業務宣導費之申請人是許志文,臺灣銀 行請款流程必須由申請人在發票上簽名,再送交總務處庶務 科,最後由會計處核銷,故款項核銷並非被告或許志文之業 務,被告更只是許志文之手足,本案發票並非業務上文書。 ㈡、本案核撥之款項是作為許志文公務基金,支應不符合臺 灣銀行報帳規定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 1、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於110年5月7日以前,事先委由配偶 鄭世揚在110年5月7日前往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請服務 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待鄭世揚交付本案發 票後,被告即依許志文之指示,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臺灣銀行 因而核撥現金11,880元予許志文,由被告代為簽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 040號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 至第36頁),核與證人許志文、時任臺灣銀行會計科科長陳 姿穎、鄭世揚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040號偵查 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5 頁、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15013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32 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本案發 票、同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1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12040號 偵查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15013號 偵查卷二第7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人 員簡歷表(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81頁)、鄭世揚在慕舍酒 店聚餐之照片(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288頁)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臺灣銀行之產品示範、推廣、 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 用,始得列支業務宣導費,而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應註明屬業務宣導之行為(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77頁)。 經查,鄭世揚於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並 無臺灣銀行人員在場,亦與臺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此經證 人鄭世揚、周禹境證稱屬實(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222頁、 第232頁),故本案發票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不得列 支臺灣銀行之業務宣導費,實甚明確。 3、再查,被告自承知悉本案發票為鄭世揚與朋友聚餐之發票, 惟因許志文有公務支出無法報帳,經詢問許志文獲同意後, 將本案發票交由許志文簽名,向臺灣銀行請款(見12040號偵 查卷二第2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時,明 知實際情形與戳記上之記載全然不符,仍交由許志文簽名, 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則其與許志文共同於上開 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臺灣銀行行使,同時對臺灣 銀行施用詐術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接受有 關列支原則、單據核銷之教育訓練、課程,僅是協助許志文 處理事務,並依指示蓋印上開戳記,發票能否報帳應由許志 文決定及負責云云。惟查,在本案發票上蓋用上開戳記並持 之申請業務宣導費,係一般人依基本常識即可認知之造假行 為,無須接受專業會計課程亦可知悉,何況依被告之長年任 職於銀行業之經歷,自應知悉單據應核實製作、不得造假請 款之規則。其明知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 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以許志文名義 提出申請該筆業務宣導費時,臺灣銀行總務處庶務科人員將 依據上開記載之內容,誤認本次聚餐之目的為推介業務、招 待業務相關人士,並同意核發業務宣導費予許志文,仍與許 志文共同為此行為,自堪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持本案發票申請之 業務宣導費,雖由其代許志文領取,惟均納入公務基金,作 為許志文公務上使用云云。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意。本 案涉及臺灣銀行之會計事項,被告、許志文作為員工是否得 申請臺灣銀行之特定費用,應依據法規(含列支原則)而定 ,其等並無自行決定之餘地,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依被告 於調詢中之供述,其持本案發票申請許志文之業務宣導費, 係因「許志文有很多的公務支出是沒辦法報銷的,比方說董 事長和許志文都要公出或請假的時候,總經理要代理董事長 的公出單或假單,所以許志文不可以和董事長同日請假或請 公出,在這時許志文無法報銷公出的交通費或住宿費,都要 自行支付,所以我就拿這張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告訴許志文, 這張發票是我先生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可不可以拿這張發票 報銷業務宣導費,來補許志文沒辦法報銷的公務支出或住宿 費用,許志文同意後,我就將發票蓋完業務宣導費印章後, 交給許志文簽名,發票再交給總務處高寶蓮報銷,款項核撥 現金下來後,就放在我保管的公務基金裡面,支付許志文無 法報銷的公務支出」,被告另供稱:支應之公務支出另包含 司機載許志文的違規罰單、總經理室員工的晚餐便當等情( 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2頁)。證人許 志文亦證稱:我們有一些非公務的支出但無法報帳的,譬如 司機罰單罰款或其他的情況無法用業務宣導費支付的,就會 用發票方式來報帳用在公務支出上,雖然不妥,但也只能默 許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 證人許志文之證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以本案發票申請 之業務宣導費,係用於不符合臺灣銀行核銷規定之支出(許 志文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在相關規定修改前,應由許志文個 人支出;公務車之罰單,應由公務車司機自行負擔;總經理 室員工之晚餐費用,亦應由各該員工之加班費自行支應), 此部分財物許志文如決定自行支出,在法律上不應再由臺灣 銀行給付許志文。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向許志文確認可 否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費,補貼無法報銷之公務支出, 即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知此舉有違法之風險,而欲許志文負擔 決策之責任,許志文嗣後雖予同意,然總經理自行決定將業 務宣導費挪用於依規定不得核銷之用途,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被告以本案取得之財物最終係用於許志文公務有關之支出 為由,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 許志文曾稱為感謝被告之辛勞,及感謝鄭世揚偶爾透過被告 為其解答法律問題,故要請被告、鄭世揚吃飯,並建議可由 被告、鄭世揚自行前往聚餐後,提供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之 發票報帳云云,因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已具結否認此事(見 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且上開情節縱然屬 實,本案發票之支出仍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之目的,故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文基於總經理職務,於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共獲分配業務宣導費231萬元 ,其於上開期間並多次申請業務宣導費,此有臺灣銀行政風 處112年2月15日政密字第11250000541號函所附表格可資參 照(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 陳姿穎針對此費用之性質、申請流程於調詢中證稱:公共關 係費及業務宣導費是子目,該2子目的科目是業務費用;每 個部、處、室主管必須提出核銷公共關係費及業務宣導費的 支出憑證,如載有統編之發票或收據,這些支出憑證也必須 註明子目(如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或廣告費)、用途( 推展業務或招待客戶)等,才會送到總務處庶務科,總務處 庶務科再蓋裁決章,裁決章上有4個欄位,分別為經辦、主 辦、會計及主管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可見許志文之總經理於職務上如有產品示範、推廣、促 銷及各項業務宣導之行為,而須辦理與前揭行為有直接相關 之餐會或購置贈品,因而支出費用時,得於前揭額度內列支 業務宣導費,申請時須逐一提出支出憑證並註明用途送交總 務處庶務科。在上開過程中,許志文所為業務宣導之行為, 及其在過程中為臺灣銀行代墊支出餐費、贈品費用之行為, 均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之行為,而基於 此等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本案 發票於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 ,款已墊付」戳記,並由許志文簽名後,即屬許志文業務上 之文書,被告與許志文共同在其上不實登載,再持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雖辯稱其身為秘書,僅協 助許志文處理事務,為許志文之手足之延伸,本案發票對於 其而言應非業務上之文書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被告前揭供述(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 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曾與許志文討論是否以本案發票申請 業務宣導費,經許志文同意後,由被告承擔蓋印戳記製作文 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規定,雖無特定之業務關係,仍 得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不以本案發票為被告本人業務上之文 書為必要,其既依本案發票上戳記登載內容為據,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自係與許志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本案 發票(含其上戳記、許志文簽名)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復主 張記載之內容,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志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且親自取得本案發票,經許志文 同意後,在上登載不實事項,就此部分犯行立於重要地位, 依其對犯罪之支配程度,本院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臺灣銀行填補許志文不符合核銷規定之支出 ,而要求鄭世揚與朋友聚餐時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其取 得本案發票後,與許志文共同於發票上以戳記為不實之登載 ,再持之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使臺灣銀行總務處 庶務科人員陷於錯誤,核撥依法規不應核撥之業務宣導費, 而有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本案詐欺取財金額為11,880元,並非甚鉅,且許 志文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0日北檢邦榮110他12040自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 12040號偵查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並考量被 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行為係受許志文監督,復考量被告承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文以本案發票申請核撥之11 ,88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又許志文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劉承武、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TPDM-113-易-167-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隆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愛琴」之成年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寅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寅○○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53頁、第255頁、第265頁、第327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10至31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緝 803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卷【下稱偵緝1037卷】第11至12頁、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324號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丑○○、辛○○、乙○○、丙○○、甲○○、戊○○、癸○○ 、劉育成、己○○、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 8、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2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1037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卷第74 頁),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因此 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且被告提 供之帳戶達3個之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曾開源、蔡宗聖 、蕭擁溱、蘇筠真、周文祥、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 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1卷第77至86頁)。 ⑶「天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3931卷第29頁)。 ⑷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90萬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跟單、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林園警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林園警卷第55至62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林園警卷第69至83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林園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3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300卷】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鼓山警300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鼓山警300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鼓山警300卷第31至35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百勝」APP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88萬7,6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602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61至80頁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9至13頁)。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37萬7,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60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www.kjghll.com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3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下稱偵30535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35卷第3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535卷第27至33頁)。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2時許 9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610號卷【下稱馬公警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馬公警卷第45頁、第4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馬公警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馬公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62萬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雪甄」、「王心月」、「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某交易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15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7117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7117卷第6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7卷第53至61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下稱偵7118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118卷第99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18卷第114至124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8卷第55至61頁)。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佩瑜」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募資機構」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7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18725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8725卷第69頁、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725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18725卷第55至5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隆德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1份(見偵8499卷第10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99卷第113至170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39至45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47至53頁)。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家泓」、「隆德客服」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營偵卷第13頁)。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營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分析師助理 文威投資」、「百勝 吳俊宏經理」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99307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海山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海山警卷第51至73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337723號函暨函覆之天隆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海山警卷第75至77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2025-01-21

TPDM-112-審簡上-38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朱明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道路旁公開處所,以 「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之鄰居關係,告訴人居住於公寓1樓 ,被告居住於公寓4樓,被告在公寓1樓門口之道路旁焚燒金 紙,不僅有違反空氣污染治法之虞,且其焚燒金紙所製造之 煙霧、氣味,亦已嚴重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由此 可見被告之公德心薄弱。而被告經告訴人上前勸阻之後,非 但未能自我檢討約束,甚且於爭論過程中,以「幹你娘」、 「靠北」、「罵三小」等語指摘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原審竟認被告僅係短暫、衝動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難 認被告所為將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受到貶抑,難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 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勸阻燃燒金紙造成 空污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住處公寓一樓門口外,當時僅有 告訴人,被告及一同在燒金紙之A女共3人在場見聞,故上開 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僅短暫 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 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依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經權衡認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而受保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明與告訴人張德生為居住臺北市中 山區○○路000巷內之鄰居,雙方因燒金紙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述、手機錄影及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大聲說話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中元節拜祖 先,我住在4樓,把金紙拿到1樓燒,告訴人就過來對我錄影 ,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才大聲說話,我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幾十年來我不會造口業,我不可能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2則現場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28至34頁):   畫面為公寓門口前,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之狀態,公寓大門 出入口前方數步之距離有一金爐在燃燒,1男(即被告)1女(A 女)將紙錢投入前述之金爐。拍攝者為告訴人。影像至中間 時段有一女生聲音(B女即告訴人配偶)。  ⒈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是不是說紙錢到旁邊去燒,我整間 都是煙。   被告:這我的門口啦。   告訴人:你現在在這邊就是影響到我,臺北市不是規定不能 燒紙錢嘛。   A女:好了啦。   被告:在那邊...   告訴人:臺北市是不是規定不能燒紙錢嘛。   A女:我怎麼不知道。   被告:這不是你家的,你就不要停在這,出入不方便。   告訴人:阿,怎麼樣,然後呢?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罵你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阿,繼續罵阿,你剛罵我什麼?   被告:你就錄起來阿。   告訴人:對啦,你前一句講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告:不好相處。   A女:你不要誘拐老人家可以嗎?   告訴人:他剛才用髒話罵我耶。   被告:你叫警察來。   告訴人:蛤,你剛才用髒話罵我什麼?   A女:你那門窗都關的還有什麼。   告訴人:不是,有時候我門窗開著就整間都是煙啦。   A女:這一個月才1次也不是每天都這樣。   被告:這邊風每次都往...   告訴人:我只是說你可不可以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一個燒二次而已,這邊風都吹到你家去。   A女:好了啦,燒你的,不要在這邊大小聲。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1:01音量變很小聲)幹你娘。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壞鄰居,不然還要什麼,要怎樣你講。   告訴人:蛤,你剛前一句講什麼?   被告:前一句就是壞鄰居,說你老母在的時候都不會這樣, 我也是在這燒啦。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說下次可不可以去那邊。   被告:叫我去那邊燒。   告訴人:叫環保局來就是直接開罰。   A女:好了啦,閉嘴。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   A女:現在就是桶子在燒。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   被告:這是...   告訴人:沒關係你公然侮辱我。   B女:你住幾樓?   被告:4樓。   B女:我在4樓燒你金紙怎麼樣。   告訴人:等下我就去你4樓門口燒。   被告:不行。   B女:為什麼不行,在我家門口燒金紙你家不行?   被告:這你門口。   B女:對呀,不是我家門口嗎?   A女:沒關係你要去樓上就去。   被告:你不用大聲。   B女:你門記得打開阿,之後你自己在你4樓門口燒記得打開 門。   A女:好好好,大家有事不是...   被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來,打電話報警,報警,他剛才用髒話罵我嘛。   B女:現在不敢承認吼,你剛才有沒有用髒話罵我先生。   被告:我什麼時候...   B女:我在裡面都聽到了。   被告:我就說壞鄰居。   告訴人:中間還有哪一句啦,我都錄到了,沒有關係啦。   A女:錄到就好。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   B女:講了又不敢承認了是不是?   告訴人:我只是跟你講能不能去旁邊一點...   B女:講了不敢承認。   被告:承認什麼。   告訴人: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大小聲什麼,大姊你下來之前 我只是跟他說可不可去旁邊一點燒...   被告:這地就是...   A女:把它錄下來就可以。   告訴人:他剛剛罵我髒話是不是要我告你,罵我髒話是不是 要我告你。   B女:你可不可以有禮貌一點。   被告:你就去告。   告訴人:然後你跟我說你住20幾年了,怎樣,很厲害嗎?   被告:這我的門口,你的車停在這大家出入也不方便。   告訴人:那我下次就去你4樓門口燒阿。   A女:可以不要在那邊吵嗎?   被告:什麼門不門口,我那違法我這不違法。   B女:這不違法...   被告:(光碟播放時間03:02)打電話叫警察來啦,靠北啦。 告訴人:這不違法..你知道你剛才罵我靠北阿?   被告:嘿啦。   告訴人:好好好,打電話報警。   被告:不甘心會死啦。  ⒉A女:壞鄰居。   B女:你才壞鄰居勒,就一直好好聲跟你說,你還在那邊兇 ,到底誰才是壞鄰居。   告訴人:你不知道在台北燒紙錢是違規的。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好好好。   B女:叫了啦。   告訴人:我正在叫你不要走,你不要走。   B女:好好跟你說你要罵人。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才燒二次金紙,煙都跑去你家。   告訴人:我從剛才一開始就沒有要給你找麻煩,我只是跟你 說你能不能到旁邊去燒,跟我大小聲,罵我髒話,沒關係叫 他不要走啦,我們現在叫警察來了。   A女:沒關係他在樓上   告訴人: 沒關係我要告他,我要告他。   A女:過去的事不要講了啦。   告訴人:沒關係我要告他。   A女:一件就說一件不要牽拖一大堆。   告訴人:公然侮辱嘛。   B女:之前有遇到他?   告訴人:之前沒遇到他,都是燒完家裡都是煙了,出來人已 經走了,今天剛好遇到他,我跟他說大哥你可不可以旁邊一 點燒,這個煙都會灌到裡面來,他跟我說我在這邊住幾十年 他都這樣燒,不然你要怎樣。   被告:不然要怎樣。   告訴人: 對,沒關係我要告你啊,你剛罵我阿,我就是看 看嘛。   被告:罵你壞鄰居。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講啦,我已經說了我要告你啦。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很好。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給你一個大拇指。   A女:好好好,上去,要講回去講。   告訴人:今天是你影響到我,我跟你講我們...   被告:這我的門口哪有影響到你?   告訴人:對,我就跟你說。   B女:去你的4樓燒啦。   告訴人:等一下我去你4樓燒你把門打開。   A女:你去燒沒關係。   告訴人:把門打開啦。   A女:你可以上去燒。   告訴人:把門打開。   被告:我一個月在這燒2次...   A女:好了啦。   B女:1個月燒2次,錄到了啦。   被告:初一、十五不然是哪時候?   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是你用髒話罵我,我要告你, 沒關係。   (附近鄰居來關切)   被告:說我...   告訴人:跟我說你在這住20年,不然要怎樣你20年很大尾喔 怎樣,房子我們買30年了啦。   被告:我知道,我來的時候你老母在這啦。   告訴人:怎麼樣嘛,你繼續罵嘛,你剛罵那句就夠了,我一 定會告你。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好好好,給你一個大拇指好棒棒。   被告:我姓吳。   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會問你啦,你剛報案了嗎?   B女:報了。   被告:(被告跟鄰居說明爭吵原因)   鄰居:大家都鄰居稍微講一下就好了。   告訴人:現在是他在影響我耶,你知不知道在台北燒金紙是 違規的叫環保局來要開罰的。   被告:沒關係你叫。   告訴人:沒有叫你不要燒,叫你能不能旁邊一點。   被告:我就是要在這啦。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剛才罵我我一定會告你。   被告:壞鄰居啦。   告訴人:對對對繼續罵,繼續罵,很棒,給你一個大拇指。   被告:不受教。   告訴人:對對對,我一定告你。   被告:(光碟撥放時間04:10)罵三小。   告訴人:對,你在罵我啊,繼續阿,沒關係啊。   (鄰居與A女談話)   告訴人:我剛才前面好好跟他講,你下來之前。   被告:全台北市都有人在門口在燒...   A女:好了啦。   告訴人:等一下警察來你問警察燒紙錢是不是違規的嘛,你 是不是空汙嘛,我有叫你不要燒嗎,我只是跟你說旁邊一點 行不行?跟我說我住這邊20幾年,地你的。  ㈡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告訴人 住處前,確實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出言對告訴人陳稱「幹你 娘」、「靠北」、「罵三小」等字詞。被告所為未曾罵告訴 人之辯詞,顯不足採。 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細觀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靠北」、「罵三小」 等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因告訴人勸導勿在告訴人家門 口燃燒金紙,造成燃煙吹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燃燒金紙之 地點違反環保法規,不思採取符合環保法規之方式進行宗教 習俗,並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卻係遭指摘而心生不悅, 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所為縱有不該。然被告以上開激烈、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為鄰居關係,但 並不相識,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勸導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 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 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 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 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需有以刑罰相繩之 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君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佳君與漢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漢海生醫企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解散,下稱漢海公司)負責人 孫震宇(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 友關係,陳崑海(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俗稱之 「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渠等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佳君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 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孫震宇則配合至聯邦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崑海於 同年月2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70萬元、27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之出資,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漢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姜佳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G卷第30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漢海公司負責人孫震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崑海 係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與他人。姜佳君於104 年11月19日前某日,媒介陳崑海貸與虛偽增資之款項,陳 崑海遂於同年月24日匯入36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偽以表彰係漢海公司股東出資,並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漢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本案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 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漢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25)日將借 用款項900萬元全數匯還陳崑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年12月2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漢 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漢海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 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漢海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 納之股款,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G卷第330頁),並有漢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E卷第27至35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卷第44至46頁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資料(G卷第77至99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B卷第47至49、51頁)、聯邦 銀行匯款單(B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759001號函(B卷第43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漢海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  ㈡、證人孫震宇於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當時在交往,伊本身 沒有錢,被告係公司最大的金主、公司法律事務也都是她 處理,財務也是被告及另外一名蔡姓主任在處理,包含薪 水、租購設備等開支,伊負責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 伊完全不清楚公司會計及存款情況。被告有說要給伊插乾 股,但為什麼不直接登載在章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許諾的月薪。本案帳戶係被告帶伊去開的,伊有聽被告說 要增資,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增資,伊沒有錢,錢的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她說她會拿出來,伊只負責簽名,伊也不 認識陳崑海等語(G卷第308至321頁),是證人孫震宇確 曾出面開立本案帳戶供收受經被告媒介、陳崑海貸與漢海 公司虛偽增資之款項。證人孫震宇雖堅稱對於公司財務包 含本案增資事宜均不知情,惟其始終為漢海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自承負責處理該公司研發、行銷及製造等業務而實 際涉入公司經營,難認證人孫震宇對公司財務情形毫無了 解,況其自承不知悉為何漢海公司登記表上未以勞務或技 術出資表彰其股份,當可預見該公司登記表所載內容未必 符合實情,應認其至少配合被告、陳崑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開立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 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 人孫震宇共同實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其與共犯陳崑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與證人孫震宇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漢海公司增 資之目的而實行,各犯行間有部分重合,自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依現有卷證,被告負責媒介共犯陳崑海,證人孫震宇則配 合開立本案帳戶,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未顯著輕於證 人孫震宇,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頁)所示之 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 婚、有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G 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4月,並均分別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1月(共8罪)、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1月;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②所示案件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③④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 因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 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未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295至302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本案之後亦未曾再 涉犯相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卷 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90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 G卷

2025-01-20

TPDM-113-訴-23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