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世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許」,
補充為「12至13時許」;第5行「飲酒後」,更正為「喝了3
瓶啤酒後」;第6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第8
行「因車身搖擺不定」,更正為「因未繫安全帶」;同行「
當場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
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
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
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
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又本院就本件個案為細緻綜合觀察
,應不為堆砌式之加重,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喝了3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
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
基礎,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顏世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前有4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
二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成
功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請審酌
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致生公共危險
,請科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期,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審交易-13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