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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炳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馬炳清尚有源自祖父翁 池之遺產,須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法辦理再轉繼承,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馬炳清與其有不動產尚待辦理繼 承登記,被繼承人復於95年10月23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基隆市中 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 繼字第6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 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3年12月5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1130508051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並檢送基隆律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 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 名冊律師之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 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 為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05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清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清鐘(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 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 國89年12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 1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他罪,前揭假釋經撤銷 後,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受刑 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107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故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 ,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 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 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 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 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 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67-202503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 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 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 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 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燈村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益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莊益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曾發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陳曾發 已經死亡,被繼承人莊益山為陳曾發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回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繼字第676號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陳麗珍及成年子女莊佳訓、莊佩倪是否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以114年3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6540號函 覆無擔任之意願;陳麗珍、莊佳訓、莊佩倪皆逾期未表示是 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 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4

NTDV-114-司繼-186-202503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三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 人劉三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三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三海之利害關係人(債 權人),被繼承人劉三海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事件 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等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三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 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須 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 ,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徵詢之結果,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4

CYDV-114-司繼-23-202503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6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李東法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 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之2)於94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第三人林李○○向聲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前開借款尚未 清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繼字第10號、95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24

KSYV-113-司繼-6566-202503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王盈婷即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月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1年6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月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盈 婷即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楊月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月麗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楊月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1

SCDV-114-司繼-29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玉芳 范玉燕 范秋玲 范鄭連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0,000元,及被告范整銓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范 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范鄭連妹自民國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生前為購買並投資新竹科學園區 三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多次提示均未付款。 嗣范進來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該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銓,被 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父親債 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7條、第114 8條及第11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00萬元,暨自1 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二張本票之真正,本票是偽造。另 該本票雖有授權書,但未記載授權書之授權時間,無法確認 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及所擔保之債務,且原告無法交代借款 時間、金額、次數及地點。另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范進來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 銓借款事實,而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 軟體回覆父親債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 與被告范整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憑(見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卷【下 稱支付卷】第29至47、53至5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分別於10 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范進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 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85至193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分別載明憑 票無條件兌付債權人100萬元及200萬元,而發票人欄處簽有 范進來姓名並蓋有圓戳姓氏章,且旁均記載范進來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 正,惟系爭本票經法院確認正本與影本無誤;並觀證人黃燕 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范進來員工,原告是我老闆朋友 ,所以常常會看到他,這兩份文件一張是老闆借200萬元, 另一張是借100萬元,而其中有一張是用左手寫的,因為老 闆身體好像不方便,當時點錢時,只有我跟范進來和原告, 借款順序是200萬先,後來過1年多有100萬元,因為范進來 在處理土地,好像是科學三期,他有說要賣土地還原告,我 看到原告交付給范進來是在橫山大肚村1之1號,因為范進來 叫我過去算錢,我有聽到范進來跟原告說先跟你借200,因 為范進來手比較不方便所以叫我幫忙點一下,當時原告好像 有拿本票給范進來簽,另外身分證號碼是范進來叫原告寫的 等語,及證人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進來有跟我說過 院告有借過錢給范進來,原告是借300萬元給范先生,原告 借錢是在我之前,范進來把錢都投資去科研三期,向我們借 生活費等語;又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范進來簽名,其 范上草字頭寫法與進的寫法均與被告所出提印鑑證明申請書 范進來寫法相似,亦徵該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而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范進來中之來雖與之前簽名不同,惟觀范進 來向朱文清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跟票據簽名方式(見本卷第14 3至145頁),已可證明證人黃燕香證稱范進來手不方便之事 實,亦可證明該票為范進來所簽,並可推論范進來確實有於 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跟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范進來如前述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之事實,而被告為范進來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繼 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以繼承被繼 承人范進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 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曾 通知被告范整銓,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回復,應 認就被告范整銓於111年11月16日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 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2月16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17日起負 遲延責任;至於其餘被告,支付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范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及范鄭連 妹(見支付卷第67至91頁),應認該日即生催告之效果,並 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7月21日止,應認未定期限 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22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 、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7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100萬元 未記載 無 2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200萬元 106年1月20日 無

2025-03-21

SCDV-113-訴-514-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施凱瑄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先於 支付命令程序更正為23萬562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9 萬98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 ,約定原告加盟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之「舒麗寶多 功能活氧律動床」,首筆簽約數量為10床,每床單價10萬80 00元,合計108萬元,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30%即32萬4000元 之訂金,出貨前2日再支付出貨金額70%尾款。加盟期限自簽 約日起1年,到期後若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原告已 匯款給被告82萬2900元,然被告僅出貨5床,扣除加盟權利 金6萬元、5床貨款54萬元、2筆稅金6900元、1萬6200元後, 尚有19萬9800元經銷帳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型號律動床 已全部完售,之後改銷售豪華型舒適睡眠律動床,原告不同 意經銷新型號律動床,被告此舉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約定 之加盟期限已屆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雙 方應結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原告已於112年 10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 約,請求退還上開經銷帳款19萬9800元,為此依系爭經銷契 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經銷律動床之品牌,並未約定型號 ,被告是建議原告銷售新型號律動床,但如果原告堅持要銷 售舊型號律動床,被告也是可以出貨。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限 是自簽約起1年,到期自動延長1年,被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 已自動延長,沒有消滅的問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法院 認原告得請求退還款項,對於應退還之金額為19萬9800元,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 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年,契約到期後若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消滅2週內,雙 方清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支付命令卷9頁 )。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到期後若兩造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至112年12月16日。惟於契約延長期間內,如有 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或反對契約繼續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系爭 加盟契約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不得再行延長。  ㈡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契約所載期限屆至後, 原告與被告均未對延長期限一事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12年12月16 日。惟原告於契約延長期間內之112年10月4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因為你不出貨,造成我銷售的客戶,付訂卻未能取 得貨品,要求賠償,造成我的商譽損害跟客戶賠償,到現在 我才處理好。既然沒有誠信合作無意,就請你退回剩下5床 的訂金,至於銷售權利金,我就不再追究,合作就到此為止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90頁),被告亦不 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卷100頁)。原告明確以「 合作到此為止」等語,向被告表達不願契約繼續之意思,參 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 滿,不再延長。  ㈢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是原告起 訴時,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已屆滿,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兩造應即結算經銷帳款,並將結算後之帳款支付對方。 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尚有19萬98 00元帳款在被告處,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支付命令 卷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37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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