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相 對 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相 對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相 對 人 葉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112年度簡字第1
1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查聲請人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為1,658,257元,而
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勝訴部分之主張為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
聲請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獲勝訴之金額,高於假扣押程序
保全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假扣押程序保全之請求,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洵堪認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4-司聲-2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