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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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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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8元,及其中新臺幣89,5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600-20241231-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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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黃啟達 林瑞崗 被 告 江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4,990元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31

HLEV-113-花小-59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素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支票):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3月16日 60,000元 OO0000000 000-000-00000 002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0月25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3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11月12日 300,000元 OO0000000 004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3年1月2日 200,000元 OO0000000 005 張錦鴻即東信水電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江素瑜 112年8月28日 150,000元 OO0000000

2024-12-27

HLDV-113-除-36-20241227-1

花消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以勤 被 告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透過網路在蝦皮 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華碩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後,原 告在其花蓮縣○○鄉之住處(卷65頁)取貨,契約履行地位在花 蓮縣,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 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862元之系爭電腦,伊於111年8月 26日取貨後,發現系爭電腦有黑屏、當機等情形,伊因此於 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 平台通知被告,並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嗣經蝦皮退貨退款 小組(下稱蝦皮小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為伊已將系 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 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 被告即以伊退貨時未一併返還上開外包裝為由拒絕原告退貨 ,被告再將系爭電腦寄送予伊,然伊認為已退貨故未收受系 爭電腦,被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第19條之2、51條規定,就買賣價金20,86 2元部分,伊僅請求2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70,000元,合計共90,000元等語(計算式:買賣價金20,0 00元+懲罰性賠償金70,000元=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為以下陳述:原告透 過蝦皮網路平台,向伊訂購價值20,862元之系爭電腦,原告 取貨後,認為系爭電腦有當機等情形,嗣原告申請退貨並將 系爭電腦返還伊。然伊測試系爭電腦後,認系爭電腦並無故 障之情形,但原告表示仍要退貨。嗣經蝦皮小組協調,伊及 蝦皮小組認為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 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 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嗣蝦 皮網路平台將系爭電腦之價金撥款予伊,伊再次將系爭電腦 寄送予原告時,原告拒收系爭電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間透過蝦皮網路平台,向被告訂購價值20,862元 之系爭電腦,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 住處,嗣原告認系爭電腦有當機、無法充電等情形,原告即 於取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 路平台通知被告上情,復將系爭電腦寄還被告。後經蝦皮小 組協調,被告及蝦皮小組認原告已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 (即外包裝紙箱、包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 透明包裝袋、觸控筆包裝紙盒)丟棄,故被告未受理原告退 貨之申請,蝦皮網路平台嗣將系爭電腦價金撥款予被告。被 告拒絕原告之退貨申請後,被告即將系爭電腦寄予原告,然 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電腦等情,有蝦皮訂單、兩造於蝦皮平台 上之對話紀錄、蝦皮小組與原告之退貨退款協調對話紀錄、 黑貓宅急便e-mail通知信(卷第63-9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並販售電腦等商品之業者,此有被告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卷第28頁),核屬前揭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 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或以該方式所 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 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 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 間)」,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除有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依第19條第2項所定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情形 外,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即有不附理由之解約權,且該條規定 係屬強行規定(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被告出 貨後,系爭電腦於111年8月26日寄送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取 貨後7日內之同年9月1日申請退貨並於同日透過蝦皮網路平 台通知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確已收受 該解除契約之通知,亦合於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期限。復參諸前開有關消保法第19條規定係為衡平消費者 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 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 間,以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且依 消保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即可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亦未抗辯及證明 有何系爭準則第2條例外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⒊被告固以原告將系爭電腦之「外包裝」(即外包裝紙箱、包 裝系爭電腦之氣泡袋、系爭電腦包包之透明包裝袋、觸控筆 包裝紙盒)丟棄為由拒絕退貨,惟查:   按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 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消保法第19條之2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回復原狀之範圍僅為商品之本   身,尚不包含商品之「外包裝」,況外包裝之用途本為保護   商品本身於運送途中不致因碰撞發生裂痕或其他瑕疵,是原 告縱於退貨時未將外包裝(如包覆商品之氣泡袋、外包裝紙 箱等)一併寄回,仍無礙於其解除權之行使,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元。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部分 :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 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並非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訴訟 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0,000元,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從而,原告消保法第19條請求返還買賣系爭電腦之價金2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消小-4-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陸續 還款後,嗣被告未依還款計畫書還款,目前尚欠23萬1,33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也有交付伊40 萬元,我目前尚欠原告23萬1,336元,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之前沒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還款計畫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到 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457-2024122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73號 原 告 紀又新 被 告 李國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補-573-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 10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於112年11月6日因被告將手機或充電設備放在系爭房屋內 充電,導致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 (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 房屋多處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46,12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 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結論可查(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本案現場已先排除縱火 、使用爐火不慎、瓦斯漏氣、爆炸、祭祀、燈燭、菸蒂或遺 留火種等因素引火之可能,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 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該處可能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鋰 電池因故起火之可能性,另鋰電池會發生爆炸起火的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電池內部因故短路、電池組內機件故障或使用 不當等,過去亦有鋰電池產品非充電中爆炸起火的案例,故 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本 院卷第130-131頁)」,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7月4日花消調 字第113000819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9-215頁)。據上,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造成,且鋰電池「起火原因多端」 ,由此可知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電器不當 或使用充電設備而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形,蓋縱使係電器因素 致系爭火災發生,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電器因素有上開多種可 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或將電器產品充電 之因素所致。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 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訴-193-20241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3號 原 告 許秀蓮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羊隻處於發情期、情緒較不 穩定之狀態,卻未以適當方法對其羊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 注意及管束,致其所飼養之羊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 7分許翻越圍籬後,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前衝撞 原告,該羊隻並以羊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9 -37、6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就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原小-83-2024122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龍祥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 新路69巷口處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竟撞擊其前 方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08元、交 易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修車期間之代 步費用12,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341,508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到原告車輛,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除對於車輛鑑定費用沒有意見外,對 於原告其餘請求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並有過失 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花蓮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花汽 公鑑字第113008號函、車輛鑑價證明書、鑑定費用收據、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9-81頁),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8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161 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95-127頁),並 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車輛受損、交易價值減損 ,並需支出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等,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 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發生所受財物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 為293,508元,經核原告所提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後,零 件與工資費用分別為240,341元、53,167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 2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0年7 月,顯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042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1 67元,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209元( 計算式:24,042元+53,167元=77,20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易價值減損、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 元一節,有上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函、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 可稽(卷65、73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前開花 蓮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認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合 理市場行情價格為220,000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合理 市場行情價格減為190,000元;又該公會係由長久為汽車交 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並有此方面之特 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完 成,仍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30,000元, 堪予認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將原 告車輛送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有花蓮汽車同業公會收據影本可考(卷第77頁),審酌倘 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 000元,容屬有據。  ⑶是原告此部分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 ,000元)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車輛需進場維修,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共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共計8天,每日1,500元),業據其提出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卷79、81頁),故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 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車 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且被告係撞擊 當時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佐(卷第97頁),被告亦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卷第147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比例應無疑義,為有理由。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5,2 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計算式:汽車修理費用共77,209元+交易價值減 損30,000元+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12,000元=125, 2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4日(卷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341×0.369=88,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341-88,686=151,655 第2年折舊值    151,655×0.369=55,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655-55,961=95,694 第3年折舊值    95,694×0.369=35,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94-35,311=60,383 第4年折舊值    60,383×0.369=2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83-22,281=38,102 第5年折舊值    38,102×0.369=14,0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02-14,060=24,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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