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4-補-1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