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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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 告黃立錕住所地為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此 亦為被告當票記載之住址,原告任職之僑洋當舖地址為新竹 縣○○市○○○路○○段00號,有戶籍資料、當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1頁),被 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卷第15頁),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113 年7月5日戶籍遷址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限閱卷第 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就利息變更為自113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據及借款約 定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借款契約未記載給付之期限,利 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翌日即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就利息部分敗訴,然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有起訴必要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訴-112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訴外人楊正浩招攬投資 其經營之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所 發行之投資契約,並以保證喬斯公司將以年利率最少5%、本 金全額還等保本保息方式遊說原告,嗣於112年2月5日由楊 正浩代表喬斯公司與原告簽立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投 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约載明投入單位為每單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計算,原告共投入4單位即2,000,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 月9日止,原告於112年2月6日轉入2,000,000元至喬斯公司 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東台灣分行、戶名:喬斯室内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 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本應於113年2月10日返還系爭投資款 ,楊正浩又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目 前處置進度是釐清各工地現況與總欠款情況中,預計九月底 會盤點完成,然後會委託事務所找時間開說明會做協調,這 個時間點告的話…就…有點尷尬,九月底要馬是知道如何、何 時退款了要馬大家都變債權人了」等語,向原告說明拒絕返 還系爭投資款之情況,原告乃於11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喬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投資款,然喬斯公司僅 單方表示公司財務有問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 投資契約影本、原告112年2月6日匯款紀錄、台中市○○街○○○ ○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喬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無 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未敘明具體抗辯 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債之利率 最低為5%,而實際利率以第三條為之,配息日期於當年度財 務報表結算後為之,但配息日不能晚於期滿兩個月內,除乙 方即原告依本辦法第六條行使買回權及甲方即被告依本辦法 第五條提前收回之,到期時按債券單位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 本金。」。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2,000, 000元至喬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既對還本付息日期及方式已有約定,且投資 期間亦已到期,喬斯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 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喬斯公司給付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999-20241230-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黃暐晉 一、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楊勝富間因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8 號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裁定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法 即應屬提起抗告,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經抗告人簽 名或蓋章之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30

CYDV-113-司票-2008-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27

CDEV-113-橋簡-11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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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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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周律君 被上訴人 賈象文 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孔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以3個月為一期,被上訴人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65元,惟自民國111年1 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其每月僅繳納1萬500元,每期尚欠6 865元,上訴人業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199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費,惟被上訴人仍未足額繳納,為 此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650元,及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引用孔明大廈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認定停車位之面積不應計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違反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因原告請求者為111年1月至113年4月之    管理費,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112年4月26日之會議紀    錄,未規定溯及生效,自不得適用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    之管理費,否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自不得認定其管理費應扣除停車    位空間。 (三)另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對話記錄為 裁判基礎,未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 ,逕為判決,實為突襲性裁判。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片至面說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認同。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 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為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據,且縱 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其為停車位所有權人等語,態 度沉默而未提出反對,原審法院亦應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始能以此為裁判基礎,原審法院捨此不 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22條、277條等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98年7至9月及99年4至6月管理費為1 萬500元之收據,僅能證明係上訴人當時收到之金額,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繳納金額之認定依據,且此為10餘年前 之收據,不應以此作為認定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依據,原審 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65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需 登記為公共設施,權狀並不會顯示停車位。社區有4個停車 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停車位,卻又不說明停車位是誰 的。另依繳費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至99年底每月均是 繳1萬500元,並非上訴人所述,自行以空屋為由調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補寄之民事答 辯補充狀(二)及所附之112年8月7日等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203頁至245頁),並於原審判決中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然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即針對每月管理費金額進行 討論,被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已出示相關單據及會議紀錄, 而上開112年8月7日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後續 處理情形,僅為當事人間7月對話內容之延伸。且原審判決 理由中用以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之主要證據為 被上訴人於98年7-9月、99年4-6月之每月管理費1萬500元之 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112年7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早期管理費均為1萬5 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前早 已存在之證物。原審依據被上訴人往年繳費資料及對話溝通 脈絡,論斷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與往年相同,而認 定上訴人請求額外給付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用以充實審理內容,雖闡明權之行使係以事實 、證據及法律觀點之聲明或陳述為闡明對象,然受辯論主義 之制約,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 長始得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 聲明或陳述,以敘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已載明其異議理由包含所占有之 2個停車位因上訴人未維護、修繕而無法使用,經協商後, 上訴人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扣除坪數以表公平及補償,且早 期停車位沒有獨立產權,是在權狀裡的公設坪數等語,該異 議狀業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送達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 序前,未曾提出書狀為陳述,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見有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請其補充之處,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 權行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 (五)至上訴人稱原審引用112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 為被上訴人免繳111年1月起積欠之管理費,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等原則。然上訴人請求者為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管 理費,非僅該會議紀錄作成前之管理費,縱原審於本件以該 會議紀錄為證,亦難逕指其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 人所指對話內容、收費單據及會議資料之解讀、適用範圍等 ,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首揭說 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27

TPDV-113-小上-130-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廖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屏東縣屏東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6

TCEV-113-中簡-4396-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委託律 師受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有對被告為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亦無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 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3,145元 15% 3 19,419元 14.88%

2024-12-25

CCEV-113-潮小-547-20241225-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邱彥倫 被 告 黃慈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7萬93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7萬8061元及如支付命令狀附表計算之利息(司 促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3萬367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57萬932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9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參照) 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9   03、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2萬33 元(含本金30萬元、轉呆前利息1 萬4115元、轉呆後起訴前 欠繳利息5918元)。被告另於105年8月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動撥額度121萬500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 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5909元(含本金13萬 1744元、轉呆前利息3萬402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2563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復於110 年11月25日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1萬1540元,用以償還已貸款 之剩餘未到期金額49萬3540元,餘款41萬8000元申請一次撥 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並約定按年 息8.99%固定計息,詎未依約清償,尚欠44萬7734元(含本 金43萬9188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8546元)。被告共計 積欠93萬3676元(320033+165909+447734),嗣花旗銀行於 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陳明其答辯之具體內容,亦未作何 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5-17 頁)、信用卡帳單(訴字卷55-66頁)、信用卡帳單交易明 細及計算書(訴字卷67-7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司促卷 第19-20、訴字卷47-49、75-76頁)、帳務資料(訴字卷77 頁)、分期攤還表(訴字卷79頁)、信用貸款月結帳單(訴 字卷81-123頁)、信用貸款帳單(訴字卷125-137頁)、信 用貸款月結帳單彙總表(訴字卷1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所提 出書狀並未陳明答辯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其存有爭執之情節 ,則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訴-1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396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 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抗告人之簽章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 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表明究為何項爭執,況本件本票裁 定並非支付命令,倘抗告人係因債務尚有糾葛而為抗告,此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 113年4月10日 585,600元 460,6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2-25

TNDV-113-抗-175-202412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61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5

CHEV-113-彰補-13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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