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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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友人介紹,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 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 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圖出售1個金融帳 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於111年4月29日前之 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之某洗衣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而出售之。而「小馬」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以誆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有專人操作美金對沖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3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略以:我的帳戶給他人使用,錢匯到我帳戶,我同 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小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即為前開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是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154-2025022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TAK」,應予更 正為「TIK」;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馬蒂餐飲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 同一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足 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 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 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 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馬蒂餐飲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羅偉峰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蒂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蒂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1年9月13日之期間內,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RYADI在該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馬蒂印尼餐廳內從事廚務工作,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3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 並已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廢止而失其效 力。又於5年內之113年4月間至5月17日止,再次違反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印尼籍外國人PURWANTO(下稱P君)在上開餐廳(店名改 為MAK TAK)內從事製作餐點之廚務工作,嗣於113年5月17日 10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蒂公司之代表人羅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P君有在店內幫忙之事實,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叫P君要幫伊做店裡的事,也沒有付他薪水,可能是因為他們是朋友,他看伊忙不過來,才會幫伊做,他如果真的有幫忙,伊會給他幾百塊錢,房租是他自己付等語。  2 證人P君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證明伊在原申請聘僱單位即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是做電子工廠組裝零件,在查獲前已在被告馬蒂公司餐廳工作3至4個月,一週約工作1至2次,每次從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1時,負責煮食物給客人吃,工資是老闆會於工作日後隔1至2日現金支付1,000元予伊之事實,並證稱:伊之前到被告馬蒂公司餐廳吃飯,老闆問伊要不要來店內工作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馬蒂公司代表人羅偉峰之母親潘玉蘭於臺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蒂公司負責人為羅偉峰,而P君確實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在店內幫忙拿東西給客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振發公司人員李誌峯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證明P君係振發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主要負責機台操作之工作,而振發公司與被告馬蒂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 4 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051233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檢查表、查察照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勞動契約及振發公司出勤明細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34534號函暨所附該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751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案卷影本等資料 被告非法容留逃逸失聯之外國人DANG VAN TOI於112年7月27日在其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工程之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二、查本件係被告馬蒂公司代表人羅偉峰,因執行業務,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之罪,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1

TPDM-114-審簡-185-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敬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040萬元之同時,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3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1/104),及其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及133 之1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7/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6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至今已支付130萬元之簽約款及130萬元之完稅款,共計260萬元,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原告應於同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被告並應於同日繳清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交屋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前,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 (二)於系爭契約簽約同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與原告協議先於履保帳戶動撥30萬元價金,於雙方備證完成後,由訴外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楊佩真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並簽署動用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0日前提供權狀、證件等資料,致使訴外人楊佩真無法辦理過戶及動撥30萬元以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手續。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溝通催促被告提供過戶證件及公契用印,被告皆未提供,且至今未履行系爭契約。 (三)另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即委請冷氣廠商進行相關施工並 給付該廠商訂金15萬元,並約定工程需於113年5月20日前 進場,否則不退還15萬元訂金,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以致原 告損失該訂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3項、民法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 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13年2月21日起至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以65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洽詢仲介游騰堯時即向游騰堯表明,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條件之一即為買方同意於簽約日交付足額簽約款, 並同意簽約當日被告得先行動用簽約款中的30萬元,才能 清償被告另向他人所借之債務而取回留存於該債權人處的 權狀,故兩造係約定簽約當天即113年2月7日買方即須給 付簽約金130萬元,並以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即得動撥3 0萬元做為買賣條件之一部份,惟原告於簽約當天並未給 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一再催促仍不履行,至113年2月15日 僅給付簽約金5萬元,未於113年2月20日約定給付備證用 印款前給付足額簽約款,致使被告無法動撥30萬元,進而 無法取得款項向債權人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依 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先給付價金並同意 被告動撥款項。 (二)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但原告仍逕 自於113年2月23日於履約保證帳戶惡意存入125萬元,原 告係先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可歸責事由,應不得向被 告主張違約金,系爭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 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而 不生效力,縱認已有效成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所定違約金亦屬過 苛,且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 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金為130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款為13 0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委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履約保證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並無附有「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簽約款,並 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方生效的停止條件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 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 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 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 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 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2、兩造關於對於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之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 第4條價款給付中寫明(原證1、原證4、被證4,至於被告 爭執原證4上手寫「應備證用印完成,買方支付完稅款後 由代書代償第二順位代償」等手寫字樣為原告偽造,該部 分並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是否偽造或原告單方添加,亦 不影響本判決理由與結論)「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臺幣130萬元整」、「1、買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給 付。2、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 ,並於公契上完成用印手續。」(另除了簽約款外,還有 約定備證用印款0元、完稅款130萬元、尾款1040萬元及該 等款項之給付日期),及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可以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中的30萬元,且兩造同意該30 萬元不在價金履約保證範圍內,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保證責任無涉等情,契約上文字(包含特別約定事項 )並無任何足以認定需要等到「原告未履行如期交付足額 簽約款,並同意被告先行動撥其中30萬元」時該契約才能 生效的字樣,且被告一再強調自己在洽詢系爭不動產出售 事宜時即向仲介游騰堯表明上揭條件,惟仲介游騰堯既為 被告所接洽委託,自非有權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之人(原 告亦表示仲介游騰堯為「賣方(即被告)的仲介」而並非 原告的仲介,本院卷第199頁),且若被告真的在洽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一再向仲介強調該情,想必對於被告來說是 極為重要的事情,但是在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前的LINE對 話紀錄中都未提及此情,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與契約 文字內容,該130萬元簽約款與動撥30萬元的部分絕非系 爭契約的停止條件;且自上揭契約文字內容將簽約款給付 日約訂於113年2月20日、亦約定「買賣雙方應於上述日( 即113年2月20日)前,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並於公契 上完成用印手續」,可見「被告備妥過戶資料與公契用印 」和「原告給付130萬元簽約款」是履行期相同的給付與 對待給付,顯無原告先給付130萬元簽約款完畢「後」被 告才需拿出權狀等資料之意甚明。   3、且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 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 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本以交付標的物與給付價金為 其契約必要之點,觀諸上揭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的文字 內容,是約定簽約款為「簽約時」給付、及兩造合意由被 告先行動撥30萬元,並無以此做為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之意 ,僅是針對清償期及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已,故自無從 以之做為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系爭契約自已成立並生效,至於是否如期付款,僅 為後續履行問題。 (二)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1、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如期足額給付 簽約款130萬元,故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然對於如何向原告為解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稱是「於楊 佩真地政士通知被告辦理備證時向楊佩真地政士表明」、 「於同日通知仲介游騰堯,由仲介游騰堯代原告受有前揭 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7頁),然楊佩真僅係受兩造委 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備證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代原 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而仲介游騰堯為被告自己委託的仲 介,亦無代原告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主 張113年2月20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一節,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未有任何申請動用款項撥付之 紀錄,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因急於向 其他債權人取回權狀而申請動撥款項的動作,且觀諸兩造 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兩造於113年2 月7日即有互加彼此的LINE,於113年2月26日之前被告完 全沒有反應過因為原告未給付130萬元讓其動撥30萬元而 無法取回權狀的事情,反而是在113年2月26日以LINE告知 原告因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予原告及願 意賠償違約金等情,仍對無法動撥30萬元取回權狀一事全 然未置一詞,直到113年3月26日左右才在回覆原告的存證 信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所陳報的113年4月28日兩造錄音對話錄音譯文<原 證12,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中確有被告提及二胎三胎借 款與拿回權狀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抓人、20號以前一定要把 權狀拿回等言詞,雖可能符合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的解除契約事由而對被告 有利,然該對話錄音業據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雖被告辯稱是因為仲介要求不 能私自聯絡原告、應該透過仲介為之云云,然此又顯與被 告以LINE直接告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廠問題而無法賣屋 一事大相徑庭,可見「在113年2月20日以前讓被告動撥30 萬元」並非兩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應是被告見原告仍舊 堅持履行系爭契約,遂另闢蹊徑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 加油添醋以達到其「不賣屋」之目的,自不符合民法第25 5條所規定之「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要件,即便(假設 語氣)原告未依履行期限給付130萬元,被告若要因此解 除契約,自應依民法第254條履行催告程序,然被告並未 為之,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寄送予原告的存證信函雖有 提及解除契約之事,仍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效果(且當時原 告早已將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契約效力仍 有效存在,兩造即有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   3、原告已支付26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尚餘1040萬元尾款 未給付一情,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 函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4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並於同條第4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 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為具有懲罰性 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2月20日前備 齊過戶證件資料,故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完 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6500元之違約金(計算 式:1300萬元×0.5‰=6500元),應屬有據。   3、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已支出冷氣訂金15萬元一 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 辯其只是估價單,然其上載有「因客戶方導致延期無法進 場,訂金皆不退還」、及經冷氣廠商於113年2月18日簽收 之手寫字樣,顯兼有收據之性質,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無理由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訂定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已 於庭期通知書內同時帶函告知兩造「...上揭書狀請於文 到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準)陳報至本院(繕本請逕 送對造),若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亦 請一併於該時限內具狀為之,勿當庭提出書狀。本次庭期 預計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程序...」,經被告 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本欲卷第193至197頁),然被告 竟於114年1月2日開庭時方當庭提出違約金過高抗辯(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至少為被告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造成 他造當事人之突襲。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由為「原告亦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再拒絕讓被告動支30萬元價款,致被告無 從辦理備證用印程序」,然被告先以老婆鬧自殺、大陸工 廠問題拒絕履約,見原告不願接受,竟改找其他理由(即 將償還其他貸款的重要性加油添醋、將原告不願先讓被告 支用30萬元做為契約不能繼續的主要理由)為之,使原告 支付龐大資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並付出心力欲整理裝潢新屋 後卻不能取得預期的契約利益,其違約之情節並非輕微, 本院認依現有卷證,上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亦 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即無憑予以酌 減。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請求被告賠償 其15萬元冷氣訂金之損失,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予被告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0-20250221-2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滿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年113年度金簡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無需 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 自白,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YDM-113-金簡上-82-202502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冠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冠曄應給付原告張玉蘭新臺幣1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 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 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 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 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 附帶民事訴訟須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 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由本院於114年2月13日 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未確定 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前開撤銷緩刑程序進行中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 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撤銷緩刑程序並不為實體上之事 實調查及言詞辯論,並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另被 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 ,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具 狀表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此僅為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 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附民-189-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在案,復於5年內即113年9月23日 晚間6時52分許前一週起至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 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印尼籍外國 人ANDIK KURNIAWAN(中文名:安迪)、NUR HAEDI(中文名 :阿由)及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MANH HUNG(中文名:阮孟 雄)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一週起至113年9月 23日晚間6時52分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止,違法聘僱3名 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 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 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 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前次遭裁處罰鍰之時間間隔、本 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便當店負責人(見偵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呂寶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 111026247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基於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前之1星期,在其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便當店內,以每人每晚500 元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ANDIK KURNIA WAN、NUR HAEDI移工及越南籍NGUYEN MANH HUNG移工,從事 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2分許,上揭3人在上 開便當店內從事清潔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NDIK KURNIAWAN、NUR HAEDI及NGUYEN MANH HUNG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11 年9月20日府勞外字第1110262472號裁處書各1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0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 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 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璇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 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 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 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 (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 (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 (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 (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 (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 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 (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 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 (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 (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璇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 (8) 告訴人邱乾峰 ①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 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羅宇靜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OLEV-114-員簡-14-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楊若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 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刊登之徵求 租用帳戶訊息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凱 」之成年人(下稱「阿凱」)聯絡,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 「阿凱」提供之金融帳號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完竣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除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配合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留宿 於「沃克商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8月12日15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後, 再謊稱登入「www.shopee-shop.store」依指示操作,其蝦 皮錢包金額會增加始能消費、需支付保證金升級會員始能提 領錢包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4 時9分許、14時13分許、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慫恿原告匯錢的人,不應該要對原告匯款 的部分去賠償,當初我是找工作要節稅才提供帳戶,我目前 入監,無力賠償,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原告1 萬元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 4頁)、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1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 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打零工等情(審訴卷第377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警詢時陳稱:我從臉書廣告看到可以打工的資訊,加暱 稱「阿凱」的Line帳戶跟他聯絡,他說要幫大公司節稅,需 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1個帳戶2萬元,每天使用費4000元, 一個檔期5天,要我辦包括系爭帳戶在內3個帳戶的約定轉帳   。隔天的111年9月13日早上11點許,我到達跟「阿凱」約定 的上班地點即三重沃克商旅,有2名男子等我說開房間給我 休息,並拿走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後 我有拿到4天帳戶使用費用等語(偵5652卷第8-10頁);嗣於 法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幫公司做節稅,因為我 當時負債嚴重,對方跟我說這樣可以有幾天的日薪可以領, 我才這樣做,帳戶內款項來源都對方單方面跟我說的等語( 審訴卷第96頁),然提供帳戶即有日薪,不需付出勞務,僅 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此與近年來應詐欺 集團之要求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賣帳戶行為無異,再者, 公司利用他人帳戶為交易,顯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豈有在網 路上公然以補助吸引不特定人提供帳戶,刻意收集大量帳戶 而冒被稅捐機關查獲之可能,然被告未再查詢、質疑,即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是被告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 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8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可採。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然被告有無資力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係執行問題,無從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免責事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1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260-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 ,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 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 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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