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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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伶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549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547,268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 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與被告甲○○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行為有關部分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 裁判費。又觀以前揭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其中新臺幣(下同)547,268元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餘金額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範圍,且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112 年度偵字第45548、47968、47976、47993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本件亦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6,007,26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547,268元 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54,54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60,499元-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54,549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甲○○有何行為致原告另受有 5,460,000元(計算式:6,007,268-547,268=5,460,000)損 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7

KSEV-114-雄簡-489-20250317-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秀鳳 上列原告巫秀鳳與被告林佛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巫秀鳳就被告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 僅認定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 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 過5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 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0, 000元=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 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 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7

ILDV-114-原重訴-2-20250317-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楊喬寍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瑜 被 告 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被 告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喬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首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3,658元,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依前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061元【 計算式:35,650×17%=6,0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 應負擔29,589元【計算式:35,650-6,061=29,589】,並均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7

KLDV-113-司他-17-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虹 被 告 王立勛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2.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已表明不到場,且未進狀就起訴事實 爭執或為任何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7

TPEV-114-北小-41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伊,自民國109 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對伊佯稱:因前女友向其借錢,其為 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友、前女友母親、其母 親及胞姊提告,惟其不幸成為涉案嫌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 法拘留,需借貸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及押金費 用云云,期間並以「林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 生」名義,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帳號,以其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 由,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為取信伊,復 於不詳時間,以其自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佯稱系爭 本票為政府給其之非法拘留賠償金云云,並在伊新北市永和 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致 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萬3601元】,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360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監後一定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騙款項共計139萬3601元 ,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3695號)、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前揭 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 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360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在原告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被告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5-03-17

TPDV-114-訴-95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予被告許○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致受有損害,而被告許○○於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被告蔡○○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46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護訴字第410 號裁定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4

PTDV-114-補-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蔡秉橙即蔡宗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蕙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 2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羅蕙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有罪確定,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521-202503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立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 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立偉即邱 宜惠之繼承人、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庭芳即邱宜惠 之繼承人(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紀金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審理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並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有為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原告並未為任何鑑定(見第一審 卷第155頁),自無鑑定費用可言。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4

TCDV-114-司他-3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雁涵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2,230, 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 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許各匯 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其街口支付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20,0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2,230,000元部 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2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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