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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3765號提起公訴及上訴,認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 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件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3

KSHM-113-侵上訴-1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炯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炯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炯叡(下稱抗告人)是低 收入戶家庭,屬社會上弱勢,因疫情期間向資產公司借錢度 日,為了家人生活,才會被教唆去詐欺集團做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藉以勉強度日,抗告人已知錯,也向被害人道歉 。因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家中生活頓失支助,無以維生,已 陷於生活困難程度,若無抗告人照顧安頓,恐將流離失所。 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有所警惕,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 一家老小皆須照顧,其情自堪憫恕。抗告人所犯罪行,其刑 期總合為5年4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新竹地 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 判決,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 合理寬減。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至2年6月較合理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 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雖分別屬不同詐 騙集團,然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為投資詐騙,抗告人或 其監控之共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證件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 收水,於附表編號3至5之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又 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因屬不同詐騙集團,且有時間 間隔,受刑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而附表 編號3至5則屬同一詐騙集團,各次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萬元、65萬元,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不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 、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2、3至5分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獨立性 、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 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 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7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6月18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0號

2025-01-23

KSHM-113-抗-47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 男 (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 樑)(下稱被告吳柏樑)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警詢時,始供稱:「Sarah Lulu」,「威」於4月25日我入境時,一直撥打語音電話給我,但因當時我被抓了,一直沒有接電話,於是他在下午4:44以廣東話傳訊息給我,他問我說發生什麼事了,行李箱是不是給「甘峻銘」了,所以我認為這個「甘峻銘」就是我前述與我同班機並會主動來找我領取行李箱的人,但我不認識「甘峻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吳柏樑被查獲之翌日即供出同行運毒者甘峻銘。惟查甘峻銘自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吳柏樑入境高雄機埸後,旋於隔日(26日)即自高雄機場出境,迄未再入境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甘峻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可按(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足見因被告未及時供出之共犯甘峻銘以利警方能順利即時查獲,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所供述此情之有力線索,自利於檢警日後作為偵辦之依據,原審對被告此偵查貢獻,其量刑未予仔細考量,稍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雖無理由,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 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 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香港運輸大麻入臺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大麻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深 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係出於自己施用目的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偶然於證人主 動詢問是否有毒品、且被告手上恰好有剩餘毒品時,始販賣 該剩餘毒品,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微,純屬施用毒品者間 互通有無,非主動兜售或向不特定第三人販毒獲取利益。  ㈡被告各次販售毒品數量約在2至4粒米大小,且依證人證述渠 向被告購毒後均是供自己施用並未對外流通,顯見被告係屬 毒品販賣之末端,加諸被告雖因販毒11次獲得新台幣7000元 價金,惟被告並非無償取得毒品,被告實際獲利顯不及此, 應認利益非鉅,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予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㈢本案固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1次,而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然若以此而認本件即無庸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違平等原則,實務上不乏因法定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例,若 行為人勇於承認,因已適用該條項減刑而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將使販毒末端之行為人均僅能獲得1次減刑結果,恐 造成鼓勵行為人否認犯罪結果。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又所受利益甚微 ,並居於毒品販賣末端或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故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 達為11次、對象已有4人,考量被告知悉濫用毒品對人體健 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行為已有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而出於僅與購毒者互通有無,故已難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1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 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至5 年6月不等之刑期),顯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難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 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6、15-19、24-25頁),並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原審亦敘明本件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施政良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某土地公廟前 温智翔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2 施政良 111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後片刻/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0時22分、11時7分、11時8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3 施政良 111年9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8時37分、9時11分、9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4 黃信僅 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5 黃信僅 111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舊橋旁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2時25分、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6 黃信僅 111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9時15分、9時17分、9時23分、9時39分、9時40分、10時12分、10時57分、1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7 黃信僅 111年9月19日8時31分許後片刻(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15、16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9日8時9分、8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8 萬永隆 111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7月3日8時10分、9時16分、11時44分、15時31分、16時1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9 萬永隆 111年7月4日21時43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温智翔於111年7月4日21時29分、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0 萬永隆 111年9月1日7時11分許/ 萬永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温智翔於111年9月1日6時41分、7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11 温豐菖 111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温智翔於111年9月12日10時51分、11時5分、11時16分、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温豐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豐菖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 玻璃球 2個 3 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782-202501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 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 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 「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 :「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 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 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 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 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 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 ,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 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 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 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 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 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 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 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 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 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 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 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 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 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 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 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 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 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 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 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 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 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 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 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 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 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 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 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 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 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 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 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 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 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 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 。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 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 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 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 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 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 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 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 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 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 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 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2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瑞文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8分許,搭乘其友人陳豐 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與緯六路口時,因陳豐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昭男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王瑞文因而 下車與陳昭男發生爭執,詎王瑞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過 肩摔之方式,將陳昭男摔倒在地,致陳昭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右肘及右髖挫傷、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昭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過肩摔 方式,將告訴人陳昭男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辯稱:因告訴人持球棒作勢打人,且掐伊脖子,導致伊呼 吸困難,始將告訴人過肩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搭乘陳豐正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 陳豐正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陳豐正乃先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走向告訴人車輛所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隨之 下車,嗣告訴人持球棒下車後,被告則以過肩摔方式,將告 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9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審訴 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114頁、117頁、240頁、275頁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7頁 ;原審訴卷第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陳豐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259頁、第261至263頁),並 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卷 第179至181頁)、陳豐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3505-K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陳豐正之照片、告訴人 所持球棒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復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6頁、第77至109頁),故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  1.按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被告及證人陳豐正雖均稱案發時告訴人有持前揭球棒向其等 揮舞,並掐住被告脖子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有掐住被 告脖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5、253頁)。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之際其所搭乘之車輛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本 案路口停下後,係由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後方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辱罵在車內之告訴人,而被告則亦隨後下 車,告訴人始持球棒下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件係 被告與其友人陳豐正係主動接近告訴人,且由陳豐正先持高 爾夫球桿下車接近告訴人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 豐正於案發當時主動前往告訴人停車位置,已對告訴人人身 安全形成威脅,故告訴人亦持前揭球棒下車自屬防衛行為。 又本件在被告既由其友人陳豐正先持高爾夫球桿並主動先上 前,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曾以球棒對被告、陳豐正先予以攻 擊,故自難認被告後來所為之過肩摔符合「遭現在不法侵害 」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又本件係告訴人係遭被告過肩摔壓制在地後,陳豐正才將告 訴人手中之球棒取走乙節,為被告警、偵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豐正所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262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原審 勘驗筆錄及第103頁擷圖)。是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 已難謂再有何攻擊能力。況被告復供稱:當時已一手抓住告 訴人手持之球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4頁;原審訴 卷第117頁),是其與陳豐正若恐遭告訴人持該球棒攻擊, 則大可與陳豐正聯手將告訴人手上球棒取下即可,斷無必要 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落在地後,再取走告訴人所持球 棒之理。再者,被告將告訴人過肩摔前,果真已遭告訴人掐 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則在場之被告友人陳豐正豈有可能不會 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理。惟觀諸陳豐正於案發過程中不僅未上 前協助被告,反而其神情毫無異狀走回所駕駛之車輛放置高 爾夫球桿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之擷圖在卷可證( 見原審訴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事後返回陳豐正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前,不僅未見其身體有任何異狀,亦未見被告有 檢視身體是否有受傷動作之情,復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70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案發 又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而呼吸困難始予以反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正當防衛,作為免責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卻不知從中調停勸和及控制自 我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過肩摔之手段方式,公 然為本件暴力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多處傷勢,並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得其之諒解,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責難 ;然考量本件紛爭肇因於陳豐正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被 告本非事主;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 作及所陳收入,與子女、配偶及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所有或所持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任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過肩摔方式傷害 告訴人外,同時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將告訴人過肩摔之前 ,先抱住告訴人之身體,以此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權利等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⑵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案發時有從後方環抱伊,限制伊行動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 球棒,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同時再勾住告訴人之腳,始將 告訴人過肩摔,未另有環抱告訴人之舉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原審訴卷第240頁至2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陳豐正 所證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63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有 環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以 抱住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行動之情。又被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方對告訴人為前揭過肩摔行為,縱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有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亦屬傷害過 程之一部行為,尚難再論以強制罪。  ⑷公訴意旨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強制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對此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強制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HM-113-上訴-79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4日、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原審均僅核發傳票,而未提 被告或安排視訊調解,致影響被告調解權益。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為劉耀仁自行交付黑色膠帶予林政儒,林政 儒再下車變造車牌,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可因共同犯妨 害秩序罪即推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⑷妨害秩序罪部 分,則本罪需3人共同犯罪才可成立,惟本件係被告及林政 儒下車跑到告訴人住處外停車棚下毆打告訴人,而劉耀仁係 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之車上等候,故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且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99頁、107頁),告訴人 則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惟因被告仍未到庭自 無法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劉耀仁(未上訴已確定)、林政儒(另案審理) 於案發前,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 8873」號,並由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林政儒、甲○○等情, 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 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 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見乙○○返家 ,劉耀仁雖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政儒與被告下車 持木棍揮打乙○○成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 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訛。  ㈣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中第9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 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 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共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行使,且下手實施毆 打告訴人,不但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其等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仁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甲○○、劉耀仁及林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因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林政儒,一同前往乙○○(起訴 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 ,途中林政儒、甲○○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 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 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 林政儒、甲○○,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停車棚,見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 儒、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 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林政儒、甲○○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耀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政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 譽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耀仁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對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劉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政儒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妨 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 行使,且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 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檢警對案 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等2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係被告劉耀仁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耀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耀仁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2人所有(原始車牌「BJN-5 573」係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儒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除 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76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執行 指揮(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211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受刑 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依法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檢察官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 案)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 覆,所請礙難准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案)原與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 6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由本院1 13年度抗更一號第1號審理。㈡本件C案定刑裁定雖已生實質 確定力,然A案及B案定刑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重審,理應已無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主張全案定刑群組確存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共利 益(法益),認有重新以B案與C案為組合搭配成群組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屬例外之情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上開 函覆並未詳為就二裁定(C案確定;A、B案並未確定)之執 行是否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定刑程序過 苛等事項,再予以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亦未循受刑人所陳 主張向法院聲請為其定應執行刑,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函顯然有悖離於恤刑之本旨,自難謂允當適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高 雄高分檢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B、C兩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 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 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 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審查,亦未 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年、8年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就B案 、C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 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A案、 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A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B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雖曾依 受刑人請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就A案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然經 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裁定,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 92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B案及附表二所示C案之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為B案之各罪均於112年2月9日確定,附表二所示 C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堪認B案及C案 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B案及C 案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B案之數罪及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  ㈣從而,因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就A案及B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B案及C案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以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 受刑人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指揮 執行,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 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已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C案)。

2025-01-17

KSHM-113-聲-10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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