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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 ○ 0000 ○ 0000 ○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林地」、「旱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核 准變更地目之申請,遭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並據此以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並核定課徵中華民國 106 年地價稅。聲請人不 服乃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駁回後接續提起行 政訴訟及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歷審裁 判明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法逕予變更地目,徒增系爭土地 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義務,卻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應依分別 共有關係計算地價稅、違法性承繼理論及系爭土地應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免地價稅計算 等主張,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就系爭規 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稅簡字第 20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 110 年度稅簡再字第 1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 上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13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 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本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本件聲請人復就系 爭判決一聲請再審,經系爭判決二再審聲請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於聲請人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廢棄原判 決聲請再審有理由之部分,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已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聲請期間。 (三)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 終局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8-20250108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錢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錢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房屋(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係原告之父錢舜華所有,而 被告係原告之姑姑,被告約自8年前起以照顧母親即原告祖 母鍾玉賢名義,未經當時所有權人錢舜華同意即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錢舜華因手足之情,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然鍾玉賢 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已無須再照顧鍾玉賢,而無 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錢舜華自112年2月起即多次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回覆將於112年5月18 、19日遷出,是錢舜華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被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嗣錢舜華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由原告繼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亦 多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杳無音訊,原告自得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 市永和住宅區,臨近捷運頂溪站,交通方便,商店林立,生 活機能便利,附近合理租金為每月24,000元,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本件起訴時)止19月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24,000元×20/30=472, 000元),及自原告起訴後即11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鍾玉賢及錢舜華之死亡證 明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生活地圖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之租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 0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3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7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4,000元之不 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2,00 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 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7

PCDV-113-重訴-655-2025010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雷明璋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明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起,即成立雷林餐飲 有限公司,本經營燒臘、合菜、盒餐、宴席等餐飲服務,其 經營獲利尚能勉強維持生活。詎料,於109年起因新冠疫情 影響,生意一落千丈,僅能舉債維持生活及公司餐飲開銷。 嗣後雖轉型改做素食餐飲,但仍無法改善虧損情形,導致公 司於113年6月17日倒閉而解散,聲請人因而累積大筆債務, 無理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居住事實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雷林餐飲有 限公司聲請調解前五年營業額一覽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居 住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親屬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機車 估價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帝利有限公司,擔任貨物理貨員,月薪約 為25,000元,有聲請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3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 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5,3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2 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745-2025010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綉卿 被 告 蘇卿賢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綉卿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元。 四、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⑷所示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 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五、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9元及民國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卿賢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1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綉卿負擔26%、蘇卿賢負擔74%。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56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4,171,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1元為被告許綉卿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以新臺幣34,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320元為 被告許綉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綉卿如每期以 新臺幣6,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886元為被告蘇卿賢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12,002,6 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63元為被告蘇卿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以新臺幣99,7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671元為 被告蘇卿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卿賢如每期以 新臺幣8,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林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林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林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490元;㈣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21,6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5元;㈦被告蘇卿賢、梁榮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蘇卿 賢、梁榮德應給付原告5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蘇卿賢、梁榮 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72元;㈩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約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吳忠 勇應給付原告6,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吳忠勇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35元;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給付 原告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卿賢、林雅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 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 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做、梁榮德、 吳忠勇、林雅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下稱變更後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 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等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原告86,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08 ⑶所示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如附圖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 11.21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 卿賢應給付原告2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卿賢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29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235至23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3、於 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利範圍 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之1), 系爭土地上為被告許綉卿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A屋)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暫編地號808⑴所示部分(面 積43.6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⑴部分)、以地上物(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B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⑵ 所示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⑵部分);另 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蘇卿賢以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下稱C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⑶所示部分(面積4 3.45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⑶部分)、以地上物(未辦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稱D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808⑷所示 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⑷部分)、以地上 物(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E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暫編 地號808⑸所示部分(面積約11.2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808⑸ 部分)。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除分別請求被告 許綉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蘇卿賢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C、D、E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外,亦請 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應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許綉卿部分:A、B屋是伊的;伊先生訴外人蘇卿秦有和 訴外人王增榮訂有三七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 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 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 ,從80幾年開始收,有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 沒有來收等語。  ㈡被告蘇卿賢部分:被告蘇卿賢所有地上物C、D、E屋係繼承自 其父親訴外人蘇世喜,當初蘇世喜為佃農與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台北縣○○鎮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主 訴外人王錦泉於68年10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地主欲收回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故於承諾無償給予蘇世喜一筆不動產( 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嗣後並未履約。後系爭土地之地主王 錦泉過世,由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再與蘇世喜於76年3 月12日另在系爭協議書上新增約定(下稱76年約定)承諾「 同樣條件另地(甲方保留地)建房屋特給於乙方(即蘇世喜 )」,但仍未履約,才由被告蘇卿賢之母親訴外人蘇環、父 親蘇世喜與王增榮口頭協議將無償給予房屋的條件變更為「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亦即就部分系爭土地(即C、D、 E屋坐落範圍)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約定),蘇卿賢之母親蘇環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C、D、 E屋販賣冰品長達數十年退休後,現由被告蘇卿賢將系爭鐵 皮屋分別出租於訴外人梁榮德、吳忠勇及林雅琪等人,C、D 、E屋至今已存在30幾餘年,也經歷幾次修建,每次修建都 是經過王增榮同意,且王增榮也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助 蘇世喜向台電申請電表使用,表示原地主之繼承人們也都同 意蘇世喜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為被告蘇卿賢 所繼受,為C、D、E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C、D、E 屋在系爭土地上存在近30餘年之客觀事實且係有權占有之事 ,該等狀態具公示作用,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 告在拍賣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該拍賣亦不點交, 自然應知悉上開建物可能屬他人有權占有,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又系爭使用借 貸約定既係未定期限,則使用期限應依借貸目的,即係至C 、D、E屋已達不堪使用為止,然C、D、E屋仍處足堪使用之 狀態,應認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被告蘇卿賢之C、D、E屋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約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因被告蘇卿賢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規定 甚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可能處於他人有權占有中的 狀態,但還是決定透過法拍的方式拍定系爭土地,法拍取得 拍定不點交不動產在價格上雖然較為低價,但同時存在的不 利益則是「拍定不點交」,亦即拍定人於一定時間無法使用 不動產,也因此於法院公告上會特別註明不點交,以利參與 拍賣之人知悉進而評估是否投標。顯見原告決定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經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有權占有的風險,納入考量 中,應認有容忍他人使用的義務,但原告卻在取得該筆地號 所有權後,旋即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告被告刑事竊占罪及民 事拆屋還地訴訟,可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520分之 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10年11月權 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圍增為1分 之1),被告許綉卿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A、B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蘇卿賢具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C、D、E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A、B、C、D、E屋現坐落系爭土地上,坐落範 圍分別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 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 公尺)、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 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第223至22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11月25日 、112年6月1日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至37頁、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83 頁、第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3至96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79年10月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地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9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許綉卿抗辯其A、B屋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許綉卿於本院陳稱:伊先生蘇卿秦有和王增榮訂有三七 五的租約,但是因為政府徵收土地沒有辦法耕作,所以王增 榮提供系爭土地蓋鐵皮屋做生意,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意生 活,王增榮有跟伊先生蘇卿秦收租金,說要給伊們賣冰做生 意生活,王增榮有跟我先生收租金,從八十幾年開始收,有 幾次用匯款,後來王增榮身體不好就沒有來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足見依其主張縱使蘇卿秦與王增榮間 曾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惟至遲於80幾年 間業已終止。至其提出附卷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觀其內容應為關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 地租約,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承租人)蘇卿秦、(出租 人)王增榮等1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查鐵皮屋A、B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被告許綉 卿前揭陳述,堪認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已多年不耕種甚明。參酌現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 90年間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⒉至被告許綉卿另辯稱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終止 後,尚與王增榮之間另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觀諸該等匯款單係於90 幾年間由蘇卿秦匯款3至6萬元不等至王增榮帳戶,然匯款原 因眾多,該等金流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亦足以證明租 賃關係存在。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9年8月16日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通知書附耕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無 法證明被告許綉卿所指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許綉卿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 難證明A、B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 分)係基於租賃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許綉卿前揭抗辯其A、B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許綉卿之A、B屋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㈤被告蘇卿賢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蘇卿賢主張C、D、E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 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係基於被告蘇卿賢之 母親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 增榮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並提出三七五租約 、系爭協議書、76年約定等證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3頁),然縱使認蘇世喜與王錦泉之間曾有三七五租約 ,然依原告主張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終止。又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之甲方為王錦泉、乙方為訴外人蘇 世靟、丙方為蘇世喜,且提及「茲為乙、丙方前對甲方承租 之座落三峽鎮礁溪段礁溪小段343-1、341、342-1等地號土 地參筆歸還甲方建築住宅,經雙方議訂條件如左:」、「蘇 世喜部分:甲方將CD區中由丙方選擇一棟之第一樓並以無償 給與丙方,如丙方需購買同棟之第二、三樓時,則由甲、丙 方另行商洽。」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僅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情事,況原告亦主張事後王增榮並未履約。 至76年約定則係於系爭「本協議甲方乃承認同樣條件另地( 甲方保留地)建房屋時給於乙方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王 增榮」,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顯見76年約定所謂甲方應為王錦 泉、乙方應為蘇世靟甚明。綜上所述,該等三七五租約、系 爭協議書、76年約定均無法逕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其母親 蘇環、父親蘇世喜與系爭土地地主王錦泉繼承人代表王增榮 之間口頭約定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⒉證人秦素娥於本院雖證稱:鐵皮屋C、D、E屋大概是33、34年 前左右蓋的,蘇世喜蓋的,蓋了以後蘇世喜的太太蘇環就開 始在鐵皮屋賣冰,後來蘇環賣一段時間,就開始給別人做生 意,應該是租給別人,伊問承租人是跟蘇世喜租的嗎,承租 人說是,蘇世喜有留一個地方給伊賣檳榔,蘇世喜都沒有跟 伊收檳榔攤的租金,檳榔攤伊後來做到要賣麵就沒有做了, 伊賣麵算到現在已經28年了,伊賣麵的租金本來是給蘇世喜 ,後來就給蘇環,伊檳榔沒有賣以後就直接賣麵,那時伊想 說賣檳榔賣那麼久剛好人家不賣了,伊就想說來賣麵好了, 就是卷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照片標示E的左右兩張照片的 位置都是,照片中D 、E 鐵皮屋是同時蓋的,照片中C何時 蓋的伊沒有印象了;C、D、E屋是蘇世喜阿伯在管理,蘇世 喜過世後,現在是蘇環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6 頁),該等證述故可證明被告蘇卿賢及其父母蘇世喜、蘇環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衡以權利人或囿於法律 常識或因家族內部意見不一致等考量而未積極行使權利實非 罕見,故無法以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 有或系爭使用借貸約定存在。  ⒊觀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572號(下稱另案)民事執行卷 宗關於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亦記載系爭土地 上有數棟鐵皮屋占有,占用權源均不明等,投標人於投標時 仍應自行查明注意。本件拍賣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執行卷宗,足見依拍賣公告亦未證實有所 謂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⒋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卿賢主張之系爭 使用借貸約定甚明,遑論無法證明存在之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透過「債權物權化」進而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 存在既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 何惡意,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是被 告蘇卿賢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說明,縱使認系爭使用借貸約定 存在,原則上亦不拘束原告,況系爭使用借貸約定之存在既 顯有可疑,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 ,是本件亦不能透過「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更難認有何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蘇卿賢前揭抗辯其C、D、E屋基於使用借貸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堪認被告蘇卿賢之C、D、E 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 圖808⑸部分)。    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 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 、D、E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 、附圖808⑸部分)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許綉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 、B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D、E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綉卿拆除A、B屋將所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 附圖808⑵部分)返還原告、被告蘇卿賢拆除C、D、E屋將所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 分)返還原告,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分別對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請求返還其等自108年9月24 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 金於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其等各 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 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 、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 ,且均持續占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即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許綉傾、蘇卿賢返還其等於108年9月24日至 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各受有之相當租金於 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被告許綉卿11 1年9月21日、被告蘇卿賢111年9月22日)起至其等各返還其 等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⒊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爰審酌周圍繁榮程度、 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2. 09平方公尺,於107、108、109、110、111年間各為10,467 元、10,467元、10,538元、10,538元、11,168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至33頁、第181至183頁),參酌原告於108年9月取得權利 範圍520分之3、於108年10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101、於1 10年11月權利範圍增為520分之416、於111年6月22日權利範 圍增為1分之1,且A、B、C、D、E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分別 附圖808⑴部分(面積43.62平方公尺)、附圖808⑵部分(面 積16.22平方公尺)、附圖808⑶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 、附圖808⑷部分(面積117.51平方公尺)、附圖808⑸部分( 面積11.21平方公尺)。據此,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 被告許綉卿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 於不當得利約為34,684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25 ,282元+9,402元=34,684元)、被告蘇卿賢於108年9月24日 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 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所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 約為99,789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5,184元+68, 107元+6,498元=99,789元)。  ⒋另原告主張以111年間之申報地價計算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被告許綉卿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每月受有之 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2,785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式:2,030元+755元=2,785元)、被告蘇卿賢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每 月受有之相當租金於不當得利約為8,012元(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計算式:2,022元+5,468元+522元=8,01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綉卿返還於10 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684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至返還所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5元,被告蘇卿賢 返還於108年9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之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789元,並請求自111年8月16日 至返還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 分、附圖808⑸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012元,均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綉卿、蘇卿賢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 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綉卿翌日即111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被告蘇卿賢翌日即111年9月22 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許綉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808⑴部分、附圖808⑵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綉卿應給付 原告34,684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許綉卿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1元;㈣被告蘇卿賢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808⑶部分、附圖808⑷部分、附圖808⑸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蘇卿賢應給付原告99,78 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蘇卿賢應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8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64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18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7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36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70元 總計:25,282元【計算式:3元+1,118元+4,464元+3,718元+3,073元+9,236元+3,670元=25,282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416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660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383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1,143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3,43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1,365元 總計:9,402元【計算式:1元+416元+1,660元+1,383元+1,143元+3,434元+1,365元=9,402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3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1,113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4,4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3,704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3,061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9,200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3,656元 總計:25,184元【計算式:3元+1,113元+4,447元+3,704元+3,061元+9,200元+3,656元=25,184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7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3,011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2,026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10,01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8,278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4,881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888元 總計:68,107元【計算式:7元+3,011元+12,026元+10,016元+8,278元+24,881元+9,888元=68,107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10,467元 108年9月24日至108年9月30日 (共7日) 3/520 5% 1元 10,467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92日) 101/520 287元 10,5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5日) 101/520 1,147元 10,5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共304日) 101/520 956元 10,538元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61日) 416/520 790元 11,1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 (173日) 416/520 2,374元 11,168元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15日 (共55日) 1 943元 總計:6,498元【計算式:1元+287元+1,147元+956元+790元+2,374元+943元=6,498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11年) 占用期間 原告應有部分 年利率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⑴ 43.62 11,168元 111年8月16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全部 5% 2,030元 2 許綉卿 暫編地號808⑵ 16.22 755元 3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⑶ 43.45 2,022元 4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⑷ 117.51 5,468元 5 蘇卿賢 暫編地號808⑸ 11.21 522元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1

PCDV-111-重訴-44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謝文亮 被 告 黃怡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 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3 62,158元【計算式:(總面積42.17㎡+陽台3.45㎡+雨遮4.16㎡ +共有部分:2,848.48㎡×19754/0000000)×126,000元/㎡=13, 36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為736,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4,600元,亦有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 約為45.4%【計算式:736,200元/(736,200元+84,600元/㎡× 797.53㎡×13100/0000000)=45.4%】,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066,420元(計算式:13,362, 158元×45.4%=6,066,4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 年11月19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285,620元(計算式:6,066,420元+216,0 00元+24,000元×4/30=6,285,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補-233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湛瑞琪 楊齊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該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9萬2,699元【計算式:320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30萬5,327元/㎡×面積532.06㎡×原告權利範圍 55/10000+320-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萬元/㎡×面積213.0 6㎡×原告權利範圍55/10000=109萬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 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4.10%【計算式:17 萬9,400元÷(17萬9,400元+109萬2,699元)=14.10%,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2月起至 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14萬7,2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15萬5, 000元/㎡+17萬元/㎡+14萬1,000元/㎡+13萬3,000元/㎡)÷5=14萬 7,2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04㎡及雨 遮面積0.16㎡)為38.1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226元【計算式: 房地交易單價14萬7,2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8.17㎡×14.10 %=79萬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湛瑞琪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10萬40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 其價額,惟中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被告湛瑞琪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2 萬5,000萬元×(1+9/30)=3萬2,500元】,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900元【計算式:10 萬400元+3萬2,500元=13萬2,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楊齊賢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核此請求被告楊齊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亦為起訴前所生,是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萬7,55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9/30)= 1萬7,5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676 元【計算式:79萬2,226元+13萬2,900元+1萬7,550元=94萬2 ,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補-226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張耀升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陳婕瑄 訴訟代理人 唐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 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 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審理中擴張其第2項聲 明,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 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549 萬9,999元承買原為訴外人劉家全(下稱劉家全)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4日 就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向劉家全承租,口頭上有租約, 簽訂租賃契約5年以上,每月給付租金8,000元,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有協議買回的時候一起算房租,實質上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9、158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依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稱其向前房屋所有人劉家全 承租,每月租金8,000元,於買回房屋時一併結算,或稱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被告抗辯與劉家全有 口頭租約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縱使被告所述為真, 其所稱租約為5年以上,亦未辦理公證。是被告抗辯就系爭 房屋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依據。  ⒉被告另抗辯前房屋所有人有使用借貸云云,而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告既非使用借貸契約締約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⒊以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 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 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 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開發地區,附近道路 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均屬佳, 有誠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2-138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 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限計 算,應屬適當。  ⒉系爭房屋112年度之現值為33萬5,000元,坐落土地之112年度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113年10月14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35650410號函、 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60-68、72頁)。原告請 求自112年12月4日起按月給付3,0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期間 112年房屋現值 112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112年12月4日以後 33萬5000元 6720元 【33萬5000+(6720x2164.79x511/100000)】x9%12≒3070

2024-12-30

SLDV-113-訴-1710-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昭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使用。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對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林榮宗在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坦承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棚架, 惟因追訴期間已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3月14日調 查筆錄中僅係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 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伊才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 宗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係坐落重測前○○○段○○○小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小段000-0地號),上訴人主張林榮宗曾坦承伊於80年間興 建系爭棚架云云,顯不可採。又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僅提及系爭棚架完成時日可能在80年9月間,並未記載 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系爭棚架並非伊所興建,上訴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有違誤。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 ,伊遲至93年間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榮宗更遲至 105年始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二)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有遮陽擋雨功能,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包含上訴人)均基於生活便利,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 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上訴人110年提出另案刑事偵 查告訴前,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無 權占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日因 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於89 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 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遷讓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棚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 非伊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棚架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及被上訴人為有權拆除之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7人,上訴人陳敏雄於109年7月31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 於89年7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 16,周玲珠於89年9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 00000分之296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6,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宗 之陳述及證人詹德和之證述為據,主張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 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分 述如下:  ⒈經查林榮宗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我們宮廟於80 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 柒號執照),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觀諸林榮 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地號為重測前○○○段○○○小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9-10頁),並非 重測前同小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與系爭土地或其 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林榮宗嗣在警詢中陳述:鐵皮屋於 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伊忘了等語(見偵查 卷43頁背面),並未陳述系爭棚架係由被上訴人施工興建。 參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即上訴人陳敏雄在警詢中陳稱 :伊對林榮宗提出涉嫌竊占案中所指訴之違法施工鐵皮屋興 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施作工程就是伊提告的時 候(見偵查卷45頁);上訴人劉明德、另一告訴人劉明勇( 即上訴人周玲珠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71頁戶籍謄本)在警 詢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偵查卷46、47頁),均未指稱系爭棚 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係指稱系爭棚架下之隔間施作工程 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陳敏雄、劉明德及另一告訴人劉明 勇既均不知系爭棚架興建時日,則彼等如何知悉系爭棚架係 被上訴人所興建?林榮宗上開陳述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 時就興建了等語,應係指系爭棚架於其所提出使用執照取得 當時即已興建存在;況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使用執 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林榮宗在警詢中提出之使用執照所載地號既 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80年間林榮宗申請使用 執照獲准,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一同興建,出資興建人為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所有權(見本院卷27 -28頁)云云,顯不可採。  ⒉次查證人詹德和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通知書施工地點為○○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之工程,是昭 安宮管委會委託的,因為伊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 託施工,伊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宮廟等語(見偵查卷6頁) 。參諸上訴人提出原證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 主張本件鐵皮標的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鐵皮及鐵架(見同上 卷96頁);上訴人劉明德陳稱鐵架係去年(110年)新蓋, 棚架及鐵捲門係80幾年被上訴人就搭建使用(見同上卷138 頁);被上訴人陳述伊不知悉棚架係何人興建,伊有在棚架 下擺放物品,鐵架係林榮宗以伊之管理人身分找工人搭建( 見同上卷96頁)等語,足見詹德和上開證稱伊所為施工係指 被上訴人委託其在系爭棚架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 部分工作物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分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 、本院卷169-193頁)。基此,詹德和在警詢中所為上開證 詞,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即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⒊再查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127 頁新北市寺廟登記證),而系爭棚架所在地入口處右側建物 門牌為同區○○路00巷0號、左側為○○街000巷00號建物後側鋼 筋混土牆面,被上訴人所在地與系爭棚架所在地並非相鄰, 其間相隔不同街道及連棟之建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可參(分見本院卷169- 189、119頁)。又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棚架之下方放置有 系爭棚架鄰近建物住戶之物品或有增建物,例如○○路00巷0 號建物(上訴人周玲珠為所有權人)後方有地面磁磚、設立 隔板形式矮牆作為該戶獨立使用空間等;○○路00巷0號建物 (上訴人劉明德為所有權人)在系爭棚架下方亦有放置個人 物品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下有5座長形日光燈及原有 鐵捲門用電,係連接至被上訴人眧安宮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家 中,並由其繳納電費(按應係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 建物,見本院卷205頁建物登記謄本),倘若系爭棚架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其何須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 電費?惟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與有無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係屬二事,尚未能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棚架 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逕認被上訴人即係系爭棚架之所 有權人。況依被上訴人所有○○街000巷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被上訴人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興建(詳四、(三)⒈ ),顯未能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 並繳納系爭棚架所裝設電燈、鐵捲門之電費及維修、使用電 燈、鐵捲門(參後述證人黃秋香、黃美英證述),即謂被上 訴人係系爭棚架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不可採。雖證 人黃秋香(上訴人劉明德配偶)到場證稱伊從88年新買○○路 00巷0號房屋,系爭棚架下方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包括俗 稱「辦桌」;從○○街000巷00號右方的走道進來的鐵門是鎖 起來的,僅供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居民抗議才沒有再上鎖; 被上訴人原來希望把系爭棚架下方放置東西的地方圍起來, 居民抗議,向派出所報案,約110年間;被上訴人會維修鐵 捲門及日光燈;另證人黃美英(上訴人陳敏雄配偶)到場證 稱伊從88年開始住在○○路00巷0號0樓,系爭棚架已經存在, 伊開始住在此處時,防火巷出入的鐵門是上鎖的,被上訴人 辦活動時,鐵門才會打開,系爭棚架下方會放被上訴人使用 的東西;被上訴人拆除原系爭棚架外的儲藏室後,有要在系 爭棚架下方興建鐵架隔間、圍籬(按即前述證人詹德和證稱 之施工);系爭棚架下裝置之電燈、鐵捲門都是被上訴人在 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77-187頁)。惟觀證人黃秋香、 黃美英之證詞,均僅係有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下方空間 之情形,並無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興建之證述,顯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及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 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另有關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 爭棚架有無課稅紀錄一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233、259、261頁),即系爭棚架查無課稅紀錄,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與系爭棚架相關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即未 能認定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棚架而就系爭棚架有處分權,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拆除、騰空 、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1-上-1577-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為被告免除拆除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為宮廟,非屬一般交易市 場買賣標的,是應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現值為238,100元,故原告免除 拆除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核定為238,100元。 ㈡關於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以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計算,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於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00元,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 號民事判決,兩造原約定租金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收, 故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7,100元(計 算式:171㎡×200元/㎡×5%×10年=17,1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55,200元(計算式:238,100元+17,100元=25 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訴-37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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