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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金水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疏未注 意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 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被告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 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判決認定。而被告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有本件之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逕自離去之事實甚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肇事路 口,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佐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傷勢或是否需叫 車等詞。綜上,被告顯然知悉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閃避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恐 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犯行甚為明確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但因告訴人係自 摔倒地受傷,被告一時未察覺係因己過失而引起,始離開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卷內 證據詳予論述,且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   上訴雖以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以觀,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然原審就此節已有說 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無法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詳原 審判決第5頁理由五部分)。另原審就告訴人所指於車禍發 生前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一節,已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本院再衡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是騎乘機車 ,則告訴人即使有按喇叭,被告是否在車內確有聽聞,亦非 全無疑問,是自難以告訴人所稱其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月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 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葉金水之車輛而自摔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致使陳月朝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 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金 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28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摔,並非我的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17-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5 、27、29-31、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後方自摔,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證 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要到中壢,行經前揭 路口時,被告開車靠我很近,我按喇叭後,被告仍未禮讓直 行車,硬要迴轉通過,我為避免對撞,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 地(本院交訴卷305-30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 ,並未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為避 免碰撞,因而緊急煞車造成摔車,致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桃園市中壢區文 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路邊停有車輛,被告於路口迴轉一半 時,上開路旁車輛的駕駛開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 騎乘前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前方有上開被告之 迴轉車輛、路旁車輛之駕駛則正在開車門,其相對位置則是 被告在其左前、路旁車輛在其右前,告訴人則在上開車輛的 中間,告訴人遂開始緊急煞車後,往右側摔倒,被告完成迴 轉後,逕自往中壢方向駛離,路旁車輛駕駛則下車查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在前 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而 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為免車禍發生,採取 緊急煞車造成摔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卷71-72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 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倒 地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葉金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69-71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5、27、29-31、33-34、37-40 、49、7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 到喇叭的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 -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 據在卷可稽(偵卷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 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發生本件 車禍後,仍逕自駛離現場。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硬要迴轉,為免兩 車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本院交訴卷305-309頁 ),惟告訴人既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果 此則告訴人應有充分安全煞車的反應時間,告訴人卻陳稱其 來不及煞車,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 示警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路 口待轉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直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切入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後,告訴人才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益徵若告訴人如其上開所述,自當有充分時間安 全煞車,從而告訴人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 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於被告待轉 時,即已鳴按喇叭向被告示警,進而據為被告因有告訴人之 按喇叭示警,當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利認定。另被告辯 稱:我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摔傷結果,故駕駛 前揭車輛迴轉後,即到前方處停車用餐等語(本院交訴卷15 0、305頁),亦與告訴人證稱:我摔傷後,被告並未當場停 車,而是駕駛前揭車輛到前方處停車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卷 307-308頁),而衡情肇事逃逸者主觀上如有逃逸的故意, 當會儘速遠離現場,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附近,顯與肇事 逃逸者之逃逸行為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車禍乙 節,應屬可採。又本件除上開不可採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具體 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率 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14-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鎔駿 輔 佐 人 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鎔駿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駕 照被吊銷情事,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鍾鎔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鎔駿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28號,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 向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同向後方由楊浩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致楊皓楷由後撞及其機車,楊皓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鎔駿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經吊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顯示方向燈,與告訴人楊浩楷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楊浩楷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蒐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簡-41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約翰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英士 路,適告訴人趙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趙頡正機車左側與黃約翰汽車 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趙頡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顱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拉傷、頸部挫 傷、肺挫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左膝、左踝等處擦傷 、右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右側顱骨缺 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21-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 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 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 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 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 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 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 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 ,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 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 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 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 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 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 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 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 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 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 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 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 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 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 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 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 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 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 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 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 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 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 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 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 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 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 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 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 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 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 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 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 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 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 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應更正為「林東霖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東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東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 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劉明道所騎機車搭載游綢發生碰撞門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人劉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其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   被   告 林東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鳳南路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綢,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道、游綢人 車倒地,劉明道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游綢亦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林東霖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道、游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3年5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東霖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明道無肇事因素。 6 高雄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明道、游綢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5-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541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新臺幣983,898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4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 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未命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向後脫 臼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暨 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96元;㈡交通費用:18 ,130元;㈢看護費用:708,4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64,723 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 :29,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3,003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其中4,653,462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之過失 。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分 別爭執:㈠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部分: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殊材料費,有健保給付之其他醫療材料可替代, 是非醫療必要費用。㈡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計程 車資之證明文件,難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㈢看護費用: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在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係治療其左肩及肱骨骨頭之傷勢 ,出院後不影響其之走路行動,無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 要,又其於高雄榮總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接受十 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固影響其走路行動,但亦不致於需 全日專人照護3個月,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傷勢最嚴重 時,於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如附表 二編號1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於高雄榮總接受前開3次手術治療,出院後至 多僅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已足。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其仍持 續受領薪資,且每月薪資接近其於發生事故前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是其應無損失。㈤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尚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有於原先受僱之公司即本田公司工作 ,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㈥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原告未 舉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格為35,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 制險理賠金79,534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405巷10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分別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醫療院所住院 合計22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 算。  ㈣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495號函暨鑑定報告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24%。  ㈤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業已將系爭機車出售(報廢)予光陽機   車行,出售(報廢)價格為6,000元。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9,5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51、57、69、7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492,99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護具費 用492,99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外之 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合計237,513元(計算式:492,996 元-255,483元=237,51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8頁),並有原告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及屏 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醫療護具費用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37,513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亦為醫 療必要費用部分,經本院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單據函詢開立 該等單據之醫療院所關於單據中特殊材料費具體之醫療材料 為何;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必要性與關聯性;有無健 保給付之醫療材料可替代,如有,何以須使用自付費用之特 殊材料等問題,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就編號1部分,特殊材 料費與病人所受傷勢有關連性,又病人特殊材料有健保給付 之醫療器材可替代,但自費鋼板癒後固定效果及服貼性較好 ;就編號2、3、4部分,肱骨骨板股丁有健保代替品項,但 其固定強度較差,不適合再次復位固定時使用,容易再鬆脫 ,十字韌帶固定懸吊鈕無健保代替品可使用,其使用的特殊 材料皆有必要性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12月8日寶建醫字第 1121208559號函、高雄榮總113年7月1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 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33、339至345頁 )。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函覆,可認附表一編號1之特殊材料 費67,720元確有其他健保給付醫療材料而得用於相同治療, 自費之特殊材料僅係治療效果較好,是難認此部分費用屬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2至4之特殊材料費合計187,763元 ,其中肱骨骨板股丁雖有健保代替品項,但其替代品不適合 用於再次復位固定,足認該自費特殊材料與健保替代醫療材 料間能適用之治療情狀顯有差異,原告有採用特殊材料治療 之必要,再其他部分則無健保替代品項,是此部分費用應屬 醫療必要費用。基此,原告請求醫療暨醫療護具費用於425, 276元(計算式:237,513元+187,763元=425,276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8,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 月29日止須從住家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代駕接送至寶建醫院 、高雄榮總、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來回趟次分別為6 趟、18趟、24趟,原告以來回每趟費用各245元、610元、23 5元計算,因此支出18,13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住家至各醫療院所計程車計價預 估車資截圖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21頁)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又系爭 傷害包括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疑似半月軟骨破裂等下肢 傷害,堪認原告有因該等傷害導致行動不便之情形,實難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健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提出上開住家至各醫療 院所計程車計價預估車資截圖,其起訖地點與原告住家及醫 療院所之住址相符,且預估之車資亦未明顯悖於計程車計價 之行情,堪認原告主張住家至寶建醫院、高雄榮總、屏東醫 院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245元、610元、470元,應堪採信。 又審酌家人接送成本相較自行搭乘計程車為低,則原告主張 每趟往返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單趟或半趟(寶建醫院、高雄 榮總為單趟;屏東醫院為半趟)之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基 此,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自住家往返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屏東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1,470元(計算式:245元 /趟×6趟=1,470元)、10,980元(計算式:610元/趟×18趟=1 0,980元)、5,640元(計算式:235元/趟×24趟=5,640元) ,合計18,090元(計算式:1,470元+10,980元+5,640元=18, 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708,4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住院期間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又編號1至4之住院於出 院後,尚分別需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親屬照護,是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日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 ×322日=708,4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 及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診斷書載明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1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等情,復經各該醫院函 覆上開期間係指原告有日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前揭寶建 醫院函及高雄榮總函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 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 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8,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2 2日=708,400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 照顧3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然原告於各次住院期間接受手 術,出院後是否有權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之長短, 本會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 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尚能行動 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764,72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本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每月薪資為63,727元,其因系爭 事故需休養1年(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含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64 ,7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書、本田公司111年5月10日HR(111)在證字第027號及113年1 0月7日HR(113)在證字第029號在職證明書、110年10月、12 月及111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87至91、123頁; 本院卷第38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 前開前揭寶建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就附件二所示4 段住院期間,醫囑分別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須持續修養及復健3個月」、「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經上開醫療院所評 估,原告先後接受各手術後,合併建議之休養期間加計原告 住院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14日至111至10月8日、111年10 月27日至112年1月14日(共計348天),足認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於上開期間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為541,426元,有本田公司1 12年度12月5日(112年)本田汽字第288號及113年1月12日 (113年)本田汽字第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89、307頁),足資作為計算計算原告薪資計算之依據,是 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5,119元(計算式:541,426元÷12月=45, 119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1,504元(45,11 9元/月÷30日=1,504元/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 或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23,392元( 計算式:1,504元/日×348日=523,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0年薪資所得76 4,72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並以前揭110年度所得稅清單 為證。然計算所得稅之所得基準,除受僱人每月固定受領之 薪資外,通常尚會加計員工加班費、分紅、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等給付,惟一般公司行號是否發放上開加班費、紅利或 獎金,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收情形,並非固定不變,況本件 本田公司已提出原告110年度受領之實際薪資所得,自應以 該薪資所得資料認定原告之薪資為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⑷另原告於111年度固受領有薪資合計547,413元(含團體保險 職災補償給付),並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111 年10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受領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害給付等情,有前揭本田公司函覆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2月4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7030號函暨所附保險申請及 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64頁),然觀諸上開 本田公司函覆,原告於111年間如附表三所示各月份公傷假 時數,與前揭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上開勞工保險 局資料顯示核定原告可得補助金額依據之不能工作期間相符 ,足認原告於該等期間受領之薪資應屬本田公司給予原告之 職業災害補償。又原告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亦屬 職業災害補償性質。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第60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惟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 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自不得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抵充,故縱令本田公司於原告公傷病假期間未予 扣薪且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所得執 以抵充或抗辯以免除給付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2,249,75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高雄榮總綜合原告之病史、職業史、身體檢查報 告、診斷資料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標準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4%等情,有前揭高雄榮總函檢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本院審 酌高雄榮總乃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依前揭原告個人 資料及實施鑑定時之各項診斷及檢查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  ⑶復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應扣除前開業已請求之薪資 損失後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28年7月 23日止,並以本院上開認定之工資即每月45,119元作為計算 基礎。基此,原告於上述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67,464元【計算方式為:10,829×144.0000 0000+(10,829×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1,567,46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此部分於請求1,567,4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被告固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原告現是否仍於本田公 司及其是否另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本田公 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5頁), 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9年至112年之稅務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及112年度原告確 有持續申報於本田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且僅本田公司之薪 資列於薪資所得類別,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機車維修廠評估無法修理而報廢 ,又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且同時期出廠之機車於112年12月28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二手車行情尚有35,000元,是扣除其 因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報廢價金6,000元,其尚得請求系爭 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等語,並提出光陽汽車買賣合約書 、「2017 KYMCO 光陽雷霆 RACING S 150」款機車網路查詢 二手車價格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99至303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報廢,且其已取得報廢價金6,000等 情,除有前揭買賣合約書外,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 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 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且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判斷,較屬合理。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揭機車二手價格資料, 上方所列二手車款式與出廠年份均與系爭機車相符,且原告 查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頁),可認上開資料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格依據,而觀諸前開資料,與系爭 機車同時其同款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二手車行 情最低尚有3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二手價格為35,00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29,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元 =29,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應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參酌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去取得之報 廢價金,始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依前前所述,本院認本 件系爭機車未實際維修,逕以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價格為基準 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契合損害賠償之目的,是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 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3,7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財產 有1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390頁),併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 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 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3,6 21,622元(計算式:425,276元+18,090元+708,400元+523,3 92元+1,567,464元+29,000元+350,000元=3,621,62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 48號函之覆議意見及系爭刑案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55至5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17 3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兩造就系爭 刑案一審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打左轉方向燈,是 可認原告除有上揭兩造不爭執之過失外,尚有直行車卻顯示 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若被告 有確實注意車前系爭機車持續直行之實際動向,並依規定禮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然原告實際行向為直 行卻誤打左轉方向燈,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致被告得反應之時間縮短,遂肇致系爭故之發生,故衡諸兩 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2,973元(計算式:3,621,622元×60%=2,172,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534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3,439元 (計算式:2,172,973元-79,534元=2,093,439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1 年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第95、12 5頁)。基此,原告請求1,109,541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3, 439元,及其中1,109,541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983,898元 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 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民國) 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 (新臺幣)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67,720元 第98頁下方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7,701.5元 第106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90,502元 第113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89,559元 第119頁 合計 25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住院期間 (民國) 診斷證明書 (交附民卷) 1 寶建醫院 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第29頁 2 高雄榮總 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 第51頁 3 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 第57頁 4 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民國111年月份 假別 時數 (小時) 備註 1 1月 公傷 88 2 2月 120 3 3月 184 4 4月 136 5 5月 184 6 6月 168 7 7月 168 8 8月 160 9 9月 168 10 10月 40 特休假為52.5小時 11 11月 176 12 12月 176

2025-02-26

PTEV-112-屏簡-43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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