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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4年10月18日。           ⑵民國94年11月18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最高限額新臺幣4,290,000元。              ⑵最高限額新臺幣590,000元。   (四)存續期間:⑴自94年10月13日至134年10月13日。           ⑵自94年11月14日至134年11月14日。   (五)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宗榮,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宗榮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民國95年3月21日向 聲請人各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新臺幣2,20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為114年10月19日、1 14年9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計255,31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 紀錄、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 不爭執欠款之事實,有誠意還款,期盼給予機會等語,惟相 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半平厝段 0255 3400 10000分之3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50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層次:8層 合計:69.3 陽台:8.08 雨遮:1.1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2025-03-11

TCDV-114-司拍-4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 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 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 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 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 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 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 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1

TNDV-113-補-49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隆堃 被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6日(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100年8月28日),以匯款或存款至訴 外人吳隆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111年1月2 8日死亡)帳戶、或吳隆峯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貸與吳隆 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17,00 0元(下合稱甲借款債權,分稱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如 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其中,吳隆峯之母即訴外人吳許 彩雲(103年6月30日死亡)於93年6月28日併存承擔附表一 編號1、2、3、5(即甲㈠)之借款債務共611萬元,並經吳隆 峯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擔保甲㈠借款債權;再於100年8月17日併存 承擔甲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7(即甲㈡)之借款債務共14,087, 000元,及於同日以吳許彩雲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甲㈠、甲 ㈡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00年9月6日併存承擔甲㈠ 、甲㈡及附表一編號18(即甲㈢)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及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三編號1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詎甲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全部未獲清償,且吳許彩雲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均否認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 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乃吳隆峯與被上訴人共 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附表一其中受款人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及 訴外人何啓楠部分,及匯款人為吳隆峯之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吳隆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許彩雲就甲借款債 務無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伊係應吳隆峯之要求,以吳許彩 雲名義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供吳隆峯持以向 他人周轉資金,當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未在場,伊亦 未經吳許彩雲授權或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系爭本票上吳許 彩雲之印文雖為吳許彩雲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 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設定附表三編號1之 抵押權時,吳許彩雲尚在住院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吳隆峯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亦均未向吳 許彩雲求證確認,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 擔保債權未就一定法律關係為約定,僅記載擔保100年8月17 日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吳隆堃除爰用吳 瑠美之抗辯外,另以:吳許彩雲於票載發票日已屬失智狀態 ,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承擔吳隆峯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所蓋的 系爭印鑑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 訴人蓋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金額與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 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未明載 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於吳許彩雲 、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構成 權利濫用,且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減輕伊之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 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 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於10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皆拋棄繼承。吳隆 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吳隆峯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吳隆峯,固據提出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282頁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吳隆峯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以吳隆 峯名義匯款至何啓楠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隆峯;編 號5、7、8、9、14、17之款項則係存款或匯款至長恩公司帳 戶,非進入吳隆峯個人帳戶,已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給吳 隆峯。其次,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等,原均無記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 務」之文字及蓋有吳隆峯圓形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1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帳戶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 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隆峯曾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記載系爭文字及蓋用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定系爭文字所表彰「未償還借款債務」之真實性,亦無從 證明各該憑證所載之匯款係吳隆峯向被上訴人所借。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吳隆峯於生前向該院具狀陳報以:伊與被上訴人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雙方共同集資 經營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蓋有伊圓印之傳票係偽造,與 伊實際印文有明顯不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 度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抗字第7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吳隆峯108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陳報 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425至437頁), 可見吳隆峯於生前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隆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隆峯有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甲借款債權)等情,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00萬元: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以移轉債務 於第三人為目的訂立之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吳許彩雲曾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併存承擔甲㈠借款債務,復於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 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借款債務,及於設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務,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 之簽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吳許彩雲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吳許彩雲求 證及確認(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 許彩雲之間,就吳隆峯所負甲借款債務移轉於吳許彩雲乙事 ,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依吳許彩雲併存承擔甲 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吳許彩雲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吳許彩雲之印文係吳許彩雲之系爭印鑑章所蓋,惟 辯稱吳許彩雲當時已失智,不可能簽發系本票,系爭印鑑 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訴人蓋用 ,且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吳隆峯收受系爭本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備,縱非吳許彩雲本人簽發,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吳瑠美辯稱:當時伊在 竹南高中上班,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吳許彩雲則住在造 橋鄉,有請外傭照顧,伊與吳許彩雲沒有特別聯絡,簽發 本票當天,吳隆峯要伊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借錢,伊就將本票寫上吳許彩雲的名字及住 址後,交給吳隆峯,但未蓋用系爭印鑑章,伊有跟吳隆峯 講伊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的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 ,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後來伊打電話問吳隆峯說 借多少,吳隆峯說沒有借,並說系爭本票撕毀了等語。參 以吳隆峯生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8年2月20日陳報狀稱: 吳許彩雲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許彩雲 為發票人之本票,需由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該票據金額與 發票日期以肉眼觀看即知係空白,而今經由被上訴人之手 卻被蓋上橡皮章而為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於前處理 及運用票據中,常有使用偽造本票情事,而今被上訴人提 供之12張傳票及系爭本票,為方便伊指認票據之真偽,懇 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票據之正本供伊指認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上述情節,已難認系 爭本票係由吳許彩雲簽發,亦難認吳許彩雲有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⑶再者,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 ,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之簽 發,亦未曾向吳許彩雲求證及確認,自無從推認系爭本票 確為吳許彩雲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及交 付之關鍵人物吳許彩雲及吳隆峯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始於 吳許彩雲死亡後將近9年,及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致無從再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吳許彩雲 所作成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吳許彩雲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再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仍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惟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並無併存承擔甲借款債務,亦無系爭 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吳隆峯對被上訴人亦無甲借款債 務,均如前述,而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均已死亡,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發生,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準此,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  ㈥末查,系爭本票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之權利,於96年6月27日時效屆滿。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提 供擔保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不拒絕給付,乃賦予拋棄時效利 益之法律效力。本件吳許彩雲雖曾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之100年8、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90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尚無 從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表示其不拒絕給付,故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應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何況,吳許 彩雲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有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且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即同年月17日 設定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前後共計9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治療,亦有同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頁),益徵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借款債權之內容):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簡稱 1 93年3月1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甲㈠ 2 93年3月10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7頁】。 甲㈠ 3 93年3月23日 2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9頁】。 甲㈠ 4 93年3月23日 60萬元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至何啟楠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㈡ 5 93年6月28日 79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5頁】。  甲㈠ 6 94年2月4日 56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㈡ 7 97年12月22日 1,794,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9頁】。  甲㈡ 8 98年1月5日 1,055,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1頁】。 甲㈡ 9 98年3月2日 107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3頁】。 甲㈡ 10 98年4月29日 88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5頁】。  甲㈡ 11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7頁】。  甲㈡ 12 98年12月25日 39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9頁】。  甲㈡ 13 100年8月16日 1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1頁】。  甲㈡ 14 100年8月16日 393,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3頁】。 甲㈡ 15 100年8月17日 1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5頁】。 甲㈡ 16 100年8月17日 4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甲㈡ 17 100年8月17日 565,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甲㈡ 18 100年8月26日 2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61頁】。  甲㈢ 合計 14,317,000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內容):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吳許彩雲 93年6月28日 611萬元 (空白) 071651 原審卷一第333頁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1 ①登記次序:1。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 ①登記次序:2。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025-03-11

TCHV-113-上-430-202503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朱正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黃榕、陳淑麗及陳淑珍等3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為 由,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 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 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逾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 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時,已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 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逾4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部分不服等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1

CTDV-112-重訴-118-202503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施雪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美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次序1至4,分別於民國63年12月6日、66年7月20日、68年10月 3日、69年4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8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470,259元【 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52,251元/㎡×9㎡=470,259元】,低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4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 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2,4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70,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補-131-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謝馥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吉田公司)、謝馥禧(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 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訴外人林天明之債務,乃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 原買方訴外人森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 人林偉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 ,且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 將系爭土地新領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應認 系爭條款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使原告承 受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僅單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不因此 成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仍 為被告,又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萬元 ,並基於系爭土地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將尾款45,510,400元中3,500萬元,於111年8月31 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承受林天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以該債權與 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5,110,400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尾款餘額 10,110,400元,原告則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 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既已全部付清含尾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價 金,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清償責任,此為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與被告無關,原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花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於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 ,且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履行其依系爭條款應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有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 林天明之債務,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0頁、地政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 ,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林偉 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且約 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將系爭 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條款約定「甲方(指買方原告)知悉 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指系爭抵押權),本抵押設定(指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指被告 )不負任何解除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契約 、第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 5162號【下稱甲案】卷【下稱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  ㈢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中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地政資料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  ㈤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提存原因,清償提存3,500萬元 ,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9 月22日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存書、北院111年度存字第 1989號、111年度取字第2048號卷宗、地政資料卷第61頁地 籍異動索引)。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系爭契約 價金10,110,4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419號卷宗)。  ㈦原告於甲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林偉峻交付系爭權狀,被告為輔助林偉峻而參加甲 案訴訟,經甲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甲案歷 審卷宗)。  ㈧原告前於111年3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以原契約相同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依原契約相同 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13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乙案)受理,其後於111 年6月撤回乙案之起訴(見乙案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條款之解釋及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 法意旨在於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出賣,承認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100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參照)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他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36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 16號裁定理由參照)。部分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全物,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申言之,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 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 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參照)。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此書面通知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 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 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 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揆之前揭說明,其須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須 完全接受原契約之一切條件,而勾稽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各條 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除買方不同外,其餘各條款內容均一致無異, 足認原告係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 。  ⒊細繹系爭條款(內容同原契約第6條第3項,下不贅述)明載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被告不負任 何解除責任,其使用之文字平易,非艱澀難懂,且原告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應無閱讀及 理解之困難,而「承受」意指承擔繼受,「解除」則指解消 ,概已明示其真意為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 自行負擔解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一切責任,而排除賣方被告 對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定解消之一切責任,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其文字更為曲解,既系爭抵押權債務應由買受人 一己承受,並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解消且 負擔相應責任,而與賣方被告無涉,復參之原買方森達公司 陳明原契約第6條第3項意指買方除應支付系爭契約全數價款 外,並應自行承擔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發生之清償責任( 見甲案一審卷第254頁之1),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就尾款45, 110,400元之給付方式僅約定為「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甲方(指買方」付給乙 方(指賣方)」,價金分配表就價金之分配則約定簽約款4, 500萬元、尾款45,110,400元皆付款予被告,完稅款6,000萬 元則付款予共有人全體,均未見有買方得清償系爭抵押權債 務代尾款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甲案一審 卷第164頁、第167頁),足徵買受人就系爭抵押權債務所為 之清償,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或縮短給付,亦不得代尾款之 給付甚明。  ⒋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後,即於111年1月 24日以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含原告 在內之他共有人此事,並限期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該信函固未檢附原契約本文,但已檢附原契約價金 分配表,且內文第四點已載明「標的現有抵押權設定,本抵 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 相當於系爭條款全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 告收受該信函後,即於111年1月26日以陽澄律字第2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提供完整原契約,俾其決定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見乙案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於111 年1月2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原告願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再 次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原契約(見乙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供完整原契約影本予原告收受閱覽 後(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6頁說明一、乙案卷第62頁說明四 ),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原契約正本以查驗,並要求被告說明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供原契約正本予原告方查驗後(見乙案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於111年2月 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重申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及債務詳細資料(見乙案卷第65頁 至第70頁),被告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3,500 萬元(見乙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28 日已知原契約含原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 內之一切條件,並於111年2月18日已悉系爭抵押權債務尚負 欠3,500萬元。  ⒌原告就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 15日、111年2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第73 號、第81號存證信函,一再爭執原告僅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 ,無義務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而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之金額,應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價 金在其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應扣 除之,或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權 利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惟被告先於111年2月18日以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嚴正表明原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應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此 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見乙案卷第75頁),復於11 1年4月25日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再次重申原契約 第6條第3項內容,並強調原契約未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作為 買賣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再於111年5月18日以111法明字第1116號律師函 ,催告原告簽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依原 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給付對象與金額如價 金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嗣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以陽澄律字第1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簽 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款4,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於111 年6月8日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爭契約。  ⒍由前述脈絡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充分了解原契約含第6條 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內之一切條件,且知悉系爭抵 押權債務負欠金額為3,500萬元,對於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 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及設定之解消責任,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債務及設定之解消並不負任何責任, 而含尾款在內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 債務之清償,不容許買受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代尾款之 給付等節,亦皆清楚知曉,已足使原告充分了解原契約之一 切條件,並得自行權衡行使優先承購權將負擔之義務、責任 及可取得之價值、利益,而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及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立法目的即已達到,不違各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而不動產 之買賣,該不動產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應由買賣雙方中何方負 終局清償責任,以及若買方予以清償,其清償得否代價金之 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自可自行約 定並有效成立,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在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 時亦無二致,系爭條款內容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可言,復未剝奪或限制共有人知悉出賣條件後決定是否 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法律意旨並無不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系 爭條款為無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 賣價金,並未損及全體共有人應得之利益,至原告依系爭條 款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解消責任,被告則不與焉,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 範疇及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 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云云,殊非有理。  ⒎茲原告充分了解上情,並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仍自行選擇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本於自主意思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 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含系爭條款在內各條款內容之拘束 ,並以之為行為規範,不容原告於本件復事爭執。  ㈡系爭契約尾款45,110,400元是否已全數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  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不得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或 縮短給付,或代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 定之解消並不負包含清償在內之一切責任,業如前述,則無 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就此均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對被告均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 抵銷,適可徵被告111年4月25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 謂:買受人基於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得所得行使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74頁),並不及於被告。綜上,系爭契約 尾款仍欠3,5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中3,500 萬元經抵銷後已消滅云云,咸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 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兩造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方須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係將系爭權狀交付義務之履行,繫於 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契約尾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到來,為權利 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矧系爭契約尾款迄未全部清償完 畢,該事實尚未發生到來,兩造就系爭權狀交付義務約定之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向林偉峻領取系 爭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3-訴-3366-20250310-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 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 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 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 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 、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 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 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 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 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 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 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 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 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 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 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 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 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2025-03-10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 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 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 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 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 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 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 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 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 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 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 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 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 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 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 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 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 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 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 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 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 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 。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 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 、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 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 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 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 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 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 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 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 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 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 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 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 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 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 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 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 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 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 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 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 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 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 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 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 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 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 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 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 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 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 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 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 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 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 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 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 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 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 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 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 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 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 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 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 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 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 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 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 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 ,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 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 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 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 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 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 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 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 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 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2025-03-10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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