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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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呈現複雜性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 成影響,考量其法定代理人B及其親屬長期對受安置人疏忽 及不當對待,使其逃家致其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受安置 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安全環 境中穩定生活,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與陌生民眾為金錢對價之性 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 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22日19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4 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8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 。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不認為自身有遭受剝削 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其 個人身心狀況待協助;又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值 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滿 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經評估受安置人需在 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專業知識,以 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又其家除原生家庭成員對於受安置 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因受安置人自小生長歷程與 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以及身心反應, 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其家庭成員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内在情緒狀態,現 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 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易陷入受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 之風險,且其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又其家庭成員亦無意願及能力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 他適當之處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115年2 月24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考量監護 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 受安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 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 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 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 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 協助;可自行操作ATM但曾經忘記收回卡片以及取走存款, 目前皆臨櫃取款,但有時會忘記帳戶密碼,其經濟活動能力 下降;近半年來顯著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在外經常迷路;即便女兒協助 排藥後仍會吃錯藥物,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甲○○、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 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07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2因失智症,已無法 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復經鑑定 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 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閉眼 休息。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其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 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433-2024121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7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 天生智能障礙,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實屬困窘,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 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67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聲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家救-24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3

PCDV-113-婚-625-202412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派律師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李冠衡律 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 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案件審理,因甲○○無進行程序 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 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李冠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李冠衡律師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1月30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 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李冠衡律師撰擬 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李冠衡 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 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 李冠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89-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 事裁定宣告相對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A01 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及意識不清,過往長期累積 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近期收入銳減, 經濟負擔沉重,家族討論後,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11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及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中之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上事證,審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 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存款新臺幣34萬 餘元應不足支應,其名下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 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 2分之1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024-12-09

PCDV-113-監宣-1591-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怡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 派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何 家怡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案件審理,因甲○○無 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4日 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 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何家怡 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 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月14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 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何家怡律師撰擬相 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何家怡律 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 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何 家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4-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 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 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 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 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 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 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 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 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 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 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 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 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 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 。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 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 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 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 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 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 ,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 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 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 ;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 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 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 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 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 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 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 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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