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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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北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19,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8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03

TYDV-113-建-147-20250203-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萬9,719元(計算式:3,375萬3,163元 +745萬6,556元=4,120萬9,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58萬9,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建再-1-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坐落於高 雄市大昌一路之義大大昌醫院9樓至11樓新增給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個月,豈料,原告依約於111年5 月即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949,534元予原告,惟被告皆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 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於111年5 月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該院9至11樓擴建病房層增 設水電消防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口頭約 定管材等材料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原告應於111年5月進 場施作、施工工期為3個月,承攬報酬以原告施作之排水管 線數量實支實付。惟原告施作嚴重遲延,僅施作極少部分, 未請求會同查驗,且有管線漏水、管線裝設與管道區域衝突 、管線未銜接、管線施作位置錯誤等嚴重瑕疵而不符品質要 求,又逕自退場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委由上輝工程有限公 司及夢翔家工程行拆裝修改,產生額外費用及廢料,確無已 施作完成且無瑕疵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 提出之請款單,係由其片面製作而成,且與兩造所約定系爭 工程之計酬標準不同,被告否認其内容之真正,原告據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 以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49,534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出工人員出勤天數 計價及其有依債務本旨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為何,負擔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惟此請款單係原 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有如前述,原告就請款單內容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約定按 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及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及 數量為何,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佐證資料。則上開請款單自 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均 未到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工 程約定按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 之工項及數量,按出工人數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949,534 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9,53 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建-43-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瑞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弘 債 務 人 志兆軒精密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06-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 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 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價格)計 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 ,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 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公司) 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 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請款單細項如附表所示)送達被告 ,被告卻以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逾越報價金額,及廢棄物過 大處理加價費非由被告負擔為由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58元,及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 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而非以原告實際清運並經日友公司 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 原告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並無 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 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建宏與被告員工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6至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向二崙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系爭 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 噸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 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 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 、解列。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 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亦未就系爭清運 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被告願給付附表編號3、4之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施帛諺介紹陳 建宏給我認識,兩造洽談時,被告的出席人員有我和施帛諺 (見訴卷第93頁);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 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見訴卷第94頁);原 告提出報價單後,我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 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我回報說是(見 訴卷第95頁);原告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見訴卷第96 至97頁)等語。是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 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 計重方式等內容,王麒傑於洽談後亦未再親自處理而是請施 帛諺進行後續確認,足認王麒傑已就系爭清運工程授予施帛 諺代理權,才會委由施帛諺確認後續系爭報價單上之相關內 容,並由施帛諺於本件廢棄物清運時在場負責;再者,施帛 諺從始至終均為被告就系爭清運工程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一 情,亦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訴卷第35至65頁),亦得肯認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 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 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  ⑴系爭報價單第2點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 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 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⑵觀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施帛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 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 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見訴卷第36至3 7頁)。  ②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 ,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 ,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 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見訴卷第39頁)。  ③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被告公司會 議室簽約(見訴卷第41頁)。  ④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 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 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 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見訴卷第43頁)。  ⑤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 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見訴卷第45頁)。  ⑥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於 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 ,是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確實係以 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非就已勘查之現場情形予以判斷。  ⑶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陳 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被告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 坪供參考,原告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 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被告希望原告先估一個數量,才 能計算被告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 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原告預估,原告提出最後要以地磅 為準,被告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 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被告要求原 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等語(見訴卷第93至95頁)。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 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 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 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 公噸;加上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新客戶,原告考量先前曾遇到 原告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 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 洽談當時,原告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我有向王麒傑表示, 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 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 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見訴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王麒傑 、陳建宏之陳述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確實尚未到 現場勘查過,王麒傑才會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7. 5公噸僅係陳建宏依過往經驗予以估算之重量。換言之,兩 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7.5 公噸,僅係陳建宏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 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 預付金如何計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 。  ⑷復觀施帛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 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 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 陳建宏,陳建宏表示肯定一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 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報價;則施帛諺既傳送「處理$55000 /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 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再者,施帛諺於上 開訊息後接著詢問「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 樣才能確認磅數」,陳建宏亦予同意(見訴卷第49頁),此 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 元一情相符,亦得再次肯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 廢棄物處理費,是被告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云 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 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 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 .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廢棄物進廠記錄(見審訴卷第11 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 1公噸(計算式:10.31+5.4=15.71)。至被告以青新公司此 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 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云云,惟查,青新 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 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5頁),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5頁);112年7月18日載運 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 117頁),亦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 19至221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 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 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然均屬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 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 請求864,050元(計算式:55,000×15.71=864,0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  ⒈本件廢棄物是被告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原告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見訴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被告為之,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原告委託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與青新公司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廢棄物須破碎 至10公分以下,若超過此規範,青新公司有權退運或以每公 斤加收10元(未稅)計算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 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8頁),是若被告 未盡其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青新公司仍予 以清運時,原告依此契約約定尚須支付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 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  ⒊被告既然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則原 告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須支付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自 應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就此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 收費標準雖未載明於系爭報價單,惟查,陳建宏於112年6月 17日詢問施帛諺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 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 即告知處理廠會加收每公斤10元之費用,施帛諺回覆那也只 能讓它加收(見訴卷第51頁);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向陳 建宏確認是否每公斤會加收10元,陳建宏表示肯定,施帛諺 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見訴卷第 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於原 告告知若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將有每公斤10 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時,亦表示只能讓處理廠加收此 費用,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青新公司的廢棄物過大處理 加價費為每公斤10元一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雖因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而請求被告給付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157,100元(計算式:10,000×15.71= 157,100)。然本件廢棄物是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 新公司自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 述在卷(見訴卷第245頁);且青新公司與原告是商業夥伴 ,經協調後,青新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一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 從而,原告既非實際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人,亦未 為被告代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自難認有何 可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864,050元)為有 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部分(157,100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40,000元、45,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未稅金額為949,050元(計算式:864,050+40,000+45,0 00=949,050),含稅金額為996,503元(949,050×1.05=996, 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 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 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503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約定單價 請求單位 請求金額 1 廢棄物處理費 55,000元/公噸 15.71公噸 864,050元 2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10,000元/公噸 15.71公噸 157,100元 3 廢棄物清除費 20,000元/趟 2趟 4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計畫撰寫、解列 45,000元 1式 45,000元 總計:1,106,150元,加計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

2025-01-24

KSDV-113-訴-374-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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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 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 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 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 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 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 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 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 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 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 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 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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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竹工凡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余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請求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82元(計算式:本金407,000元+利息23,0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10 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407,000元 112年9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9/365) 5% 23,082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3-補-2196-2025012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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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第一、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50元,故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承攬報酬252,000元」, 然訴之聲明卻是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則原告有何意 見?另被告是否曾經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清潔工程於施工前、後之對比照片(請以彩 色照片呈現)。 四、兩造間就本件清潔工程事宜,是否有Line…通訊紀錄?若有 ,則請依照時間順序,提出完整通訊內容(勿僅擷取部分, 並依照時間順序排列及編碼①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補-1267-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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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喆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就被告販賣部摺疊 門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 原告依約施作,並於113年1月2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詎被 告迄今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答辯理由仍要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並交付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前後比較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而上開承 攬契約由「楊于萱」代表被告簽約,且「楊于萱」為被告董 事乙節,此亦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已完工並交付 被告使用,據此依兩造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25萬元,應屬有 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經查,觀諸兩造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施作完工之期限 ,是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7日補充送達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分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1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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