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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2元,及其中499,85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18,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計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至113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99,850元、期前 利息17,49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18,542元),及其中 本金499,850元按前述約定計算即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42元 ,及其中499,850元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46至6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訴-201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仁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偉仁名義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11、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具狀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及郭偉仁係其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薛肯欣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款項,原告於薛肯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薛肯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09頁),故薛肯欣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順得為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被告吳思龍為吳順得之 父,在國順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被告 吳順慧為吳順得胞妹,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 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 度;曾詔瑛為吳順得之母,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 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明知國順公司除收受廠商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幾無其他收入來源,且明知國順公司 之財務狀況,將無法履行返還廠商履約保證金,竟利用經濟 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模式,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宣稱可協 助拍攝商業影片及照片,並將原告所生產之空間版及汽車版 活氧淨菌機(分稱空間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合則稱淨 菌機),上架至國順公司所架設之「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 網路平台或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M0M0購物網 等網路通路進行推廣銷售,並承諾2年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 台,若未達上開數量,則於到期時返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 行銷委託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 月12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之履約保證金及空間 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各26台予國順公司。嗣國順公司於 110年8月間回報已銷售2台空間版淨菌機,並於次月匯款420 0元予原告,之後則無回報銷售實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 收到國順公司結束營業之聲明後,即通知國順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24台空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然國順公 司及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36萬元及24台空 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合計17萬6700元(計算式: 3690元×24台+3390元×26台=17萬6700元)之損害。又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順通路合作方案、通路行銷 委託契約書、國順公司月結銷售明細、收款證明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 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89至220頁,下稱系爭刑 案),且吳順得、吳順慧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 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順得為國順 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吳思龍則參與國順公 司之決策,吳順慧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 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 而曾詔瑛則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 之產品拍攝。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國順公司名 義宣稱於2年之合作期間,若未達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台之 數量,即退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淨 菌機予國順公司,嗣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挪為己用,進而致使 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自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3萬6700元,自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 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 予敘明。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零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14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 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V0484917號及 第GV048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2月12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另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 人均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 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 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 12日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不服部分不服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之作成因未具備發動臨檢之要件而違法對上訴人進行 攔檢,上訴人認為原處分1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檢查前,並無超速 、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⒉自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15:50:57至1 5:51:09可見,值勤警員上前查看車內後方向上訴人確認 安全帶是否有繫,得認本件執勤警員為隨機盤查,而執勤 警員亦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因上訴人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有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 法規、實務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嫌 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 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 檢行為有違。即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 據之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 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 審未審酌本件警員取缔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 疵,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警察已盡告知權利 義務,漏未考量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正確、完整告知 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後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 下開實務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上訴人為物流貨運司機之駕駛人,平時仰賴上班開貨車維持 生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上開判決見解,自應慎重 處理本件完整之臨檢過程。  ⒉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完整、正確告知上訴人倘拒絕酒 測,則將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牌2年」及適用「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即逕自開立原處分1,而因本件執勤警員根本未為告 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 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 參照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 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 大瑕疵,不應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 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 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 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 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 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 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復以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 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 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 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 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 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 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 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 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 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 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 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 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 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 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 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 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 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 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 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 甲於○○市○○區○○巷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15:50:28至 15:50:58,員警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員警立刻迴轉追車,並於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 街口處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5:50:59至15:51:08,員警 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並將酒精檢 知器伸入原告車窗內。……」相符(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 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 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 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70頁) 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於列印酒測拒 測單前,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 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 知義務」。縱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包 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吊銷駕照、道安講習,而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固有瑕疵,然上 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 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 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 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 採。原判決認定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 分2撤銷,雖未允當,惟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1部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8

TCBA-113-交上-97-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6日11時8分、12分、同月7日9時55分、57分、同月 12日10時1分、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訴-188-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04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建宏於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杜承哲(綽號「藍道」)、陳樺韋(綽號「奶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並在詐欺集團內曾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 者(即俗稱「控員」)及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 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俗稱「帶辦人員」)等工作。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經由其餘成員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仍於111年10月28日 至同年11月8日0時45分間之某時許,與杜承哲、陳樺韋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將以常助工 程行(負責人即鄭建宏)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可取得新臺幣18萬元 之對價(惟稍後同年11月8日0時45分許,鄭建宏因另案為警 逮捕,並未取得對價)。嗣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建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至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9、129、1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人即被害人劉立偉於警詢中所述(偵 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四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07155號函 暨附件(偵卷一第35至37頁)、常助工程行之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偵卷四第16頁)、常助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偵卷四第4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40、41頁、偵卷四第1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 雖係在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後,始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且被害款項亦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 知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後 ,自己亦擔任「控員」、「帶辦人員」等工作,而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足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有所認識,且縱使其在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之前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藉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所分擔之 行為一部已經完畢,詐欺集團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亦未 偏離其所認識之因果歷程,更查無其在為警查獲後,有盡力 防止行為發生之情形(詳後自首說明部分),則基於上述共 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 詐欺、洗錢犯行已經既遂,尚無疑義,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承哲(即「藍道」)、陳樺韋(即「 奶茶」)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俱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尚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後之幾分鐘內,旋為警查獲 ,並立即告知警方其有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認 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 判為要件,而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僅於 警詢中供出其曾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乙情,有其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 第61至6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該大隊亦覆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交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比對165反詐 騙系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1月22日涉嫌詐騙 後始遭警示等節,有該大隊11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稽( 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並 未供出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本案涉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詐欺行為,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於 本案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時,實未有自承犯罪之情事,參諸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更明知詐欺集團索取金融帳戶係供詐欺所用,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損失,至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 關於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尚 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 於本案中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亦 尚未取得報酬之情形,暨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復查無事證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而無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李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錦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③111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告訴人李秀錦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3至28、42、43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劉立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與劉立偉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46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四第9、12至15、32至34頁)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金訴-646-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勞安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錫宏 被 告 李睿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5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停 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錫宏、李睿峰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列「長弘路口」更正為 「長弘街口」、第18至19列「言展營造有限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補充為「蔡錫宏、李睿峰明知前開機械 車坑已經命停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錫宏、 被告李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言展營造有限公司、蔡錫宏、李睿峰(下合稱被告 3人)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2號   被   告 言展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錫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             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睿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宏為言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言展公司)負責人,緣圓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將「基創悅渼新建工程」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與長弘路口)交由言展公司承 攬,並由言展公司指派李睿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 理本案工地,圓創公司並與永盛清潔工程行之負責人王仁政 簽約,約定由永盛清潔工程行依言展公司施工需求,派員至 本案工地進行清潔業務,永盛清潔工程行即派遣員工鄭秋誠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本案工地進行清潔 作業,因未配戴安全帽而以水管清洗基礎水箱頂板時,不慎 墜落至長約5.5公尺、高差約2.2公尺、基礎水箱頂板開口部 分未設護欄之編號61、62號機械車坑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47分 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而死亡(被告等就此 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3481號為緩起訴處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2月11日至前開工地機械停車坑實施職 業災害檢查,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勞職中4字第1121008722 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言展公司立即停工,言展公司明知前開機 械車坑已經命停工,仍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派員至前開機 械車坑澆灌混凝樓板及拆除模板而復工,嗣經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16日派員實施查證時發現,該工地停工 範圍,未經准予復工,即使勞工持續完成機械停車坑樓板面 澆置混凝土、拆除模板及停車坑設置施工架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錫宏、李睿峰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復工之事實。 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8日勞職中4字第121008722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被告言展公司停工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言展公司等人復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錫宏、李睿峰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3款罪嫌、被告言展公司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0

TCDM-113-勞安易-1-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 37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員警未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法 ,乃將該部分處罰撤銷刪除,而於113年5月6日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 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就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5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郁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後座乘客以面朝車尾之方式乘坐,遂追逐系爭機車並於水柳腳65號前方攔停,復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3時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同日、112年6月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7304號、C17237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48-C17237304處分)。另認陳郁聖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8號裁決書裁處陳郁聖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48-C17237308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均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7304號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抓我的員警2個月抓我2次有點針對我,員警本件 半夜3點多進來我家叫我出來酒測,家人也被吵醒,沒有鳴 笛、沒有搜索票,沒有密錄器畫面,感覺不符合酒駕取締之 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員警走進其家中要求其出去進行酒測, 不服取締流程等語置辯,惟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圖,舉 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現場為道路範圍,且觀諸原告遭員警攔 停後擺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亦可知原告係於路邊經員警攔停後 停下。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其後座乘客確有以非正常姿勢 乘坐機車之行為,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 以攔停,並無不適法之處;復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 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其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屬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自得依上開規定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經員警告知其得行 使之權利及酒精濃度測試拒測效果後,仍堅持向員警表示拒 絕進行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 為屬實,被告依法對其進行裁處,自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48-C17237308處分部分:   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郁聖,並非原告,有裁決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非該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就該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復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則其對於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 訟,是原告就48-C17237308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48-C17237304處分部分: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復按警職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 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足認汽(機)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員警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3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上開裁處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舉發機關 員警是否盡上述告知義務,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4.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限閱卷)、駕駛人基本資料(限閱卷) 、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2539號函暨申訴答辯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員警羅佐軒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於112年6月2日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系爭機車雙載行駛於道路上,但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後座乘客以非正常方式乘坐(面朝車尾),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違反道交條例事實明確,且後座乘客乘坐機車之方式易生危害,遂於水柳腳65號前道路上攔停系爭機車,並發現駕駛人為原告,員警於與原告談話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表示於前一日晚間8、9時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飲酒,約6瓶330毫升之啤酒,員警向原告宣告得行使之權利及拒測效果後,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後座乘客亦採面朝車尾易發生危險之乘坐方式,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遂對之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飲酒,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自屬適法。  5.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見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不斷向員警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差別,經員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年,原告嗣明確表示不要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第125-137頁)。則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前,業已告知罰鍰18萬元之行政罰,雖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固未告知「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撤銷此部分處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48-C1723730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  6.原告固稱舉發機關員警係突走進其住處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員警羅佐軒到庭證稱:我見系爭機車時距離約2到3台汽 車的距離,跟了大約10公尺,到了可以攔停的距離才按喇叭 、鳴警報器,當時原告還在騎系爭機車,過了3秒原告熄火 下車,我即喊「先生先生麻煩過來一下」,當時原告還沒有 進入住家的範圍,後續即為開啟密錄器錄影的畫面,對話地 點均在原告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觀以道 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2日2時9分1 6秒許行經水柳腳29號前,於7秒後之2時9分23秒許警用機車 追逐系爭機車亦行經上址(本院卷第143-144頁),自難謂原 告騎車到達水柳腳65號住家前,熄火停車後尚有時間進入住 家,是原告上開所述難謂屬實。況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 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 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 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 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 於員警攔停時,已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附近,而未有騎乘之 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攔停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員警 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48-C17237308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該處 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以48-C17237304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0

TPTA-112-交-2000-20241210-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 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 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 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 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 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 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 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 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 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 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 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 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 。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 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 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 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 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 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 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 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 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 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 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 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 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 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 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 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 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 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 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 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 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 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 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 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 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 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2024-12-09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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