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姵橙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姵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740,69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
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
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
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到府美髮,每月所
得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
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82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至少已達2,600,853元,亦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8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