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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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阮艷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林凱榮(原名:林亞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4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後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12月 ÷10%=2,8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5,102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JEV-113-重簡-249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張加諾 被 告 楊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0 7元【計算式:5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 級100%×(1-每年折舊率1%×41年)≒18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1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1

CYDV-113-補-539-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王俊仁 王敏菁 王裕仁 被 告 呂姿靜 原告與被告呂姿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2232萬元(陳報狀參照)。本院爰依原告主張核定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為2232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 ○○路00號1樓、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20

PCEV-113-板簡-2798-20241120-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詹陳秀緞 被 告 彭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逸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00元,及積欠之租金1 萬12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 租金,以及起訴前已到期之原告請求被告逐月賠償金額為斷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附此敘明。),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積欠 之租金1萬1200元+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若無法依上說明(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841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4362元,扣除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萬3362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 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 萬3362元(見三及附表之說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之房屋遷空遷讓交付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建物,屋齡46年,總面積為79.94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 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60 萬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萬2104元(1坪=3.3058平方公尺,60萬2000元÷3.3058平方公尺=18萬2104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萬7218元(18萬2104元×79.94平方公尺×3/10)。 2 被告積欠之租金1萬1200元 已到期租金1萬1200元 3 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 1.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600元 2.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尚未有到期債權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合計 437萬8418元

2024-11-18

STEV-113-店簡-136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2,000元。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2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0%=264萬元),再加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113年11月8日)之金額7萬7,733元 【66,000元+(22,000×16/30)=7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 ,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補-2707-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楷侖 被 告 劉國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4層透天建築,並自民國90年 12月起有課徵房屋稅紀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3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6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8,6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 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之14(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6,500元,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稽(卷第3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696,00 0元(計算式:26,500×61=1,616,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 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元(計算式:1,616,500+453,100= 2,069,6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1.89%(計算式:453,100÷2,069,600≒21.89%,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1.82平方公尺(卷第34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8,676元,及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1.8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3,935,986元(計算式:68,676×261.82×21.89% ≒3,935,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9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2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計算 式:3,935,986+90,000=4,025,986),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39,897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4

KSEV-113-雄補-2294-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證5)。又 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 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2年7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 計算式:10,000,000÷114.91≒8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 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總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7=68),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見原證1、2),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4,000元(計算式:53, 000×68×1/1=3,60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3,781,000元(計算式:3,604,000+177,000=3,781,000),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7% (計算式:177,000÷3,781,000≒4.7%)。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見原證1)。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應為10,868,552元(計算式:87,025×124.89=10,868 ,5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868 ,5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7%,據 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10,882元 (計算式:10,868,552×4.7%≒510,822),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共計36日) ,應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式 :12,000÷30×36≒14,400);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14,4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82元(計算式 :510,882+14,400=525,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7-20241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鄒皓雲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張福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 ,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2,512,500元(計算 式:45,500×275=12,512,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2,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12,544,700元(計算式:12,512,500+32,200=),應可供作 系爭房地於起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同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6,000 元,此部分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共計5 個月13日,應給付總額為86,710元(計算式:16,000×5+16, 000÷31×13=86,7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1,410 元(計算式:12,544,700+400,000+86,710=13,031,4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060-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若蓁 被 告 許鼎富 吳娟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全部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透天建築)最近一 次於民國112年3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 同)104,1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2,70 0,000元(計算式:54,000×50=2,700,000);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10,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2,810,900元(計算式:2,700,000+110,900=2 ,810,9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3.95%(計算式:110,900÷2,810,900≒ 3.95%,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卷第4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 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 方公尺104,10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95%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2,300元(計算式 :104,108×71.08×3.95%≒292,3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300元(計算式:292,300+140,000=432,3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 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44-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賈青如 彭兆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喜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72,700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88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 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 0巷00號4樓),及頂樓加蓋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08

PCEV-113-板簡-28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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