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謝子涵
洪銘遠
被 告 趙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366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
件折舊,及交通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減輕被告肇事責任
,乃變更請求金額為77,77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路燈392
389)前時,因違規行駛槽化線,未禮讓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
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蘇雪治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文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以230,366元(工資39,890元、材料158,43
4元、烤漆32,042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155,550元
),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李文隆與有過失,應負5成肇事責任,
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7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甲車,行駛於槽化線上,途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前一
時相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
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
失,有直接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李文隆,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
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5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
人負擔5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30,3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2月出廠,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2年又10月,經本院提
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已當庭減縮修復金額為155,
550元,及依被告應分擔之5成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77,775元,可認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4-新簡-30-20250321-1