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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