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2,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亦為法
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12月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71號確
定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
判費1,000元;嗣抗告人不服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聲請再審裁
判費及抗告裁判費合計2,500元(計算式:1,000+1,500=2,5
00),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