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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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 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 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 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 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 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 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 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 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 ,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 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 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 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 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 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7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 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 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 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 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 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 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 ,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 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丙車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 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 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 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 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 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 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 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 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 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 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 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 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 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 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 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 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 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 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 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 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 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 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 。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 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 ,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 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 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 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 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 ,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 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 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 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 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 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 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 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 ,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 ×(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 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 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 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 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原簡-23-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江曜鴻 被 告 謝媞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 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4月24日 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刑案)於112年6 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 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 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維修費用34萬9,000元(工 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下稱車價 鑑定費)、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因 系爭車禍傷勢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18萬元,合計61萬 5,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700元、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34萬9,000 元維修費用、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 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應予折 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車價鑑定費不應由伊 負擔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110、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 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 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 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原告則受有腦震盪、胸 壁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為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 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 。   ⒍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車價鑑定費6,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依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價報告(交 付民卷第27至29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交付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 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 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3,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25÷(5+1)≒52,6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5,625-52,604) ×1/5×(3+1/12)≒ 16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625-162,196=153,429】,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375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額為18萬6,804元;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車價鑑定費:   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No004079 號收據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 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 分別為53萬8,140元、60萬2,925元,112年名下無不動產或 投資、車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 所得分別為75萬9,458元、18萬8,706元,112年名下有投資1 8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者乃 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0萬2,38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8萬6,8 04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700元+不爭執之拖吊費用5,200元+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30萬2,38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 4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6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73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439至44 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為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號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上址廠房 內操作鋁塑分離機(下稱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 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 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 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 延至相鄰之苗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令系爭廠房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設置或儲放在內之 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 上4者合計528萬7,410元)、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金 額合計80萬元)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伊災後等待重建 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 (計算式:【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營業淨利2 ,088,880元12≒17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566, 6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 有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均不爭執。 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之金額、附表所 示財物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祥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具時 ,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 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 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 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 ,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付之一炬,致 生公共危險。原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 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各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98、173、174頁;本院卷㈡第19、20、21頁),與 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1052083號函 所檢附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 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 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 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39至 6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0月4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03528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 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 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 產目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55至142 頁)各1份;系爭廠房受損照片69張(本院卷第33至77頁)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對系爭機具確實維修保養及安全操作系爭機具,導致 系爭機具爆炸起火,火勢更蔓延燒燬系爭廠房導致原告蒙受 財物損失、營業損失,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 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之損 失:   依卷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至142頁 )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為處理稅務 上認列災害損失乙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派員勘查及徵得原告同意剔 除部分欠缺佐證資料之災損數量後,核定附表所示財物均因 系爭火災受損,受損總金額為528萬7,410元。又上開金額涉 及固定資產及設備之價值部分均已按取得時間予以折舊,僅 以殘值列載,此對照卷附原告111年12月月31日財產目錄( 本院卷㈠第580至582頁)之記載自明。再參酌被告曾同意以 原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殘值、稅捐機關所核 定災害損失金額認定此部分財物之損失金額(本院卷㈡第20 、21、41頁);以及被告現雖改口爭執此部分金額,但未提 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附 表所示財物受損,共受有528萬7,410元損失,乃屬有據。  ⒉系爭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廠房燒燬,放置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 款支票共80萬元同被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 認(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雖反悔改口 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73頁)。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因此不生撤銷前揭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156萬6,657元,已經被告當庭自 認(本院卷㈡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765萬4,067元( 計算式:528萬7,410元+80萬元+156萬6,657元=765萬4,067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 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告111年度財產目錄所登載名稱 數量 取得時間(民國) 價值(新臺幣) 1 塑膠料 60,930.4公斤 2,163,564 2 色料 604公斤 72,495 3 塑膠袋 9,169.82公斤 856,057 4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5,743 5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冷針 1台 88年7月12日 49,348 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4,537 7 吹袋機 吹袋機45M/M PE雙條式 1套 88年7月12日 98,704 8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 3台 88年7月15日 335,289 9 混合機 混合機 2台 88年7月30日 9,846 10 打結機 打結機 1台 88年8月31日 4,334 11 吹袋機 吹袋機60M/M 1套 88年9月20日 77,038 12 封剪機 封剪機KE5001 1台 88年10月1日 33,478 13 封剪機 封剪機KEC3202 1台 88年10月1日 25,024 14 封剪機 封剪機YTCO-32*50 1台 93年11月27日 40,000 15 吹袋機 吹袋機 1台 93年12月8日 50,000 1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30 1台 94年12月6日 33,336 17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1台 96年5月23日 88,889 18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8年12月10日 59,091 19 自動沖剪機 自動沖剪機 1台 98年12月25日 26,364 20 吹袋機 吹袋機TK-EMM45 1台 99年10月25日 44,366 21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9年12月8日 59,091 22 2色凹版印刷機 2色凹版印刷機 1台 101年3月12日 15,455 23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2S 1台 101年11月8日 107,380 24 立式攪拌機 立式攪拌機 2台 101年11月14日 10,000 25 製袋機 製袋機ST-88-50 1台 102年10月28日 250,000 26 打結機 打結機 2台 105年11月1日 44,906 27 封剪機 封剪機YSCO-32 1台 106年7月3日 205,000 28 封剪機 封剪機YSO-32 1台 106年8月1日 212,721 29 傳真機 傳真機 1台 88年7月8日 2,074 30 電腦 電腦 1組 90年3月19日 5,124 31 腰子模 1式 106年10月9日 22,091 32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3,114 33 30KG電子磅 3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1,896 34 辦公桌椅 辦公桌椅 1組 88年7月8日 2,312 35 空壓機 空壓機TA-80A 1台 88年7月17日 4,333 36 捆包機 捆包機 1台 88年8月21日 2,166 37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12月31日 3,115 38 混合機 混合機 1台 90年9月29日 3,900 39 500KG加高混合機 500KG加高混合機 1台 93年3月24日 5,000 40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2年11月1日 19,092 41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5年11月29日 151,137 合計 5,287,410

2025-01-17

MLDV-112-苗簡-96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 原 告 魯庭聿 被 告 鍾柏清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柏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10,46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鍾柏清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柏清如以新臺幣239,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件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中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 中追加被告李周音,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5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1-73頁)。經核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新生 北路2段149巷口時,欲向左迴轉,因未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路口跨 越兩車道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鍾柏清駕 駛汽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及右腳距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 能工作等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精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952,556元,被告李周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鍾柏清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貿然在上開 路口跨越兩車道迴車,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見附民卷第21至77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9頁至33頁);況被告鍾柏清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亦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且被告鍾柏清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鍾柏清應就 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李周音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出借車輛予被告鍾柏清,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鍾柏清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所定禁止其駕駛之人,則被告李周音單純出借車輛 予被告鍾柏清使用,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 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鍾柏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周音與被告鍾柏 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並與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間存 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柏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57元、及醫療秏材與用品1,561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暨用品費用共129,118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265元,亦據提出收據與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55-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領月薪為37,416元,換算日薪為1,247元,因 請假回診8日(有領半薪)及出席調解2日,共計10日損失7, 486元;又因本件事故宜休3個月,故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 12,248元;另近一年無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受有17 0,174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出席調解2日本係原告訴訟權利 之行使,另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所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 明原告「需3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術6個月不宜穿 跟鞋及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3個月 暨被扣薪3個月之證明文件,及其原已接案卻因本件事故無 法從事禮賓、主持人等活動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其日 薪1,247元計算,因請假回診8日,受有只領半薪之損失4,99 2元,信屬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⒋關於需回診3次之醫療費用11,952元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現仍需再行回診治療暨每次回診需支出3,360 元醫療費用之相關醫囑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準此,原告執此主張3次回診另需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交通 費用16,000元云云,亦屬乏據,均無可取。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鍾柏清侵權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賠償239,375元( 計算式:129,118元+5,265元+4,992元+100,000=239,375元) ,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鍾柏清給付239,3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鍾柏清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追加被告李周音暨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 費10,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40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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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7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立學」炒股軟體後,由老師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並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大量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立學投資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友駿」,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立學公司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表示立學公司確有收到40萬元款項之意,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被 告並非有意詐騙原告,亦無從中得到任何金錢,且詐騙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 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具狀抗辯其並非詐騙原告 之人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然從 中獲利與否無涉侵權行為之成立,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93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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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鄧玉敏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地下停車場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蕃薯 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6元(包含:工資13 ,756元、零件70,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匯入同 一車道,均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與黃世全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 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發 票、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25、3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為:「(0:00至0:03)從3秒時可見兩車發生碰撞(碰 撞情形如本院卷第17頁及第41頁左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圖 所示),即系爭車輛從B5直行向上時,適逢被告車輛從B4右 轉向上,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頭、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 位處地下4樓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 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又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轉彎車輛、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且被告車輛從地下4樓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衡情 應先注意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再駛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 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又黃世全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所屬車道、且就突然竄出 之被告車輛應無得反應,是被告主張黃世全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應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則至113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861元(計算式:工資13,756元+零 件64,105元=77,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86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20×0.369×(3/12)=6,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20-6,515=6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19-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7號 原 告 林聖龍 被 告 楊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 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子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原告持刀恫稱係黑社會成員並脅迫原告返還欠款,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造因而爭執,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 掌指關節開放性脫位及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 危害安全又進而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而 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 院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 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66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7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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