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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該上訴 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71條、第73條所明定,依該章中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商 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25-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同年 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名下並無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或政府發放之津貼等語, 但對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行提出更生聲請後之收入情形暨 相關佐證、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向星展商 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之發生時間與借款用途等項,僅略載近日 整理後速陳報到院,未實際陳報相關資料,有該件陳報狀在 卷可查。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上開 陳報狀中雖載聲請人已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 100元云云(屬代收費,不作為本件駁回之審查事項),但 卷內並無聲請人陳報之收據,本院亦查無已代收該筆款項, 有本院會計室查復之資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查詢之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併此指明。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16

TYDV-113-消債更-501-2025011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晨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 )1,71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 026,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 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各 自受領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83-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賴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暨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 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未表 明被告其他相關資料或足資識別之特徵,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且經本院查詢均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名為「甲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人。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24-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重訴 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81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774元, 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0-重訴-285-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簡字 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訴人沒有在 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3-簡-12-2025011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115-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3年10月23日 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1-20250115-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44號 原 告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黄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雲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三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建物或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 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 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依民法第759條1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5

CHEV-113-彰簡調-6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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