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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昭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淑瓊、曾珮瑄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 印資料。 (三)告訴人董事權提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其公 司申辦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四)告訴人蘇寶清提出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五)告訴人洪國璋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客 戶收執聯。 (六)告訴人孫國雙提出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詐欺集團設立不實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柯淑瓊、董 事權、曾珮瑄、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告訴人馬湧源)、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告訴人柯淑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人曾珮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董事權)、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告訴人余修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告訴人洪國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孫國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馬湧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 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合 計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雖較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為輕,但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由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之詐欺集團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數人之財物,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 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 2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紊亂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致告訴人等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司法機關無法順利追查相關犯行者,所為非 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余修 琼、蘇寶清、洪國璋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第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有遭詐騙不明之人匯 入之款項79640元尚未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20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被告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可 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尚有前述金額為洗錢之財物,因該帳戶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足認該款即屬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 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 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被   告 陳昭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榮之 前開臺銀、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馬湧源等8人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昭榮上開臺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昭榮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去向。嗣陳昭榮等8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 洪國璋、孫國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馬湧源、柯淑瓊、曾珮瑄、董事權、余修琼、蘇寶清、洪國璋、孫國雙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如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前述臺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馬湧源等8人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交付上述臺銀帳戶時,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柯淑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淑瓊於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董事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董事權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珮瑄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珮瑄於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余修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修琼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寶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蘇寶清於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國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璋於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7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孫國雙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孫國雙於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將如附表編號8所列金額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湧源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MINING等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 7萬8,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柯淑瓊 先透過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保證投資臺股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3 董事權 先透過臉書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為普誠投資客服,再要求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4 曾珮瑄 先透過臉書投資社團結識告訴人,佯為杜金龍之助理,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5 余修琼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轉介怡勝投資、永正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6 蘇寶清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加入普誠投資群組,再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7 洪國璋 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獲利,再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 11萬元 8 孫國雙 佯以假交友結識告訴人,邀約投資黃金現貨,再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 112年12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1-09

TPDM-113-審簡-222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詣凱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金吉來」、「 Fred」、「銘俊」、「Moondbe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暱稱「凡人商行」 之假幣商工作,並與暱稱「金吉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 吉來」向趙昀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方式投資黃金、石油漲跌 獲利云云,並傳送Moondbeam交易所網址予趙昀,待趙昀註 冊成為會員並由Moondbeam交易所提供趙昀電子錢包地址後 ,續向趙昀佯稱:可向「凡人商行」購買USDT幣(即泰達幣 )轉給交易所云云,使趙昀陷於錯誤,聽從「金吉來」指示 ,與「凡人商行」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旋王詣凱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凡人商行」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 月18日21時35分許,搭乘牌照號碼TDM-7882號計程車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上石店),向趙昀取款 新臺幣(下同)6萬元,趙昀遂提供詐欺組織掌控之電子錢 包地址「TAfdYjTDk1zGQ7U5P1LuQWpJZDDPUFkYPH」(下稱甲 電子錢包)予王詣凱,王詣凱於同日22時8分許自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W5AButfjXYrSNrjGECYkkRg6Dt9LEnb yc」(下稱乙電子錢包)內,轉帳1683顆泰達幣(60000元÷ 1683=35.65元,每顆泰達幣售價約35.65元)至甲電子錢包 ,另將現金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另操作 甲電子錢包將1683顆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詣凱、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詣凱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昀見面, 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並轉帳1683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磋商 交易、相約碰面的人不是伊,是友人指派伊去面見告訴人交 易,伊不清楚告訴人被騙,告訴人確實有向伊買幣,伊友人 負責幫伊打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藉不實網路交易平臺詐術詐騙,進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甲電子錢包, 向詐欺集團媒介之虛偽個人幣商「凡人商行」購買泰達幣16 83顆,而交付6萬元予被告,甲電子錢包之1683顆泰達幣隨 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6至107頁;本 院卷第84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其本無虛擬貨幣錢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Moodbean交 易所會員,再與被告碰面購買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7 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capitalism】」L INE對話紀錄、翻拍告訴人行動電話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 AM頁面畫面、告訴人與暱稱「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暱稱「Moondbeam」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 銘峻」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第 47頁、第49至56頁、第75至77頁);⑵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與智惠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全家上石店店內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石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口卡照及全身照(見偵卷第31至35頁);⑶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112年8月18日22時8分發送1 683顆泰達幣)、MOONDBEAM頁面擷取畫面(USDT錢包總額: 1683)、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及附件、幣流(回水)總圖、告訴 人及被告之電子錢包概況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111至1 23頁、第125至143頁)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綜觀被告歷次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行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火幣網」以「凡人商行」之名義在火幣網上打廣 告招攬客人,且有使用暱稱「凡人商行」LINE帳號。告訴人 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與伊聯繫購買泰達幣云云(見偵卷第17 頁、第21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辯稱:伊電子錢包是 朋友的,LINE「凡人幣商」暱稱是伊,但該帳號案發期間不 是伊在用,與告訴人磋商交易、相約碰面不是伊,是伊朋友 與告訴人相約,伊朋友再指派伊前往收款,該友人負責打幣 。伊忘記為何偵查中不供出「係友人與被害人磋商交易」 之情節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至116頁)。其前後辯 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已非無疑。 (三)「凡人商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被告佯為該幣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實係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 ,而有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無虛擬貨幣錢包,也不瞭解購買虛擬 貨幣流程,犯嫌謊稱伊線上交易所操作失敗,協助伊購買虛 擬貨幣USDT轉給交易所,遂與伊相約見面,要伊交付現金等 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參以告訴人與暱稱「金吉來」、 「Moondbeam」、「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第51頁、第75至76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註冊「Moondbea m」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已為「金吉來」所掌握;告訴人 本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提供甲電子錢包而與 暱稱「凡人商行」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被告復 可提供「Moondbeam」交易平台儲值泰達幣之明細予告訴人 ,甚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於收取該明細後,除回報交 易平台外,應向被告稱收到等情。  2.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度8月間 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用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 式,誘使告訴人逐步落入陷阱,再推介「凡人商行」LINE帳 號供告訴人聯絡,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入甲電子錢包之管道,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金吉 來、「Moondbeam」、「凡人商行」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 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所MOONDBEAM頁面畫面在卷可參。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耗時許久始取信於告訴人,即轉介「凡人 商行」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 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 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 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 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凡人商行」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若非操作該帳號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 以如此放心交由該員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 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該個 人幣商經營者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受友人指示, 依常理,應存在該友人告知被告其與告訴人磋商條件、指示 且追蹤被告前往交易地點收受款項、被告回報該友人收取款 項後打幣等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 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 生疑義之憑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案前有虛擬貨幣 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其自應留有本案與友人對 話紀錄,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亦是遭朋友欺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難憑採 ,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告訴人且推介虛假幣商後,負 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 4.被告雖辯稱其友人有打幣予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被騙情節 云云。然本案甲電子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提供,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 述,故縱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後,有虛擬貨幣轉入甲電子錢包 ,惟告訴人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 告於本案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自甲、乙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非屬被告之分工範圍, 被告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亦不知乙電子錢包有無綁 定實體帳戶,對乙電子錢包無掌控權,也無法提供火幣網「 凡人商行」註冊資料,凡此適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 取款車手,並非幣商,縱被告未直接詐騙告訴人,轉走甲電 子錢包內泰達幣,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被告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極高之面 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案所交易 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被告選擇利用現金往返交 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金流遭到追蹤之風 險,被告於本院自稱有1次以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本院 卷第115頁),自對虛擬貨幣特性有所認識,更可知悉當今 金融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 查緝之模式,而以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被告知悉本 件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有關告 訴人之收款工作,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6.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 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 ,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 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 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 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 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 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 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 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 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 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 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 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 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 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 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日之泰達幣每顆 匯率新臺幣31.92元,有CoinMarketCap(加密資產價格追蹤 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足 見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 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 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 或是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 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何以其友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 之買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顯示推認「凡人商行」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參與其中收取款項,其存有詐 欺、洗錢之故意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電子錢包 是朋友的,自該錢包創見迄至打幣予告訴人止,共打幣3次 ,後改稱次數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虛擬貨幣 分析報告可知,乙錢包轉入筆數為187筆、轉出筆數為266筆 (見偵卷第119頁),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最 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131至136頁) 。「凡人商行」非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商,在如此短暫時間內 頻繁交易不合常理,益徵乙電子錢包係供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所用。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贓款6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 卷第119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就本案分工為面交車手,非 詐欺集團上游,依常理,縱詐欺集團保有虛擬貨幣,應不至 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冒著風險將該次取得贓款悉數作為被 告報酬,被告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此部所述 ,亦不足採。  8.綜上,告訴人之所以與「凡人商行」接觸、聯繫,進而面交 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為「凡 人商行」虛偽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詐 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自會擔心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違常之 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 ,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 一再指示、引導告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而將 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均蓄意利用虛 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 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詐欺 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 至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詣凱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3萬元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6萬元係其花用之供述為本院不採,已 如上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6萬元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該筆現金固為「洗 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然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較外圍之 成員,而上開款項亦未查獲扣案,已非屬於被告所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1086-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盧震宇 蔡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民國112年6 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3萬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元(本院卷1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盧震宇前因案在監執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123頁);另被告蔡耘 澤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蔡耘澤分別於111年4月間、111年4 月25日某時許,將盧震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盧震宇帳戶)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蔡耘澤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阿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投資賺 錢為前提」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T5」投資軟體投資黃 金、「Fxm Coins」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蔡耘澤帳 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由盧 震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被告蔡耘澤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盧震宇則以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耘澤雖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盧震宇除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並將原告匯入 系爭蔡耘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系爭盧震宇帳戶後,再領出 交予「阿揚」,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萬元得手,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 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盧震宇自11 2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2年5月2 5日寄存送達,附民卷15頁,依法於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蔡耘澤自112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83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盧震宇自112年6月5日起、被告蔡耘澤自112 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3

TCDV-113-金-27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儷燕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市 ○○區○○000號之O住處,將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洪揚欽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A、B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沐芸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營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閱前案之 被告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案就其提供郵局帳戶、臺企 帳戶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係供稱:因為另案被告洪揚 欽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卡,向我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4、75頁);而被告在本案就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另案被告 洪揚欽之原因,則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我表示有2份工 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戶讓老闆轉帳薪 水給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顯與被告在前案 之供述不同;且本案尚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婧嫆遭詐 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以前未經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是本件起訴 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本案警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3至55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9至32、55至57頁)、被害人黃婧嫆提供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楊沐芸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53、54頁)、 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 揚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1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因為帳戶不 能用,以工作需要領薪水為由,向我借用A、B帳戶,我沒有 問他帳戶不能用的原因,就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29、143、147、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 告洪揚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核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 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至78、81至102頁)暨其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1 29至147頁)等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之原因,2人歷次所述不符部 分,本院之判斷詳後述);之後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 沐芸、被害人黃婧嫆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A、B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沐芸、 被害人黃婧嫆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證據 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9月24日借給另 案被告洪揚欽,因為他跟我說他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提款 卡可以使用,我總共交給他2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於前案113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 說要做博奕,向我借帳戶,我就同意借給他,同一時間我交 付2個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該次偵訊時亦證稱:我借用帳戶之時間、地點、 方式如被告所述,我只有跟被告說借帳戶去玩博弈,細節沒 有講,只有說自己使用,之後把2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堪信為真 。 (三)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向 我表示有2份工作要領薪水,但他的帳戶不能用,向我借帳 戶讓老闆轉帳薪水給他,我是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4、147、15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向被告借 過2次提款卡,第1次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辦博弈球版的會員, 要用我自己的名字開戶,我自己的提款卡也拿去辦了,因為 要辦博弈的會員不夠,所以還要向被告借提款卡,被告沒有 問我為何要辦這麼多帳戶,就借我A帳戶的提款卡;第2次我 是跟被告騙說我要領薪水,我自己的提款卡還不能用,A帳 戶的提款卡也還在辦會員,再向被告借用B帳戶的提款卡,2 次借用相隔沒幾天,大約在一個禮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5頁),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中關於借用 提款卡之原因及次數,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其等在前案 所述另案被告洪揚欽以玩博奕球版下注為由,一次向被告借 用A、B帳戶提款卡等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 並不可採;又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分 2批交出帳戶,第1次是9月10幾日、第2次是9月24日中午, 而我是24日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9頁) ,可知其於112年9月24日將其向被告借用之提款卡交出後, 亦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隔幾天後再次向被告借用提款卡 交出之情形,足見另案被告洪揚欽於本案所謂以領薪水為由 再次向被告借用B帳戶提款卡之證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予另案被告洪揚欽作為球版賭博 下注之用,固屬不該,惟其主觀認知係另案被告洪揚欽自己 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轉交他人使用,此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 揚欽於前案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至於另案被告洪揚欽於另案 112年12月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向被告收取帳戶時沒有給她 報酬,只有跟她說到時候發紅利、獎金後再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將提款卡 交給「士維」辦博弈會員,開戶就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前案供稱:另案被告洪揚欽只跟我 說要玩球版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於本案亦供稱:不 知有紅利、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另案被告洪揚 欽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未向被告說明細節,已如前述;復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老實說明其借用帳戶提款卡之用途 ,為欺騙被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另 案被告洪揚欽究竟有無向被告表明提供提款卡會轉交他人獲 取獎金、紅利之情,究非無疑,實難徒憑另案被告洪揚欽前 後不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揚欽為鄰居及朋友關係,相識約2年等情 ,業據其等分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 卷第54、74、76頁),此與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的 情形,究屬有別。衡以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借貸金錢、財 物乃至金融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基於對朋 友、鄰居之信賴而將A、B帳戶提款卡出借予另案被告洪揚欽 使用,實難苛責其主觀上預見出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會 遭另案被告洪揚欽轉交他人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行為 之用,本案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者之犯罪情節不同,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婧嫆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之假冒身分與黃婧嫆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之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婧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 本案A帳戶/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25萬元 2 楊沐芸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漢能-Cherry」之假冒身分向楊沐芸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取分紅云云,致楊沐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B帳戶。 本案B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1-03

TNDM-113-金訴-132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 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 「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 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 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 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 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 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 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 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 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

2025-01-03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 」),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 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 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 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 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 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 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陳東」聯繫鄒淑芳,對鄒淑芳佯稱:可教 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 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 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 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 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 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 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 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 方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 和解,而未和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 非輕,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 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 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 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24-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 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 ,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 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 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 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 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 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 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 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 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 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 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 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 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 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 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 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 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 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 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 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 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 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 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 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 、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 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 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 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 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 、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 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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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 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 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 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 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 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 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 。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 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 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 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 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 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 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 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 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 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 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 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 ,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 ,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 「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 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 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 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 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 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 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 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 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 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 」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 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 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 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 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 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 ,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 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 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 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 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 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 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 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 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 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 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 、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 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 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 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 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 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 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 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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