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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母,相對人迄今已 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聲 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161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 人;離婚前,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 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 人亦沒有善盡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 上,相對人都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名下少有所得及沒 有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 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人亦沒有善盡 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與聲請人自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 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93-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聲請人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 ,另約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二)相對人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竟誣指聲請人對 3名未成年子女強制猥褻,惟相對人以此向本院為未成年 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述猥褻之情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加重強制猥褻告訴,該署亦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猥褻情 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 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改定 親權。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三)然而,相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執意 至聲請人住處帶離乙○○,抑或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聲 請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又相對人已結交男友, 卻經常因男女私情而藉故或無故取消未成年子女預定參加 之校園活動,抑或向學校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秩 序,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之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共 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疑 慮,致其等身心發展甚為不利。 (四)共同行使親權本以父母能合作、溝通與討論為前提,惟雙 方歷經婚變,且相對人時常無故不配合會面交往之約定, 或因私情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參與學校活動,致雙方難 以溝通合作,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長年以往,形成心理 衝突,兩邊討好,實不宜再共同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有上 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親權。 (五)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故雙方每 月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負擔半數。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 依據,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 語。 (六)並聲明:1.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聲請核發保護令,僅因該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管教行為 ,或無有利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猥褻,況本院曾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聲請人不得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騷擾,足證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管教行為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尚無法推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家暴內容,係 出於故意誣陷而虛偽捏造。 (二)雙方既已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除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聲請人既無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則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云云, 洵無足採。 (三)相對人依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 於變動接送方式前,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提出,且係因未 成年子女丙○○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至相對人處過7月暑假而 提出變動接送,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聲請人表示不 同意,並報警處理,不顧丙○○之意願,相對人十分無奈。 又相對人從未妨礙乙○○參加學校活動,係因乙○○身體不適 而向校方請假返家休息,故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圖男女私情 而阻撓乙○○參與學校活動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 請人對此未舉證,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男友共寢一室,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亦不足採。 (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因管教而對未成年子女責 打,反觀聲請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紀錄, 且聲請人已組家庭並育有一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聲請人 是否能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 (五)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 經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 解在案(維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會面交往方式,並增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 ),應予遵守,不宜在數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六)是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且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 、「親權繼續性」等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安及重新適 應之困難,宜維持現狀,由雙方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人,並依循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不 得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離 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另約定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雙方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在案(維持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增 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等情,有上揭各案 號之調解筆錄、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1、39至47-2、255至258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除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 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 使其陳述等)外,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摘要參照)。本院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 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客觀上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 ,業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均就本件表示意見(調查筆錄內容置於本院卷密件資 料袋),然為尊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不願將其等陳述內 容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知悉(見上述密件資料袋內調查筆錄 第6頁),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忠誠衝突而陷入兩難 之困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公開未成年 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詳細陳述內容,及雙方 就未成年子女上揭意見表述內容之主張、抗辯。而本院判 斷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有無理由, 除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衡酌 前揭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先予 敘明。   3.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親權期 間,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等改定親權之理由, 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 忠誠衝突,有關未成年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表述,不予摘錄 ,基此理由,後述家事調查官第二次報告亦不予節錄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第一次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四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初始,於109年9月經法院調解為 共同親權狀態,並分別為不同子女的日常生活主要照顧 者,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不向他方請求。然於實際運作 上,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環境與學習安排,有明顯價值觀 差異,聲請人認為自然發展即可,相對人重視外語與課 後活動,兩造基於對彼此的不信任與過往關係衝突,對 他方之出發點也多採負面解釋、互相攻擊,呈現本質上 可合作,實質上委屈滿腹的情形,近幾年衝突持續不斷 。    ⑶兩造對於彼此新認識交友對象皆有微詞,並會因未成年 子女返家後的陳述有誇大想像。    ⑷於兩造任親權人事項上,相對人於111年8月提出保護令 事件指出聲請人對子女有不當觸碰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後續刑事偵查亦不 起訴。於調解離婚至今,兩造並無重大不適任親權事由 ,曾有幾次社政保護通報,但後續未成案。    ⑸於歷次調查期間,參照未成年子女表意與親子互動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皆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並 無特定好惡情形,未成年子女雖知悉兩造過往高衝突互 動,也有目睹家庭暴力情形,然仍期待皆有時間可與兩 造會面互動,也能適應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及日常安排 。    ⑹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提出家暴保護令 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善合 作父母執行。   4.承上,家事調查官復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11 3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詳 本院卷第323至331頁,部分文字內容與第一次報告相同, 於本段不摘錄):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五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部分引用前次調查報告內容 ,然最後建議不同)。    ⑵兩造目前皆已有各自交往對象,聲請人已再婚並生育一 子,未成年子女也可與兩方對象互動。聲請人住所為獨 棟樓房,各自活動空間充足;相對人為租賃套房一間, 所有家庭成員活動空間較受限。    ⑶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陸續提出家暴保 護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 善合作父母執行,確實有更改為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之必 要,本次於酌參校方資訊與未成年子女表意(見保密附 件)後,評估相對人較難為友善合作推定。    ⑷綜上所述,建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依兩造經濟與 住所概況、未成年子女表意、友善合作父母推定、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綜合評估下,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本身感情事件,經常無故取消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 同住共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疑慮云云,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屬實, 故聲請人上述主張不為本件所審酌。   6.相對人抗辯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聲請人過往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紀錄,此觀本院曾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施暴、騷擾可證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雖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列為被害人,惟細繹理由欄所載, 未成年子女至多僅係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且該保護令之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卻無證據證明 為真,亦經聲請人否認在案,尚無法遽認聲請人曾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況查,上揭通常保護令所 指最後一次家暴時間為108年1月,距今已逾6年,尚無法 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良之舉,且由上開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不當管教 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 採。   7.相對人另主張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親權繼續性」等原則,宜由雙方續為未成年 子女共同親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審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時,應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該條項各款情形為判斷,非僅相對人所為 上述主張之各項原則,即可認定由何方或雙方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有利,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8.相對人復主張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 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 錄均同旨,僅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部分更動),除有協 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 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方再為爭執等語。惟由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雖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之情形,然相對人於上述首次調解後陸續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核發保 護令,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 進行中接受訊問(或詢問),難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壓力。相對人於該刑事告訴、核發保護令事件經不起訴處 分、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頁)後, 未思未成年子女可能或已陷入父母忠誠抉擇之立場,而有 使未成年子女及校方為難之處(詳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 報告保密附件」,本院卷證件袋內),經家事調查官評估 ,已影響父母友善合作。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公開理由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與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已有不利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雙方 固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親權能力,惟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歧見甚鉅,互信基礎薄弱,前有諸多刑事、家 事爭訟,難以期待雙方能平和、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急 迫或重大事項,顯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相對人雖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然其有前揭所述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兼衡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 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之 意見陳述內容,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 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使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綜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雙方 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雙方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雙方歷次會面交往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院家事調查官數次調查後之最終建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頁)等情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 示,雙方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3.又本院所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對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 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教養 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者在本質上 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因此,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 養義務。   2.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 雙方後所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雙方 尚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親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等情,本院認雙方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   3.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 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 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因而,本院審酌前開 調查表,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又上開 數額每年調整,既屬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衡量其他相關 事證後,以符合扶養程度為相當之判斷,非僅以上述金額 為唯一標準。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居住花蓮縣,依11 2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然相對 人倘以此標準計算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半數之扶養費 約3萬2千餘元,實已接近或逾上揭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245頁),客 觀上亦非目前一般受薪者所能擔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近期依其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每月支出之必要性花費各需 至21,4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就學各 階段學雜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 當。   5.故而,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 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6.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 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 夜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上 學前送返學校。 二、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前項期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寒 假期間有10日、暑假期間有20日帶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協商 選定時間。 (二)如無法選定時間,以寒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 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最後一日(即寒假指第10日、暑 假指第20日)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三、農曆春節(不算入前項寒假之10日內):除前項所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寒假期間外,另每逢於民國紀元奇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聲請人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日常生活作息前提下,得自 行與未成年子女以網路通訊軟體為會面交往。 五、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遇變動,應於3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網路通訊等方式通知對方,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 息且尊重其等之意願下,由雙方另行協調適當之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別滿16歲後,雙方就上述進 行會面交往方法之約定,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之意願。 七、雙方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68-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蒲純微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聲請 人甲○○之配偶,惟聲請人丁○○、丙○○自幼由母親即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除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丁○○、丙○○ 外,因賭博及喝酒陋習,在外四處舉債而無力償還,導致債 主不斷上門追討,且相對人時常無故離家行蹤不行,對聲請 人等漠不關心,從未盡其為人父及人夫之扶養、照顧義務, 也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甚而長期外遇,與聲請人甲○○僅有夫 妻之名,更於飲酒後對聲請人等大聲咆哮、謾罵,使聲請人 等身心靈因而受創。又聲請人甲○○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再工 作,聲請人丁○○、丙○○約自國中階段即開始賺錢養家並負擔 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且於103年間,聲請人甲○○因中風無 法自理生活,住入德濟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未曾聞問,亦 未負擔費用,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丙○○負擔。因相對 人過往對聲請人丁○○、丙○○幾乎未盡照顧、教養之責;對聲 請人甲○○亦未曾聞問、照顧,或負擔家庭生活費或教養費用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 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本院依法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 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 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 、2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丁○○、丙○○;又聲 請人甲○○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483號卷一第13-15、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丁○○、丙○○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盡夫妻相互扶養之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黃 雅眞(即聲請人丁○○、丙○○之姑姑、聲請人甲○○之小姑)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年輕時揮霍無度,把家產都揮霍 完,包括聲請人甲○○的錢也都揮霍完,連社會大眾捐贈給 他二兒子車禍的錢都花光了,我們都被他害得去躲債了; 聲請人丁○○、丙○○成年前,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渠等,相 對人入獄2次,聲請人丁○○、丙○○由我跟我媽媽照顧,他 們小的時候就去當童工,去幫人家洗頭,後來有家扶中心 救助他們,讓他們自己半工半讀就學。聲請人甲○○發生車 禍後,幾乎都是聲請人丁○○、丙○○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0-51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丁○○、丙○○之姑姑即聲請 人甲○○之小姑即相對人之妹妹,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 人應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 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 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義 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親,於丁○○、丙○○成 年前,依法對渠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丁○○、丙○○ 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甲○○自車禍後已無 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夫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渠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278-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 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前未盡養育義務,聲請人乙○○自小由母 親扶養長大,聲請人甲○○未成年在餐廳打零工養活自己至完 成學業。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現年66歲,又相對人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8元、名下財產總額472,695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下稱司家非調6 64》卷一第15頁,卷二第19-21頁)可稽,觀之相對人前開 年齡及所得、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 王金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的扶養費用主 要都是我在負擔;與相對人結婚期間20幾年來,幾乎都是 我賺錢養家,有時候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 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 ,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 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354-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第乙點,已明確載明 扶養費為每年為一期,每期不得匯款低於新臺幣(下同)8,50 0元,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乙○○成 年當日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 文義解釋,抗告人每年(即每期)匯款高於或等於8,500元之 扶養費予相對人,即無違約情事,扶養費不足之差額,僅需 計算年息2.5%並於乙○○成年前給付即足,而抗告人自民國11 1年5月20日離婚迄今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有抗告人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又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 事確定裁定,已將未成年子女乙○○所需扶養費,酌減為每月 20,000元,相對人卻仍主張每月扶養費以21,019元計算,顯 與上開確定裁定有違。再者,抗告人現已再婚並另有婚生子 女,此情為兩造離婚時所無法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於11 1年5月28日匯款金額9,458元,其中2,000元為抗告人返還之 國考報名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僅為3,729元。 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給付金額240,470元,債權人為未 成年子女李忻頤,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民事確 定裁定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李忻頤,可認與本案無關。另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每年為一期」之約定,係指每年調 整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多寡,並非每年給付一次,此觀諸兩造 離婚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扶養費係約定按月給付 、最低額為8,500元,而非按年給付;上情亦有抗告人每月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可佐證。此外,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有 外遇,兩造離婚方5日,抗告人即已再婚並生子,並非無所 預見,自不應酌減其對原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 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 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 於111年5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依離婚協議書第 5點約定:「甲、自離婚登記後,女方應給付婚生子女乙○ ○、丙○○扶養費每月合計21,019元整。(資料來源: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最新公布109年別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整-區域為臺南市,由男女方各分 攤兩名子女的一半為21,019元整)。乙、雙方約定每年為 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 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 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 .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 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見本院113年度司非調字 第364號《下稱司非調364》卷一第13-21頁、原審卷第19-2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1年5月20日離婚至今,僅給付未成 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46,229元,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司家非調364卷一第13-19 頁;本院卷第69-71、75-79頁)為證,而抗告人不爭執其 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以 每年為一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 約定:「乙、雙方約定每年為一期,扶養費依最新資料來 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區域為臺南市調整,至婚生子女成年為止。女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匯扶養費至男方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經考量女方目前收支狀況,每期不得匯款低於8, 500元整,但累計差額計年息2.5%,且最遲須於婚生子女 丙○○成年當日全數歸還差額本息,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每年調整」扶養費金額, 並非每年為一期給付一次之意。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抗告人表示:「撫養費我希望可以訂1/3薪水,因為 每月工作時數不一定,不足的之後工作穩定再補齊」、「 平常大約25000」,相對人則回答:「1/3薪水是多少?還 是得訂個最低數字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每月到底多少呢?」 、「25K/3大約是8.5K」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 兩造曾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最低額為協議, 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係以每年為一 期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即難認可採。從而,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乙項之約定,主張抗告人未按期 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炘宸至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21,019元計算每月扶養費,違反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裁定云云,惟另案裁定係另 一未成年子女李忻頤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與本件相對 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二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基礎均不 相同,與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炘宸之扶養費用,自 屬無涉,難認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 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再生育其他子女,是 否會加重其負擔,本可自行審酌及控制,並非客觀環境所 致,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 ,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 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7

TNDV-113-家親聲抗-5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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