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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第3066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紫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9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 3號、第3066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呂宜臻、唐仲慶 、劉韋宏、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亞庭所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永豐 銀行帳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再轉入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彭雅萍訴由嘉 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紫涵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群組發求職訊息,後續有人與伊聯絡,稱是做鑽石貼,但個人帳戶能省稅金,會用伊的帳戶叫貨,在把要代工的物品寄給伊,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但對方已把訊息刪除也無法聯繫上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投國際APP截圖。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彭雅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先匯入匯入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秋芬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對陳秋芬佯稱可參加高投國際公司代為投資操盤云云,陳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秋芬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自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彭雅萍 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對彭雅萍佯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彭雅萍於110年8月5日上午9時57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①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 ②於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再轉入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 路向黃玉芳攀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黃玉芳連結,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葉家睿(葉家睿涉嫌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將35萬9015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玉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被害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林宸妤,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月亮歸你」向林宸妤謊稱:在Block vc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2 2時42分、2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元至 葉家睿(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2時54分、23時13分許,自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11萬9015元(包含手續費15元及林 宸妤所匯2萬元在內)、7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及林宸妤所 匯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金額為11萬9000 元、7萬元)內,旋即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宸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林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轉 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款(支、活) 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葉家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 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23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聯繫 劉蘭萍,佯稱可投資高投國際和GLENBER-WEALTH-LIMITED, 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 日10時3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成功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謝亞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謝亞庭永豐銀行帳 戶,謝亞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劉蘭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紫涵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蘭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110年7月29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第1297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 、第1297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10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同,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曜 琦(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而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陳曜琦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2 帳戶內,增加追查贓款之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連育祥、朱建忠及鄭稚涵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㈢陳曜琦及被告邱紫涵名下上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案件起訴,貴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063號審理中(癸股),有起訴書、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本案被告所涉犯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日期 金額(均匯入陳曜琦兆豐帳戶) 備註 1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 新臺幣(下同)5萬 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8分 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2 鄭稚涵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3分 20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台銀帳戶 3 連育祥 110年7月30日 25萬元 同日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附件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邱紫涵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易字第10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2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寄送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李素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素誼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謝亞庭(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局移送他署偵 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再將5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 所得遭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素誼之證述。  ㈡證人謝亞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素誼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證人謝亞庭之永豐 銀行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記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70、12975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 063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1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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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霖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霖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刷卡累積信用卡債務,後因 誤信民間融資公司電話放貸行銷而陸續借貸以債養債,終因 借貸利息過高,每月各項借款所需繳付之本息已超過聲請人 薪資所能負擔,且尚未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每月所需 繳付款項已近3萬元,聲請人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 之資力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工作證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 第43至54頁、第11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 所示,聲請人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31211元、31 251元、32644元、32644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以31938元【計算式:(31211+31251+32644+326 44)÷4個月=31938】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弟弟共同 扶養母親,因母親為家管,並無收入,而聲請人母親名下房 地,因弟弟遭詐騙欠下巨債,故於113年5月已將名下房地出 售還債,聲請人目前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9840元,而聲 請人妹妹因罹患癌症末期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分擔扶養費 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母親、弟弟及妹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第135頁、第149至163頁、第181至187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 為與聲請人之弟弟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 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臺 灣企銀、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20至26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116頁、第119至130 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1938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520元後,僅剩餘2 418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 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51年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元÷2418元÷12月≒51年),上開債務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336-2024102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之債 權表附卷足稽。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上開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9 月18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不為確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0月3日),依首揭規定 ,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608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7,960,404元。 4.總清償金額:547,776元。 5.總清償比例:6.8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8,687元 1,318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370元 90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72元 32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5,561元 1,009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2,386元 91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310元 62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5,230元 665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425元 1,146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678元 90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0,576元 316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727元 86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853,082元 815元 合計 7,960,404元 7,608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3-司執消債更-34-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 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 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 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 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 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 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 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 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 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 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 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 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 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 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 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 ,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 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 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 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 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 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 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 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 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 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 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 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 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 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 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 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 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 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 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 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 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 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 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 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 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 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 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 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 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 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 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 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 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 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 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 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9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40290、45048、 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559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 及原審依職權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 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掩飾或隱匿 詐得金錢所用,即其已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 幫助詐欺行為人以之作為取款工具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行為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洗錢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 泰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綁 定三組高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漫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使用 ;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 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 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 堯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嗣該「漫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述帳戶工具、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鄭旭堯土銀帳戶」 )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即「鄭旭堯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 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宇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堯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LINE 群組應徵工作,經指示辦妥網銀後,將上開帳戶綁定轉帳帳 戶及提供網銀密碼截圖,伊也算受害人,不知被害人所有的 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土銀及安泰實體及網路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 1頁),並有其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2000261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 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安泰銀營支 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檢附網銀、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 偵26015卷第19至27頁及113偵559卷第61至64頁及原審卷第1 89至197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被害情 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陳阿月玉山帳戶 」或被告「鄭旭堯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 第二層之被告「鄭旭堯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 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且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益見被 告上述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 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僅有公益 彩券、運動彩券外,其餘賭博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且如為合 法博弈業,因金流控管及稅負之需,絕無任意使用私人帳戶 規避管制及稅捐之可能,常人對於提供帳戶予非法賭博集團 ,亦有違法使用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 自有預見。參以其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 第55至58頁),其對於帳戶之提供不詳他人將為不法之詐欺 及洗錢使用,更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另被告甚 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 號轉帳洗錢」(見原審卷第81頁),尤認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 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 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抑且對方在對話 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 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 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所以你要去 開通大額,額度越高越好」、「如果您的額度是一百萬我們 使用的話您的酬金是3000兩百萬是6000三百萬的話是l0000 額度越高您能拿到的酬金也就越多」等語(見同上卷第83、8 5頁),參諸被告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單 日有高達單筆金額100萬元之轉帳情況(見原審卷第191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約定單筆轉帳額度甚高,以帳戶約 定高額轉帳,此種迥於常情之處置,又能輕易獲得所稱之每 日至少薪資3,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見同上卷第81、85頁 ),是被告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高額轉帳之 網銀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及密碼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以想找兼職增加收入,看到廣告而掉入工作陷阱,對方 單純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每日收益,不會有違法問題,被 告並無獲利,不清楚錢的動向云云為辯。然前已詳述本案關 於被告所稱線上博弈業卻要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 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貪 圖每日酬金,即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 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尋找工作 增加收入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前述二帳戶網銀 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 40290、45048、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 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原審;上訴後移送本院之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併辦部分;原審依職權併辦(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 之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⒉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 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 0餘萬元,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犯行,原審所為 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之量刑,幾與正犯之責任無異,亦 與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尚非一致,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撫養父母、目前任工廠保全,月薪3萬餘元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洗錢之財物經轉出 至第三層帳戶或另行領出,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 對其沒收詐騙及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李允煉 、楊挺宏、李宗翰、楊舒涵、鄭珮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朱啓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鄭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勝宏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陳郁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郁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日欣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劉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劉明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楊郁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楊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藍梅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依原審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藍梅桂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鄭美慧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美慧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彭嘉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彭嘉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邱紅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邱紅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玉嬌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王志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王志豪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沈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賴妤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賴妤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陳正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正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81-283頁】 16 陳駿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304頁】 17 鄭林月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林月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17-318頁】 18 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23萬76元入被告土銀帳戶。 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簡訊、聯絡人資訊)(113 偵20904 卷第111 至131 頁、第13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0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3 偵20904 卷第211 至214 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5-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TPDV-113-家繼訴-76-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宸稀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4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 信用卡)交付被告陳珮禎、柯震華,被告2人取得原告本件 信用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持本件信用卡在林鴻龍經營商 店刷卡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電子卷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 林鴻龍因經營宗教商店生意財務窘迫,急需向原告借款周轉 ,交付借款方式為被告2人未消費而持原告信用卡至林鴻龍 經營商店刷卡,林鴻龍即可向銀行請款,嗣再由林鴻龍清償 信用卡帳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被告 2人,被告2人乃未經同意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支付其等積欠林 鴻龍貨款新臺幣(下同)54,22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請求金額與本件刑案判決不符,且被告已對原告 提起誣告告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詐得48,900元即被告2人於108年9月28 日持本件信用卡在林鴻龍經營商店消費乙情,有前揭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復據林鴻龍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述明確。對照本件刑案卷附原告與被告2人間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珮禎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告知將有消費 ,惟對於被告2人積欠林鴻龍48,900元貨款債務乙情秘而不 宣,反向原告稱林鴻龍有困難亟待協助,原告乃基於借款予 林鴻龍之目的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被告2人。是被告2人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本件信用卡乙情,即堪認定。本件刑案 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 民事庭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先予說明。本案刑事判 決雖認定被告2人已償還本件信用卡帳款3,458元、3,537元 ,就其中3,458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信,至於就3 ,537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清 償,並提出本件信用卡109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刑 案卷宗後,尚無被告有償還該筆3,537元之書證可供參酌,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扣除被告2人清償3,458元後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442元(計算式:48,90 0元-3,458元=45,442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2人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 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日前催告被告2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7

SLEV-113-士小-115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 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 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 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 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 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 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 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 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 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 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 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 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 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 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 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 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 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 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 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 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 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 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 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 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 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 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 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 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 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 、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 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 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 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 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 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 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 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 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 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4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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