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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被告賴麗姿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R-10)為被告賴麗姿平時聯繫使用所必需之通訊工具,相 關聯繫所需之人員資料均存於該手機內,又被告賴麗姿現擔 任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便於處理相 關公務及個人聯繫事宜,實有取回該手機之需求,且依本案 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押手機之內容業經檢方以數位採證方式 製作成電磁紀錄並列入證據清單,可見該扣押手機內容業經 調查完畢完成取證程序,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經發還亦 無礙證據保全及訴訟進行,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賴麗姿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R-10)等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 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 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 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 ,被告賴麗姿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劉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准予發還劉建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建甫因被告張東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及通訊處查扣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扣押保號:113年度藍保字第877號,本院扣押 案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44號),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張東穎、施瑀、牛耿晟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 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 時通訊處及居所地所查扣,為聲請人所持用,業如前述,且 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現經扣押中,而檢 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 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 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扣押物是否發還,本署 檢察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淡1 13蒞22855字第1149009362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276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經扣案之王貴鋒iPhone 15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1 Pro Ma x、王貴鋒iPad Pro 4、王貴鋒Gior GETTI隨身碟、王貴鋒S EAGATE行動硬碟、王貴鋒MAC筆電,均已經檢察官數位鑑識 ,完成證據之保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儲存 有被告王貴鋒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且本 案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諸多細節有待檢視手機等物以回想 釐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貴鋒iPhone 15手機 、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 GE 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 、B-09、B-10、B-12、B-13、B-14、B-15)等物,嗣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雁宸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及不動產未經宣告 沒收,也無留存、追徵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 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8-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 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 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 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 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4-聲-7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芝妮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 扣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 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 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 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 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 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 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 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 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 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 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 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 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行有何關聯性,是 本院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 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 加以調查認定,佐以本案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屬於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分,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於 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 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3-11

PCDM-114-聲-38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K113004A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三星廠 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嗣被 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手機是否 為被告為前揭妨害秘密等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仍待釐 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 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 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聲-409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卓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安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 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確實 與本案無關,請審酌卷內資料後,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8、33至51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並未以其內 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27頁),原判決復認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具 有關連性,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嗣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關於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 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 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檢察官雖 謂俟判決確定卷證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予處理等語,但 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所關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上開 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 4 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

2025-03-11

TPHM-114-聲-51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 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 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 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 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

2025-03-11

TPDM-113-聲-20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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