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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 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 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 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 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 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 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 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 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 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 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 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 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 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 ,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 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 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 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 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 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 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 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 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 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 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 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 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 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 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 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 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 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 、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 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 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 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 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 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 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 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 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 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 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 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 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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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24-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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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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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 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 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 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 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 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 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 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 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 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 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 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 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 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 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 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 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 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 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 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 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 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 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 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 立文件並說明為何毀諾,該通知函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毀諾說明及毀諾通知書, 但仍未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立書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43-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亙凱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761,63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司機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3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12歲,111 、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24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 922,891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24-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雨柔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雨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17,333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唯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2,32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24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24,233元 ,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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