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宏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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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 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 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查。然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 49-57頁)及原裁定即明。依上述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6

KSBA-113-簡抗-15-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 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7

KSBA-113-救-60-20241227-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 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聲請人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 ,易致鄰近偏鄉地區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怨及 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 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設備 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 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撤銷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以維護聲 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於○○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 之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 臺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 聲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通知,於通知送達 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 未給予聲請人有足夠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驗 車時間逼近之用車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 驗而受逾期處罰,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 爭,故該處分之停止時間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 具急迫性。 (三)本件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等 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配合相 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資購地 、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助相對 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請人遵 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期間無 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具有習慣 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行驗車, 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恐將造成 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困境,進而流於破產解散之境況, 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備亦將因停止檢驗, 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之損害,對聲請人及 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 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 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 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 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 驗業務1年之通知,應於本件紛爭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生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合約而獲相對人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該委託 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員工辦 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情事,聲請人乃依系爭 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 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 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不服系爭 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就該委託檢驗合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足夠的時間、人手通 知用車民眾,將使民眾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與複驗而受 逾期處罰,易致民怨、產生爭訟,確有急迫性;停止其代 檢業務1年將使周遭民眾驗車習慣改變,期滿後將使其營 運產生困難,侵害聲請人及所屬員工營業、生存、工作等 基本權,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 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 量原則,比較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衡酌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社會經濟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謂「急 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即難謂有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成系爭函文通知 停止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係因其員工潘福榮、 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 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 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該2人 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通知並非無據,則聲請人不服系 爭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自屬 可疑,即難認有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必要。況由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聲請人就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其得以繼續辦理車輛定期 檢驗業務,而免於受有無法辦理代檢工作之財產上不利益 ;而相對人則因無法停止聲請人辦理代檢工作而無從確保 其委託聲請人行使車輛檢驗公權力之適法性,顯有礙公共 利益之維護。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將受之損害性質上均仍 屬財產上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 至該地區民眾無法就近至聲請人所營代檢廠驗車及複驗, 則非屬聲請人所受損害,其自難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全-46-20241226-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原告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5

KSBA-113-訴-369-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 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 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 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 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 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 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 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 里)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 許,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 藥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 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因認被 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其權益,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其主張略謂:(1)被告所 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 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 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 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 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 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 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打110報警, 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那名隨同警員 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這邊也違反刑 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告未提供噴藥 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黃 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 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灑機器是否經 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噴灑機器溫度 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176條公共危 險罪,此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基於 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 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 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 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 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 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 付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 院提起,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已如前述。原告前述請求被告 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與其所提起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 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 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 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2-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葉金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仍認被上 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30日裁字第 82-VP3188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1,800,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點差異,對於罰鍰部分提出上訴等 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5-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38號前,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 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 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等規定,開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235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 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 等標線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86條規定劃設。必須先有完整的行政程序始能處罰違 規民眾,行政機關必須先依法行政,方能令民眾識法守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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