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全
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沛全係市場攤商,以自己名義而受倉盈生活家有限公司(
下稱倉盈公司)之委託為之處理五金貨品之銷售事務,雙方
約定於倉盈公司提供五金商品予陳沛全,供陳沛全對外兜售
,提供之貨品銷售完畢後,陳沛全則應依約如數交付貨品成
本價予倉盈公司,其餘銷售所得則歸陳沛全所有。倉盈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3日將五金商品1批{成本總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17,010元}出貨給陳沛全,詎陳沛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倉盈公司所附之前開貨品銷
售完畢後,違背前開之約定,將包括應交付給倉盈公司之11
7,010元在內之全數貨款挪供己用,悉數用以給付攤位租金
及其他自身所需營業成本而花費殆盡,而為此違背前開具有
委任性質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倉盈公司之財產。迨108
年5月22日倉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娜妮向陳沛全催討,仍
藉詞推託,拒不返還。
二、案經倉盈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9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235頁),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娜妮(他一卷第57
至58頁;他二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47頁、第56至57頁、第
61至62頁)、張煒偵(他二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56至57頁
)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五金物品估價單影本乙份(他
一卷第9至25頁)、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乙份(他一卷
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待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因
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為117,010元,並非小額,且本案於107
年間發生迄今約已過6年,均未見被告交付此等款項,被告
背信之情節實非輕微,本案尚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
此外,本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本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合法求
取,反透過背信方式,違背代為銷售貨物並繳回貨款之任務
,將應交付倉盈公司之款項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本案被告未與倉盈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價款給
倉盈公司,雖本案倉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意調解(易卷
第197頁),但考量本案發生於107年間,被告將前開款項花
用殆盡,時至約6年後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返還,仍可見
被告未積極求取諒解,或是填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也
可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時間甚長,其執意坐享此不法利益,
犯意堅決。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之意。此外,本案被告造成倉盈公司共117,010元之
損害,並非輕微,但倉盈公司本身經營為五金貨品之販賣事
業,所具有之資力應勝於常人甚多,此筆貨款之損失應尚難
對其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5位小孩需要扶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易卷第167頁、2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前開117,0
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表:
1.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0號偵查卷宗(聲他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卷(審易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