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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訴外人劉蕙瑄所駕駛其所有之BAC-69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 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蕙瑄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蕙瑄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劉蕙瑄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047元,其中零件14,8 50元,工資1,19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年 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39元(即 第1年折舊值為14,850×0.369=5,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 值9,370×0.369=3,458,折舊後價值為9,370-3,458=5,912, 第3年折舊值為5,912×0.369×7/12=1,273,折舊後價值為5,9 12-1,273=4,639),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197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5,836元(計算式:4,639+1,197=5,83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83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62-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鍾家峻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停車場內作轉彎時,適有訴外人柯麗珍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停車場 內行駛,被告因轉彎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4元(均為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麗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入轉彎處時已看見系爭車輛,並暫時停 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待系爭車輛駛出彎道直行後,被 告正要起駛,系爭車輛竟直接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且 由系爭事故現場圖可見,事發前系爭車輛已偏離其車道行駛 ,並侵犯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其無空間可供避讓,系爭 車輛右方則尚有大面積空間。又系爭車輛已駛出彎道直行, 其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之位 置,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綜上,被 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柯麗珍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規定。本件事發地點 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駛至轉彎處,有停等於轉彎處,惟畫面中尚未見對向系爭車輛。嗣對向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然尚未駛入轉角,同時被告車輛於轉角處起步。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車輛甫駛入轉角處,後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108頁)。  ⒉再觀現場兩車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7、55、91、92頁) ,可見於轉彎處,被告車輛緊靠於右側,幾近貼齊路邊停放 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緊挨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右方尚有大片 轉彎空間。  ⒊綜上以觀,佐以被告及柯麗珍均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並無 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系爭事故乃因柯麗珍 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疏未於轉彎 會車時保持相當距離,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先駛入入彎點 ,且已然緊靠右方轉彎,當無迴避或保持適當間距之可能,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確無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 駛車輛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46-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5

KSEV-113-雄小-2828-2024122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江擢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4

FSEV-113-鳳小-811-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大拇 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補充更正為「右手大拇指 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5955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1139 013746號函暨賠付理算系統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王榮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童子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 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1 ,200元,有前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函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 癌10年未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王榮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中 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 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童子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童子軍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子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子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264-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306-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6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6-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雄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3

KSEV-113-雄小-1892-2024122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家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4-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楊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喬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2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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