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種成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6,5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
」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31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中清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貪婪」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
集團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使用。
且被告為使詐欺集團得使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一同交付綁定為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使詐欺集團於登入其中信銀網路銀行時,能接收銀行端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而順利通過驗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臺中市后里區公
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渠之證件遭盜用,致
防疫補助款遭自稱「謝淑芬」之人冒領,將協助處理云云,
再轉接至假冒165反詐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伴稱渠之證
件遭名為「程美華」之女子盜用開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買賣槍枝及毒品等案件云云,復轉接至假冒刑事警察大隊長
「林元通」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原
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義里郵局,臨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86,500元及480
,000元,合計匯款3,566,500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殆盡。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
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
0元,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3,566,500元之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66,5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56
6,5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6,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13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