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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7、7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男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 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 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葉峻男坐 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葉峻男起身後,大腿下方 有殘渣袋1個,旋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偵辦,並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8日22時2 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發現葉峻男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3年3月7日12時52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7日11時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附近,見葉峻男 臉色蒼白、走路搖晃,上前盤查時,葉峻男自陳曾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並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派出所調查,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殘 渣袋1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㈡ 部分)。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 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快篩照片附卷足憑,惟該殘渣 袋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 之項目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可見扣案之殘渣袋1個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品,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來裝SIM卡等語,是亦查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PCDM-113-簡-541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公車站前,見告訴人即代 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 )獨自 等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甲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1至63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易-601-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 唐睿志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葉嘉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睿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30, 000元」更正為「29,985元」、附表編號1及2提領金額欄「9 9,030元」更正為「99,000元」、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30 ,004」更正為「29,989元」;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第9至10行「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第13行「葉嘉輝再依指示」補充為 「葉嘉輝再依『JT』指示」、第14至15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唐睿 志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葉嘉輝本案係依「JT」之指示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款 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唐睿志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嘉輝,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 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葉嘉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唐睿志如附表編號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嘉輝與唐睿志、黃○賜、「JT」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唐睿志與葉嘉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葉嘉輝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葉嘉輝之共犯黃○賜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嘉輝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 已預見黃○賜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2人均自承因目前在監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本案負責提領款 項、監控及向車手取款轉交(俗稱收水);被告唐睿志負責 提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自述因 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乙○○到庭表示對被告葉嘉輝科 刑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葉嘉輝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髮型師,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被告唐睿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儲 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葉嘉輝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嘉輝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報酬是1天5,000元,但後來 就改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8月24日這天的款項伊忘記是 哪一種計算方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 頁),而其本案於112年8月24日提領、收取之款項總計39萬 5,000元(計算式:99,000元+149,000元+147,000元=395,00 0元),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本案報酬應為3,950元(計算 式:395,000元X1%=3,950元),若以每日定額計算,則為5, 000元,以有利於被告葉嘉輝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 ,9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唐睿志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94頁),而其本案提 領金額為6萬元,其本案報酬應為1,200元(計算式:60,000 元X2%=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與黃○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葉嘉輝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8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唐睿志於本案繫屬 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28、4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0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分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戊○○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部分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唐睿志、黃○賜(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唐睿志、黃○賜擔任車手,葉嘉輝擔 任收水手、監控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林章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分別稱 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復由唐 睿志、黃○賜、葉嘉輝輪流持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葉嘉輝 收受,葉嘉輝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唐睿志因此可得 提款款項2%之報酬,葉嘉輝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工作,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被告唐睿志、少年黃○賜共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收到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唐睿志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自被告葉嘉輝手中取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賜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嘉輝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黃○賜,使證人黃○賜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葉嘉輝收受等事實。 4 告訴人辛○○、甲○○、己○○、戊○○、丙○○、乙○○、庚○○警詢之指述、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政謙華南帳戶、周政謙台新帳戶、林章哲帳戶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及同案少年黃○賜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睿志則就附表編號6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嘉輝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手水、車 手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手 1 辛○○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0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67號1樓 共99,030元 被告葉嘉輝 2 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70,003元 周政謙華南帳戶 3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9,985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共149,000元 4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24,983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5 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5,012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6 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147,941元 林章哲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周政謙台新帳戶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共147,000元 (被告唐睿志提領60,000元、被告葉嘉輝提領27,000元、同案少年黃○賜提領60,000元) 7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4日 30,004 周政謙台新帳戶 同案少年黃○賜 112年8月2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TPDM-113-審訴-231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 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0-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林佳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展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8

PCDV-113-司繼-4250-202411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許政欽 被 告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 ,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向伊佯稱:在sy nquotes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 並指定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之面交 人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自轉交,並將泰達幣USDT存 入盤口提供予伊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再轉移至其他虛擬錢 包位址,伊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33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陳翰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就金額部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只能提出於2個月內1一次給付3萬元,作為給付條 件等語。陳泰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面交手寫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投資網 站頁面(見偵19796卷三第247-251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電子卷證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 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合計3360萬元,堪以認定。陳翰陞雖以前詞 抗辯,然此顯非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陳翰陞所 辯,並不足採。而本件侵權行為人合計9人,原告原請求命債 務人共同給付30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9人≒333萬3333元 ),嗣僅請求被告各給付333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 規定,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償其333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為人 1 112年3月7日17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陳翰陞等人 2 112年3月9日18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113萬元 陳翰陞等人 3 112年3月14日16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4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同上 1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5 112年3月20日15時30分 同上 50萬元 陳翰陞等人 6 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 同上 300萬元 被告等人 7 112年3月23日14時46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600萬元 陳翰陞等人 8 112年3月23日15時7分 同上 600萬元 被告等人 9 112年3月25日1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萬元 被告等人 10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 同上 220萬元 被告等人 11 112年3月27日11時28分 同上 195萬元 被告等人 12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同上 292萬元 陳翰陞等人 13 112年3月29日11時24分 同上 98萬元 陳翰陞等人 14 112年3月30日13時6分 同上 97萬元 陳翰陞等人 15 112年4月1日11時15分 同上 195萬元 陳翰陞等人

2024-11-26

SLDV-113-重訴-32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 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 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 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 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 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 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 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 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 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 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 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 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 』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 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 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 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 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 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 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 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 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 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 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 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 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 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 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 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 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 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 ,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 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 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 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 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 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 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 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 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 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 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 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 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 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 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 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 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 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 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 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 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 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 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 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 ,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 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 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 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 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 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 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 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 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 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 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 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訴-7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民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民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編號10日期欄所載「113年5月9日5時22分」,應更正為「 113年5月9日5時52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民祥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 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蘇翊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094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596元,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 、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 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4號   被   告 高民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民祥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4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拾獲蘇翊涵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 ),高民祥明知此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至113 年5月9日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超商、使用該悠遊卡消費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6元。 二、案經蘇翊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民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翊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悠遊卡個 人資料、消費明細、監視器截圖畫面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時,該悠遊卡本身及 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消費之 行為,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惟因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7日10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95 2 113年5月7日13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60 3 113年5月7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統一超商 78 4 113年5月8日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60 5 113年5月8日3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 20 6 113年5月8日5時2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 60 7 113年5月8日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15 8 113年5月9日2時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號全家超商 60 9 113年5月9日5時22分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全家超商 28 10 113年5月9日5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 11 113年5月9日1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 合計 596

2024-11-22

PCDM-113-簡-465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侯琇瑩即侯慧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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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侯琇瑩即侯慧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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