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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 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 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 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 ,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 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 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 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 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 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 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 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 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 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 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 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 、「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 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 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 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 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 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 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 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 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 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 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 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 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 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 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 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 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 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 ,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 。」、「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 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 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 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 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 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 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 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 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 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 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 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 。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 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 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 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 ,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 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 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 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 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 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 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 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 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 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 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 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 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 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 。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 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 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 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2024-12-20

TPDV-113-訴-239-2024122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9

CHEV-113-彰簡-68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 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 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 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 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 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 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 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 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 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 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9

PTDV-113-聲-7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董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零七 十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0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 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 四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兩造胞妹董玉琪買受,原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貸款,一0四 年間原告原擬出售予配偶之胞姊,後基於親情於同年六月 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 向原告買受,被告並應負擔全部移轉所需繳付之契稅、印 花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收據等稅費,土地增值稅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別於 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其中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現金 給付二十八萬元,並負擔移轉所需全部稅費(含土地增值 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剩餘價款其中二百七十九 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 止對渣打商銀之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價 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減省稅費,原告業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被告建議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百一 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 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京妹所購買,為獲得較佳 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誤認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議定,由被告 拋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①一0四年三月九日五萬元、②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 、八日、十一月一日五度代墊直銷產品貨款七千一百四十 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 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④一0六年二月代還押金二萬二千元 )、⑤(一0四年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代為繳納本件房地 抵押貸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保險費用、負擔移轉 本件房地所有稅費,並⑥同意續由原告收取租金(一0四年 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共二十二萬元),以取得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惟兩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至 後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不影響兩造間合意;如認兩造間 移轉本件房地原因非贈與而為買賣,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前述合計對原告六十九萬零二元之債權,及一0四年十二 月以後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即⑦一0四年 十二月間為原告墊付余庭任之個人健康險保費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⑧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 費滯納利息共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⑨一0五年五月為原 告墊付國民年金二百三十三元、⑩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為 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⑪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人壽險保費五百一十一元 、⑫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 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二元、⑬同年九月三 日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八千四百一十八元、⑭同年月十 一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保險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 元、⑮同年月十一日為原告調貨墊付六千七百九十元、⑯同 年十一月為原告調貨墊付四千元、⑰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為 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費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亦得據以抵銷價金尾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兩造胞妹董玉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於一0 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 打商銀貸款,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 、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並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向渣打商銀借用之債務餘額,而於一0六年間全數清償 並塗銷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繳付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十四萬 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親自書 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金額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手書計算表、異 動索引、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九、一三七、一 三九、一八三至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手書計算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訴字卷第二九至四十、二三九、 二七三至二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㈠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兩造胞妹董玉琪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經原告設定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塗銷以渣打商 銀為抵押權人之最高抵押權,㈡本件房地所有權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辦理,其中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數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六元、地價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為一千零一十 三元、土地增值稅數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件房 地經核定總價值為二百零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無庸繳納贈 與稅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七至二二、五一至六四頁)。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被告 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 ,如認為買賣而非贈與,則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價 金尾款債務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關於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已經被告否認,另為抵銷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剩餘價 金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消滅(含抵銷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 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被告手書計算表、錄音暨譯文、存摺影本、存摺類 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憑(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 三頁、訴字卷第八一至九四、一八三至一九三頁),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1由其中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可見,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 債務,計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五十萬元債務 ,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尚餘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   2其中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見 訴字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九三頁)可見,被告於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所經營之華人 世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人世國公司),匯款三十二萬 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   3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與原告配偶余建宏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余:‧‧‧之前妳買那個‧‧‧董玉容那個松江路 那個房子,十樓之四那個房子的尾款,後來有付清嗎?‧‧ ‧被告:哪裡還有尾款?余:那一共是買了多少錢?被告 :我已經渣打那已經繳了四百九十八萬,而且我這一次已 經把那個是欠媽媽的錢,然後我已經把它還給大家,四個 人都有分到十五萬多‧‧‧余:妳當初跟CANDY董玉容買的時 候,講好的錢‧‧‧講好的錢妳為什麼沒有付給董玉容,把 他分給大家了?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他們兩個並沒有 老實告訴我‧‧‧」;②「余:‧‧‧妳是不是花錢買了,買了 董玉容過戶給妳了?被告:我花錢,我花了四百九十八萬 買的耶。余:妳有沒有花錢買嘛,妳有嘛,匯到她帳戶了 嘛,妳有匯錢到董玉容帳戶吧,有吧?被告:當然啊!余 :有吧,當然妳有匯嘛‧‧‧然後剩下的貸款妳又去繳了嘛 ‧‧‧沒有錯吧?被告:我全繳了」。   4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與兩造胞妹董玉琪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被告:‧‧‧媽媽開刀的時候,在三軍總醫院的 時候‧‧‧是董玉容自己跟媽媽說,她賣房子給我,你們兩 個人都叫我不要講,我都沒有講我買‧‧‧在三軍總醫院, 我陪媽媽開刀,當場媽媽跟我說,我為什麼這麼笨,要跟 董玉容買房子,我說為什麼不行,她說這是她的這是她買 的‧‧‧如果之前我知道‧‧‧我怎麼可能跟她買‧‧‧她到處跟 人家講說我欠她錢‧‧‧」;②「被告:‧‧‧我今天給她錢, 包括渣打銀行,包括我給她的錢,包括渣打銀行所有的貸 款錢,她跟渣打銀行辦一胎二胎,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付掉 了‧‧‧包括退房客退租金,我幫她退了租金,還有包括她 當時在收租金的時候,她收的租金‧‧‧所有的零零碎碎加 起來,我尾款剩下六十幾萬而已,只剩六十幾萬‧‧‧她到 處說我欠她八十萬尾款‧‧‧」;③「被告:妳鼓勵我跟董玉 容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照顧我老公喔,我還要給 她錢‧‧‧」;④「董玉琪(下簡稱琪):我現在只想要問妳 好好跟我講清楚,妳後來最後一次匯給我們四個人,妳說 平均十五萬多那個是什麼錢?被告:我就是給妳抓一個整 數,八十萬扣掉‧‧‧琪:這八十萬是什麼錢?被告:我跟 董玉容買松江路啊,她說我欠她八十萬啊‧‧‧我跟董玉容 講說,妳要一直跟我要這個尾款,我為什麼要給妳?你今 天我要還,也要還給媽媽,我不會還給她‧‧‧我當初如果 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為什麼要跟她買‧‧‧」;⑤「被 告:當時在董玉容在她家的時候,當時她欠復興小學錢‧‧ ‧我今天幫她,今天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今天這間房子是 妳們結婚前的房子,妳們兩個人還跟我說要,要自己要到 香港去開什麼公司」;⑥「被告:‧‧‧我今天我已經還了八 十萬,這個八十萬,這個數字根本其實本來就只有六十幾 萬,我現在拿了八十萬出來分給大家‧‧‧」;⑦「琪:我現 在問妳,當初松江路董玉容的房子怎麼過在妳的身上‧‧‧ 被告:‧‧‧當初我為什麼要跟她買房子?妳沒有參一腳嗎 ?我為什麼要跟董玉容買房子‧‧‧琪:那個時候,老容跟 我說,她說她想把房子賣了,減輕她現在目前貸款的壓力 ‧‧‧我那時候是建議老容,如果把房子賣掉了很可惜,妳 倒不如賣給姊姊M因為姊姊在收她新店的房子‧‧‧被告:‧‧ ‧我當時如果有可能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會跟董玉 容買嗎‧‧‧琪:‧‧‧我講給妳聽,我告速你,這個房子由頭 到尾是賣給董玉容的,妳不要一直說什麼媽媽的‧‧‧」。   5被告手書之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 八七頁)部分   ①主要內容由上至下依序記載:     「已匯富邦     120萬     在稅捐處ATM領  10萬     在(再)去匯豐銀行 10萬    ---------------------------           給現 140萬            311961.-         ---------------------           171萬1961.-               土地增值稅             104年6月 打電話渣打        渣打貸款           ○○○○○○○.-            447589.-          +○○○○○○○.-        -----------------------           ○○○○○○○.-    (550萬) ○○○○○○○.-     -------------------------------           99萬7070.-  」       ②左側空白處記載:    「印花稅 2022.-     地價稅 1156.-      房屋稅 1013.-     地政規費 709.-     其他收據費 80.-     契稅  12126.-      -----------------       $17106.-  」   ③綜合觀察主要內容,被告係將自身(以華人世國公司名義 )匯入原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共 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 元(與實際增值稅數額不符),再加計原告至一0四年六 月止尚積欠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後,合計四百五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與五百五十萬元相較,得出其間差 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中「已匯富邦」部分,收 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金額與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 交易存根、存入存根所示大致相符;其中「104年6月渣打 貸款」部分,數額與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一致;左 側空白處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數額,復與本件房 地一0四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 告實際所繳納稅額吻合(見訴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6綜上,被告先於一0四年六至八月間,匯款計一百一十二萬 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該等數額加 計所提領現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按原告計至一0 四年六月間止以本件房地向渣打商銀貸款之精確餘額,詳 細計算自身已給付或負擔之款項數額(其中土地增值稅實 際應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誤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按正確土地增值稅額計 算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最終以五百五 十萬元比較其間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並書立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而兩造倘非議定由被告以五百五十 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中價金含括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七月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僅係假設),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以 華人世國公司名義)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共 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何需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 權前之一0四年七月間起,即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向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又如何取得、持有原告與渣打商銀間完整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一 頁)?被告何需親自手書計算表詳為計算,尤其何需計算 其就本件房地所給付及負擔之費用總額(其中土地增值稅 誤計),與五百五十萬元此一數額間之差額,並提供予原 告拍照留存?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與原告配偶余建 宏、胞妹董玉琪以電話聯繫,迭次陳稱其向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已付四百餘萬元價款、尚有尾款未付清等語, 僅爭執本件房地應為母親劉京妹之財產、不該由原告出售 ,及其未付尾款之數額究為若干,無隻字片語稱本件房地 係原告無償「贈與」其;而「買賣」與「贈與」之不同, 一般人甚或國小學童、目不識丁之老年人均清楚明瞭,被 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一0四年間已年滿五十歲,一一二年間更已 年近六旬,並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地政士工作,實際辦理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一再混淆、誤解二者 之理;②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亦首即供承其「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代為繳納本件房地抵押貸款及保險費用 、同意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其取得本件房地尚非毫無對價 ,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規定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 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 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應屬可採; 至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合從事地 政士工作之被告減省稅費所為,尚不致妨礙兩造間實際就 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買賣契約。   7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 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 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 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原告 業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 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就兩造 間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以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 元之債權抵銷,固據提出手書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資 料表、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保險單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一、二四七至 二七一、三0一至三二七頁),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①、②借款共十萬元部分,被告所提(訴字卷第二 四一頁)手書計算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   2附表編號③代墊直銷產品貨款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字卷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內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資佐憑,仍難遽採。   3附表編號④退還押金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第二三七 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真正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憑,仍 難遽採。   4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一0四年七月 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⑤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 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⑥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被告所提(訴 字卷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之形式 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下方之手寫記載,足見該租賃 契約之租金原係指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匯入余建宏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 自一0四年七月起,方改指定匯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 號○○○○○○○○○○○○○○號帳戶,而細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述 渣打商銀存摺,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三月三日止 ,該帳戶內存款未有任何提領、匯出情事,所有支出均與 本件房地有關,即扣繳本件房地火災保險費與扣繳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數額,是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 七月起至一0六年二月止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戶收取之 房屋租金,要皆用以抵充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 商銀貸款餘額,參諸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自一0四年 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以抵付價款,迭已敘及,則原告指本件房屋一0四年七 月間起至一0六年二月間止之房屋租金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用以抵充部分價金(即負擔原告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尚非無憑,被告猶重複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6附表編號⑦、⑧、⑪、⑬代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固執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訴字卷第三0一、三0三、三0九、三一七頁 )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 通知書),惟被告斯時亦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為姊妹關係, 本件訴訟前尤其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客戶、維繫長期保險契約以增加或穩定佣金 收入,亦多持續與客戶維持友善信賴關係,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 向保險公司繳付後,再將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要保 人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尤然; 又被告所執有之前述保險相關文書,繳款時間為一0四年 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距今已至少八年之久,被告竟 遲未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要保人原告,堪認兩造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是段期間關係良好密切、 信賴,原告始未特意向被告索取繳費證明文件,則尚不能 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項實際由被告繳付。   7附表編號⑨、⑩墊付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稱自 一00年間起即持續在東吳大學任職,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 司任職,無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尤其勞工保險費之必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訴字 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關於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實際在華人世國公司任職、提 供勞務一節,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參諸華人世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兩造為姊妹關係,本 件訴訟前兩造關係緊密、並無不睦,被告並因自身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而經手原告及家族諸多保險事務,對於原告 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指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擅自以原 告身分資料申報為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司員工、用以減省 公司稅費所產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不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8附表編號⑫、⑰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部分,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方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是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並非原告,此觀(訴字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五、 三二一至三二七頁)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單 批單之記載即明,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 繳付該等保險費,則被告縱有代墊該等保險費(僅係假設 ),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即 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甚明。   9附表編號⑭墊付保險費部分,由(訴字卷第三一九頁)契約 變更繳款通知單尚無從確認要保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倘是項保險原告為要保人,是筆繳費發 生於一0五年九月間,金額高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殊難想像被告願逕代原告支付,或於代原告墊付後,延 宕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參諸兩造 為姊妹關係,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而保戶 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向保險 公司繳付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 尤然,前曾提及,尚不能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 項實際由被告繳付;倘是項保險原告非要保人,即無繳納 保費義務,俱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  10附表編號⑮、⑯為原告調貨墊付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 第二三七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 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憑,均無可採憑。  11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七項、金額共八十六萬六千一 百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款債務。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 負遲延之責,是就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見補 字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自收受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就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就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併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 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 (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十 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① 104.03.09 借款   50,000 ② 104.04.24 借款   50,000 ③ 104.07.25 104.08.05 104.08.05 104.08.08 104.11.01 代墊直銷產品貨款   7,000    000   0,700   4,725  14,352 ④ 106.02 代還押金   22,000 ⑤ 104.07~ 106.02 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  319,260 ⑥ 104.07~ 106.02 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  220,000 ①至⑥項小計  690,002 ⑦ 104.12 為原告墊付余庭任健康險保費   1,124 ⑧ 104.12.18 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費滯納利息   14,562   8,582 ⑨ 105.05 為原告墊付國民年金    233 ⑩ 105.06~ 105.12 為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   12,222 ⑪ 105.07.22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人壽險保費    511 ⑫ 105.07.28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67   1,272 ⑬ 105.09.03 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   8,418 ⑭ 105.09.11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保險費  114,897 ⑮ 105.09.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6,790 ⑯ 105.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4,000 ⑰ 106.06.14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45   1,238 ⑦至⑰項小計  176,161 合     計  866,163

2024-12-19

TPDV-112-訴-252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 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 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 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 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 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 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 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 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 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 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 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 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 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 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 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 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 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 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 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 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 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 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 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 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 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 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 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 ,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 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 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 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 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 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 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 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 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 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 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 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 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 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 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 ,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 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 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 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 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 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 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 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 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 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 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 ,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 (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 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 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 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 ,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 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 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 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 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 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 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 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 (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 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 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 ,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 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 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 ;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 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 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 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 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 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 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 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 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 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 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 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 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 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 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 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 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 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 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 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 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 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 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 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 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 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 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 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 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 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 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 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 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 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 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 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 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 ,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 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 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 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 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 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 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 ,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8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8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 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 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 日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 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 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 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 之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 而言並無影響,尚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 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 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 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 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 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 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 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 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 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乃同意 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前揭給付, 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 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間之前揭約定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消極財產,對其整體資力而言並無 影響,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 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 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 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 :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應有所知悉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 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 ,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情事,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 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 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 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 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 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 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 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 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 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 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 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 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 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 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 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 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 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 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 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核 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 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 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 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 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 ,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 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 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 有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 。惟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 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 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 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 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 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 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 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 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 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 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 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 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 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1 178/10000 2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1分之1

2024-12-16

KLDV-113-基簡-522-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 、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 元普 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 付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17-20241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邵雅梅 鍾耀金 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壢登字第四二一九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登 記,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邵雅梅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雅梅為被告,主張後開原因 事實,並聲明:⑴確認邵雅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2197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追 加鍾耀金、徐耀堂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 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因屬鍾 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產,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可得取償之範圍,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甚明;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 財產,原告關於該筆土地部分的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對鍾耀金、徐耀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8719號受理在案。訴外人鍾時雄前於88年11 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邵雅梅,約定 存續期間至90年11月16日,嗣鍾時雄死亡而為鍾耀金、徐 耀堂共同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應於約定確 定期日屆至時確定並告消滅,爰訴請確認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鍾 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⑵邵雅梅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 恢復如同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5935號債權憑證、113年1月4日桃院增晴112年度司執 字第1287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 定,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梅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代位鍾耀金、徐耀堂請求邵雅 梅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云云,然如前述 ,該土地現為楊于萍所有,而非鍾耀金、徐耀堂之責任財 產,原告無從就該土地取償,此部分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乃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故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 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7分之2 徐耀堂、鍾耀金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現為訴外人楊于萍所有

2024-12-13

TYDV-113-訴-1836-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付 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9-20241213-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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