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4-抗-21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