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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 ,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 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 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 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 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 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 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 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 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 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 ,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 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 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 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 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 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 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 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 ,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 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 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 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 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 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 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 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 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 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 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 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 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 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 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 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 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 ,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 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 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 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 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 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 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 ,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 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 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 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 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 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 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 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 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 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 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 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 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 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 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 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 ,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 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 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 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 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 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 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 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 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 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 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 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 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 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 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 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 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 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 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 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 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 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 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 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 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 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 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 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 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 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 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77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3-簡-5659-202502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豪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豪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菲,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5號   被   告 鄧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豪傑與黃○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兩願離婚), 緣鄧豪傑於113年8月21日8時30分許,在黃○菲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街(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不滿黃○菲手機跳 出交友軟體通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菲頭部 、臉部、手部,致黃○菲受有頭部顏面鈍傷、鼻擦挫傷併出 血、口腔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豪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菲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07

PCDM-114-原簡-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更 正為「普通輕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威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駛 至中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紫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紫瀅受有左胸部及右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紫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吉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 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 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4號   被   告 陳吉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人行道處往 三張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 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且進入車道,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群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 向直行至上址,陳吉長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唐群芝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唐群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 雙側小腿及左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吉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唐群芝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唐群芝留 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群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手機錄影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27-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7號   被   告 陳信維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許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沿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許凱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信維所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凱瑄人車倒地,許凱瑄因而受有右 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 腿擦挫傷、右鼠膝部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與告訴人許凱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凱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2-202502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沛錡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周沛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21)日22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 晨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與永安北路口時 ,不慎與陳柏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並於同(22 )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6

PCDM-114-交簡-22-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相 對 人 張金土 關 係 人 張志隆 張志華 戶籍在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84 年12月18日因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 去生活史與病史,張員成年早期嗜酒,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近40歲時因嚴重車禍,推測影響腦功能,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一度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癲癇反覆發作,引致 認知功能更加退化,職業功能減損,但勉強維持自我照顧功 能。近2、3年,張員在多次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退化 快速,113年間三度嚴重跌倒後,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甚 至已須仰賴他人照料,一度有明顯混亂行為,家人因而在11 3年8月將張員安置於養護機構。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言談 內容相當貧乏,多顯文不對題,與現實脫節,其言語理解與 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且以標準化 測驗工具進行施測時,張員甚至無法配合完成施測,整體認 知功能受損,且重度失智症之症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 ,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 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張員因早年外傷性腦功能受損,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近年則有多次跌倒意外,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 ,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目前推定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如 前所述,張員因30多年來各項內外科問題,接續影響腦功能 ,整體身心狀況漸次退化,加上已進入老年期,未來隨時間 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員 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151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6

PCDM-113-簡-57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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