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仕勲
被 告 陳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元;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
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9,978元(其中烤漆4,400元
、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3,97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因倒車不慎而撞擊B車,但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金額過高,被告應沒有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且B
車之舊有損傷,應不在被告之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倒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陳報單、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27頁),其上僅記載烤漆4,500元、工資1,500元,此外
別無記載,則該維修費用究竟是否係作為維修B車所用,
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9日,然上
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期間已有2月之久,
則是否可認該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113年4月9日所
致受損部分,亦屬有疑。此外,B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間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16年多,衡情B車使用上應早有部
分車損產生,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維修之範圍及項
目,並非其前使用所致,而係本件事故摔車所造成,綜此
,實難僅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網路零件報價等資料,即
遽認此部分之維修或零件更換,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為導
致。是以,原告對於請求B車修復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
係被告造成等節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4-士小-19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