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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90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彰化 縣○○鄉○○○巷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 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ULDV-113-司執-5190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日結婚。原告前 因案入監5年,入監前已與被告失去聯絡,原告113年6月出 監後仍找不到被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 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業經提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戶籍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在監押紀錄、未出 境,本院無從查詢其行蹤,難以認定其仍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 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因案入監或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行蹤不定,難以聯 絡,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4

MLDV-113-婚-89-20241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玉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楊玉燕住所係在臺南 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2024-12-24

CHDV-113-司執-8112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5號 原 告 許翔傑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 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 機車上外送包綑綁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 滾落至道路,因而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 適訴外人陳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即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告人車倒地後,陳沛萱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和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則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 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3段3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不得在馬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非佳,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所騎乘之機車上外送包綑綁 穩妥,致該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因而 違規進入上開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適陳沛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至時,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沛萱及原 告人車倒地後,被告因此受有左前額、左臉頰、右手背、左 手背、右手腕多處擦挫傷及頭痛頭暈、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檢察 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 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設備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總額702 ,050元、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2年度 所得總額112,973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 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055-20241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 其父○○○陪同至喜樂家園(即聲請人)申請接受安置迄今,其 父○○○為唯一聯繫人,惟○○○已於1月份去世,而相對人之母○ ○○亦為身心障礙者,但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發函給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私立喜樂家園,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52111號函、彰化縣 私立喜願家園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結 果略以:「精神狀態、生理檢查:(1)無言語能力,可以配 合熟悉人士(機構生活輔導員、社工)的手勢動作,包含可 以吃東西、不可以搶食,但無法配合撿拾食物包裝垃圾。或 是受指示去廁所。(2)粗動作及細動作尚可。可以行走、力 量可,會自行大小便(但不會自行清潔、機構生輔員指示其 清潔無法配合)。(3)無數字概念,無法理解紙鈔、硬幣代 表的功能。(4)全身皮膚多處新舊癒合的傷痕。(5)無法配合 進行魏氏智力測驗,依據病史及功能評估,符合極重度智能 障礙。說明:智商IQ分數低於25分、心智年齡3歲以下。學 前階段(0至5歲)智能明顯遲缓,感官動作的方面很差,需 要養護性照顧。學齡階段(6至20歲)能發展一些動作,對 自理技能訓練的反應很有限。成人階段(21歲以上)能發展 一些動作或口語,或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巧。需要養護性的 照顧。」、「精神科診斷:(1)自閉症。(2)極重度智能障礙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1月22日龍安精 字第1133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也 無聯繫方式,因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至喜願家園安置迄今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監宣-56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 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 ○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 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 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親-20-202412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之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分居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1時許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兩造本有約定只講到凌晨1點,聲請人掛斷電話後,相對 人又撥打三通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接,嗣後聲請人就 聽見住處外有聲響,聲請人就打給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接聽 後,就持續砸毀聲請人姊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對人還 向聲請人確認有沒有聽見毀損聲音。相對人還曾經傳訊息罵 聲請人「討客兄」。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提出的LINE對話沒有意見。我 有去砸車,因為她在電話中罵我、污辱我、兇我,然後就掛 我電話,不給我講,我忘了她罵我什麼。罵我之前先跟我說 好好說話不要意氣用事,我說好之後,她就開始罵我了。我 懷疑她外面有人這件事,是因為幾年前她都找不到人,行車 紀錄器她都會拔掉,我都不知道她去哪裡,我發現她LINE有 約其他男生出去見面,這是之前的事了,我當時有問她,她 不承認,我說我有看她的LINE,她馬上刪掉又說沒有。111 年底她當時跟我借100多萬,她被網路詐騙將近兩百萬,其 中壹佰萬還是我幫她還的。她很愛說謊行蹤不明,我兒子氣 喘要定期回診,她已經很久沒有帶小孩去過了。家庭費用都 是我在處理,我都沒有花到她的錢,出遊的費用也都是我在 支出,我已經被她搞到破產了。她對我講話非常不客氣,她 跟別的男生都是勾肩搭背,我都有親眼看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承認有去 砸車,惟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確有毀損車輛及辱罵聲請人討客兄等情,故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21-202412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1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黃久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 人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ULDV-113-司執-50731-2024122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新,他會原諒聲請 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情,聲請人擔心鄰 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NE對話 截圖、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暫家護-557-202412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討客兄。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 ○○鎮○○里○○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之前交 往中的花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要給他6萬元,要聲請人每 月還款3千元,並逼聲請人寫借據,但聲請人有寫備註不是 自主簽名,相對人說「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會去我家砸我的 車,我家之前有漏水修繕的部份要全部拆掉還原」,還要找 聲請人的爸媽理論。於同年月18日7時許,相對人又跑來聲 請人上開住處要錢,說當晚要拿到3萬元,聲請人女兒也說 相對人已經在家等聲請人回去。於同年12月2日晚上相對人 收到法院通知,要去找聲請人理論,聲請人女兒有說相對人 又去聲請人住處要等聲請人下班回家,聲請人就直接去朋友 那裡,後來相對人就去聲請人朋友那裡找聲請人,相對人就 在聲請人朋友的店裡大小聲,我們有報警。於同年12月16日 相對人又收到法院的通知,晚上又跑去聲請人住處質問為什 麼還要報警,相對人說「你再打電話報警阿,如果再收到第 三張通知就要去我家把修繕的地方拆掉,還要去找我爸媽」 。另外相對人來聲請人住處,相對人都會跟聲請人的女兒講 聲請人哪裡不好之類的話。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2月16日我有去,我收到縣政府寄來要來法院鑑定的公文,   我拿去給聲請人看,我跟她在一起是因為她還跟我在一起的   時候已經有了第三者,我受不了提出分手,她家所有的水電   ,她們三合院漏水都是我處理的,我跟她在一起認真工作,   結果她劈腿,我只是提出分手,我跟她說認識三年多來,在   她身上花了超過十萬,我本來說要還八萬,她說要還六萬,   我說好,後來就寫六萬,她家裡我幫她修繕的水電包括屋頂   漏水,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她也答應,之前寫六萬,她   寫的時候,我知道她是故意的,她要照相我就讓她照,我從   來沒有去亂過她,是分手的時候我要拆東西所以去跟她說。  ㈡她為什麼會報警是我跟她逼錢,本來是說還六萬,每個月還   三千,我也答應,但是我想想覺得一個月還三千還要跟她糾   纏好幾個月,我就去找她說,我說我東西不來拆,因為我拆   她叫別人來用還要花兩三萬元,可不可以就兩三個月盡快把 六萬元還給我,不要再糾纏那麼久,結果她晚上才報警,說 我去她家逼錢,我說我是讓她考慮。  ㈢對於12月16日的錄音譯文我沒有意見,我是拿到縣政府的公 文拿去給她看,我跟她說我沒有去拆東西是因為你舅舅對我 很好,所以我沒有去拆東西,還繼續留給她用,是她舅舅的 關係。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  ㈣為什麼聲請人又把借據撕掉了?我自己也有借據,就是她拍   照的那張。她是故意要寫這樣照起來的,她是心甘情願要還   我錢,不是我逼她的,她就故意要搞事,她想說利用告我就   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她已經有還兩次。  ㈤我沒有再去找過她,我本來就遠離她家了,那天是我去的時   候聲請人還沒有回來,聲請人的女兒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   跟她女兒說她媽媽交別的男人。她跟她丈夫還沒有死的時候   就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丈夫死後還跟別的男人在一起。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隨身碟暨錄音 譯文、借據照片、現場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坦承 有去找聲請人催討金錢,也有說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且 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已多次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催討金錢,並動 輒以要拆除先前修繕或安裝的東西或要找聲請人的父母理論 等方式來催討金錢或逼迫聲請人不准報警,故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六、若相對人認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亦應透過民事調解或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切勿再私下滋擾,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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