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
日)前;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3、4)與其餘罪
名(編號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7月
+3月=2年6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
品,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9日間,時間間隔甚近,於定
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則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考量附表編號3、4各罪罪
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綜合考量受刑
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9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3年1月11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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