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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4日1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謝清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謝清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發前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發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壢簡-2071-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 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 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 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 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 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 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 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 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 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 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 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 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 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 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 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 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 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 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 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 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 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 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 ,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 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 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 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 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 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 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 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 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 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 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 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 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 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 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 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 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 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 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佳宸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趙佳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趙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811-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仍於翌日(8日)1時20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陳國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10

CTDM-113-交簡-249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陸罐及金牌啤酒陸罐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14時42分許」;同欄第3至4行更正為「海尼根啤酒6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6罐(約值173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春燕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6罐及金牌啤酒6罐,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8號   被   告 張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 營富國店,徒手竊取由黃春燕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手(約 值新臺幣「下同」205元)、金牌啤酒1手(約值173元),得 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該店負責人黃 春燕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綠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05

CTDM-113-簡-2760-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凌惠萍和解(警卷第13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竊得之龍角散1條(共2條),雖 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足額賠償被害人,雙方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李宗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興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7月13日18時30 分許,在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龍角散1條(約值5 9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長凌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宗倚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凌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4

CTDM-113-簡-2744-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 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 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 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 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 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 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 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 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 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 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 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 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03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113年8月1日5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 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呂亞庭,亦未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呂亞庭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離去 。嗣呂亞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呂亞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1570元乙節,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 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金額之多寡,是就前開現 金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9

CTDM-113-簡-274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手機壹支、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時9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提領3 次款項,屬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稱:我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罪(他字卷第32 頁),故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2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請求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不願意從台北南下調解,也不用被告還款了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被告素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 事判決之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故本院認無相關報酬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提領100 萬元、135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 告固然經手此部分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花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薏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守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在案),並 提供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存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一銀帳戶, 由花薏程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花薏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富爾世-陳睿穎」結 識吳祚綏,並佯稱:依黃英傑老師提供之資訊,透過明維AP 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其已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云云,致吳祚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第 一層帳戶即傅俊穎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傅俊穎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入時間,將款項轉 帳至花薏程之一銀帳戶,旋由花薏程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花薏程領出附表編號 3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100萬元,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祚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傅俊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取款兼存入憑條。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傅俊穎中信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部分經被告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為警查扣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後甲後出所刑案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1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336萬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9時39分 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10月18日10時12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 135萬元(含其餘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9分 13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3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35分 100萬元(扣案)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2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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